大连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锐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沈阳)有限公司、大连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103民初24385号 原告:***,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锐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17-2号(1-28-4)。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连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光明山镇前杨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新锐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2023年1月4日,原告申请追加大连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5178.0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081元(56232+365天×20天);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180000元(15000元/月×12个月)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0元(15000元/月×16个月);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548元(8221.75元×16个月);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0元(15000元/月×24个月);8.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1273元;9.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宿费100元;10.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义眼)费50000元,从义眼安装时至人均预期寿命;1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手机维修费510元;1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受伤前工资差额500元;13.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0元(15000元×2.5);1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暂合计:1081690.0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0年5月14日入职担任生产经理,月工资15000元,并由新锐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沈阳)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被派到吉林省长春市××街延长线工程项目,在2020年6月18日20时40分,在工作巡查时不慎从4米高的横梁上坠落摔伤。后由新锐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沈阳)有限公司向沈阳市沈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8月5日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在2021年4月29日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残情评定为左眼球摘除术后,义眼,左眼眶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手、右肘,右膝部外伤。在鉴定结论下发后,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事宜多次与新锐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沈阳)有限公司沟通,得知新锐人力公司已将本人的工伤保险停缴,仅缴纳至2021年2月。因此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无法支付医疗费用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原告受伤后,除了要克服严重的伤情带来的经济和精神压力,几个月以来与被告反复沟通,往返长春和沈阳两地更是身心俱疲。此外原告在从2020年5月14日入职至2020年6月18日受伤前,公司仅支付17000元工资,尚欠500元未发,在2020年8月29日催要后,至今仍拖欠未付。现原告因公司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一系列违法行为,原告无奈被迫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关赔偿,请求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系大连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锐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沈阳)有限公司代缴工伤保险费。原告的受伤地点在吉林省长春市××街延长线工程项目。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均不在沈阳市沈河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