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3民初5613号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北路581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得,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遗产保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30,600元,水费817.19元、电费4,623.1元、采暖费2,376元,合计38,416.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新疆文物古迹保护中心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住宅楼下平房两间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分别为600元、1,200元,租赁期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水、电、暖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因疫情原因,双方续签合同,免租6个月,租赁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但未向原告交纳房租及水电暖等费用。2022年5月31日,被告搬出房屋,现尚欠房屋租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8,416.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辩称,房租通过转让到我手中,转租费用41,000多元,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有人承诺我,在我不干的时候,房屋可以转让出去。2019年我想转让的时候,对方不让我转让,房屋我也没腾出来,对方就催促我先腾房,剩下好商量,我就先腾了,我的损失是房租的很多倍,我也找过对方,但是找不到人。当时签合同的时候他们同意我转让,后面又不让我转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住宅楼下的两间门面房(3号、4号)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将租赁的门面房用于经营饭馆,两个房间每月租金分别为600元、1,200元,租赁期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水电暖费由被告承担。因疫情原因,双方续签合同,原告减免被告六个月租金,租赁合同延期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搬离租赁房屋,并继续使用至2022年5月31日。被告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欠缴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房租费,3号门面房欠缴房租10,200元(600元×17个月),4号门面房欠缴房租20,400元(1,200元×17个月);欠缴2020年至2021年、2021年至2022年两个年度的暖气费,3号门面房欠缴暖气费792元(396元×2年),4号门面房欠缴暖气费1,584元(792元×2年);3号门面房欠缴电费911元、水费288.42元,4号门面房欠缴电费3,712.1元、水费528.77元。以上欠缴各类费用合计38,416.29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三份、暖气费、水费、电费抄表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本案被告租用原告的门面房,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搬离,继续使用门面房17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延期使用房屋的租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暖气费、水费、电费等均为抄表记录的形式记载,庭审中被告对此方式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曾经口头答应过被告可将两间门面房进行转租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答辩首先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该答辩意见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关联性,被告欠付房租、暖气费、水费、电费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支付房屋租金30,6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支付暖气费2,376元;
三、被告***向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支付电费4,623.1元;
四、被告***向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支付水费817.19元。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4元,本院减半收取计38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