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遗产保护中心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文物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文物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如意街44号。 法定代表人:***,该文物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文保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北路581号。 法定代表人:***,该保护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文物局(以下简称州文物局)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文化保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2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州文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文化保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州文物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文化保护中心的一审本诉请求,支持州文物局的一审反诉请求;2.判令文化保护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有误,涉案工程仅由州文物局自行组织三个专家进行了前期初步验收,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均未办理签字**的竣工验收报告。本案系招投标项目,施工中又增加了项目,未办理工程决算。一审判决将专家验收意见作为竣工验收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程款利息,应从判决之日起计算。2.其一审反诉请求支付工程返工费用172.43万元,应当支持。3.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质量,应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章评判双方的过错责任。 文化保护中心辩称,1.原审判决表述立案时间虽有误,但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影响。2.原审判决认定竣工验收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8月16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本案的所有项目均进行了验收,各方签字**确认验收合格。2013年11月23日由区文物局、州文物局邀请相关专家及相关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也认定工程合格。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不存在利息计算错误问题。4.根据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的鉴定意见,只有个别***存在风化、起砂等现象,修复费用为139,634元,已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故州文物局主张返工费用172.4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化保护中心一审起诉请求:州文物局支付工程款1,030,600元,利息510,138.64元(2013年8月17日至2021年11月16日),合计1,540,738.84元。 州文物局一审反诉请求:1.文化保护中心支付工程返工费(暂定)1,724,300元;2.文化保护中心支付违约金12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30日经过招投标,文化保护中心中标州文物局的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文物建筑抢救性保护修缮工程;2012年5月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文化保护中心承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文物建筑抢救性保护修缮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2,644,642.76元。2012年5月10日工程开工。 2012年7月30日、2012年10月18日,文化保护中心项目部分别针对调增加青砖价差及调增加青石价差出具两份《报告》。第一份报告为,***维修工程,招标公司提供的青砖价格为260×130×60(mm)每块为2元,而实际购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车费每块为4.2元,300×300×60(mm)的方砖每块为5元,而实际购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车费每块为8.5元,此项目共计需用条砖185,000块,方砖17,000块。提出报告调增加价差。第二份报告为,根据州文物局的青砖设计变更为青石,因按招标公司提供的价格无法购回,按招标公司提供的价格为600×300×80(mm)每块为84.33元,而实际购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车费每块为119元,此项目共计需用青石为5034块,提出报告调增加价差。 2012年9月30日,文化保护中心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材料建筑构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区检验站)对青砖抗压强度进行检验并出具(2012)新检JC字第01743号检验报告,抗压强度未达到GB13544-2011标准规定的MU10强度等级要求。2013年4月28日,再次检测,区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2013)新检JC字第00686号,产品名称青砖;受检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古迹保护中心;检验类别抗压强度、抗冻性,该样品经委托检验,抗压强度未达到GB13544-2011标准规定的MU10强度等级要求。 2013年5月17日,州文物局组织论证会形成《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县***文物维护工程院内青砖更换青石研讨会议纪要》。经州文物局、新疆文物古迹保护中心、新疆安达孜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文物局、新疆城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负责人参加了会议并对***院内地坪更换青石,进行讨论。并将会议内容纪要如下:大家一致认同青砖不适合***室外铺贴,应更换为青石。青石外观尺寸应为300×300×50(mm)为宜。青石一定要高强度,抗冻融,必须达到标准。设计单位抓紧时间出变更图及证明。施工方抓紧时间订购原材,争取六月底7月初完成施工任务。 2013年5月18日,新疆安达孜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变更通知单》,根据州文物局要求,经各方(施工方、监理方、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研究确认后,做出如下变更:1.原有院落铺装的青砖改为***。***规格尺寸及铺装方法、铺装范围不变。2.重铺***必须达到有关质量要求(如耐久性、耐磨性、抗冻性等)并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结果合格后方可施工。 2013年7月12日后,形成增加工程量确认单12份,涉及***维修工程确认项目青砖地面变更为青石的新增工程量,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使用单位,施工单位签字并加盖印章。 2013年8月16日,***维修工程单位工程完工初步验收合格。由州文物局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加盖印章并签字确认。 2013年11月23日,涉案工程出具《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合格。同日,***文物建筑抢救性保护修缮项目验收结论,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文物局,邀请专家及相关单位,召开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文物建筑抢救性保护修缮项目验收工作会。专家组通过现场检查、查看工程资料、听取汇报、现场提问等方式,对项目情况进行了详细的了解。***文物建筑抢救性保护修缮项目严格按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组织实施,针对墙体坍塌、木构架糟朽变形、屋面残损、门窗受损、屋内外地砖酥碱碎裂等病害,在施工管理、修缮做法、材料选用等方面采用了较合理的措施,达到了修缮加固的目的,避免建筑本体遭受进一步的破坏。专家组认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文物建筑抢救性保护修缮项目为合格工程,并提出以下整改意见:一、进一步完善工程资料,补充具备工程前后对比性的影像、图片等相关资料,为后续文物保护工作提供科学依据。二、地面铺漫中存在个别***尺寸不规范、施工工艺不到位、***酥碱破碎等情况,需进行更换。三、建议加强工程竣工后的日常养护与管理工作,确保该建筑群体处于健康状态,延长建筑寿命。 2015年4月7日,根据《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维修工程资料清单》载明,已交州文物局竣工报告一份、图纸一套、前期资料(项目立项文件、设计合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及监理合同、初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报告)一卷、施工管理资料、开竣工资料、试验资料一卷、工程技术资料两卷。由州文物局***签字。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新党编委(2020)6号文件,证明名称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古迹保护中心变更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遗产保护中心。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文物建筑抢救性保护修缮工程建设项目审定造价值:4,688,746.84元。此审定造价未经州文物局确认。故文化保护中心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正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建正造字(2020)0417号。价值鉴定基准日以合同施工工期:2012年5月1日-2012年11月15日。工程造价为:一、确定性意见:4,505,449.15元,其中:1.合同价2,644,642.76元;2.扣暂列金和计日工:-347,330.39元;3.增加工程量确认单造价为:1,869,599.01元;4.合同内材料价格调差造价为:338,537.77元。二、供选择性意见:390,964.95元,其中:青石板600×300×80(mm)主材确认报告与预算价差值为:247,095.07元-(-143,869.88元)=390,964.95元。文化保护中心支付鉴定费52,460.42元。另,建正公司针对文化保护中心对鉴定意见书建正造字(2020)0529号、建正造字(2020)0417号提出的异议问题的进行了答复。 州文物局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及维修费用的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中远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新疆中远2020鉴字第057号)。鉴定意见:依据现场勘验、数据计算,根据现场协商委托相关试验机构对涉案的***进行试验,但因没有相关的试验规范标准(注:四川省达州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NoW22-1300309检验报告采用GB/T14685-2011《建设用石、碎石》规范出具,适用范围不符。仅有抗压强度参数,无耐久性、耐磨性、抗冻性参数)无法进行试验,故只能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和变更通知单对现状***地面铺设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如下:1.经抽测,1#-17#有起砂风化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不能满足变更通知单有关要求院落地面;2.经检测,个别(最终以实际数量为准)***完全风化、起砂、酥碎、呈***粉末状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不能满足变更通知单有关要求;3、经检测,少部分(最终以实际数量为准)***有起皮、起砂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不能满足变更通知单有关要求。 2020年11月27日中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函》,载明,我机构根据一审法院2020年6月16日出具的(2020)新4022委鉴22号鉴定委托书,出具的本案鉴定意见书新疆中远(2020)鉴字第057号中涉及的有关专业性问题向一审法院书面说明以下:1.目前无“***”材质试验规范和标准:现行规范及标准没有相关***(青石材质)的规范标准,故在新疆中远[2020]鉴字第057号鉴定意见书中,无法对本案所用***材料的强度等级、耐久性、耐磨性、抗冻性进行实验及作出技术结论。2.外观质量可参照相应的国家规范和标准:在《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古建筑修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CJ159-2008》《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82-2012》规范中均明确规定地砖面层(水泥花砖、混凝土板块、***等)不应有裂纹、掉角和缺楞的缺陷,依据以上规范“泛指砖类”施工质量及外观质量的要求对锡伯民俗风情园******地面工程出具了部分不符合相应规范要求的鉴定意见,即不存在“既然没有相应的规范又采用了有关规范”的差异。 中远公司出具新疆中远2020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锡伯民俗风情园***的修复费用为139,634元。州文物局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3年5月17日形成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县***文物维护工程院内青砖更换青石研讨会议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与会议纪要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一、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州文物局已投入使用,故文化保护中心有权主张州文物局支付欠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经鉴定造价确定性意见为4,505,449.15元,扣减已付工程价款3,56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945,449.15元(4,505,449.15元-3,560,000元),应予支付。二、州文物局认为工程质量修复或者返工不合**砖费用1,123,300元,不合格***费用601,000元,合计为1,724,300元。经查,涉案青砖变更为青石系州文物局经过专家论证后得出的结论,且此青砖已交付使用。经委托鉴定,涉案***维修费用为139,634元,对州文物局主张的此项维修费用予以支持,超出费用不予支持。三、州文物局认为文化保护中心延期施工258天,每延误1天支付违约金500元,故请求文化保护中心赔偿违约金129,000元。涉案工程迟延交付是因主材由青砖变更为青石,且双方对变更后的完工期限未明确约定。对州文物局反诉文化保护中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29,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州文物局未付文化保护中心工程款为945,449.15元(4,505,449.15元-3,560,000元);文化保护中心应向州文物局给付涉案***维修费用为139,634元;上述两项合计,文化保护中心应得工程款为805,815.15元(945,449.15元-139,634元)。四、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实际使用,***工验收2013年11月23日次日2013年11月24日作为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工程款利息以805,815.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1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本案鉴定费用,因双方均申请鉴定产生鉴定相关费用,鉴定费用应各自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州文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文化保护中心工程款805,815.15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价款805,815.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1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文化保护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州文物局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67元,反诉费用21,480元,由文化保护中心负担12,546元,州文物局负担27,60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建设单位州文物局、监理单位新疆城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使用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发增加工程量确认单两份,载明:确认***维修工程项目青砖地面变更为青石,增加人工铺贴***2500平方米,***缝改灰勾缝2500平方米,***2500平方米,拆除青砖地面2500平方米,人工清运渣土350立方米,三七灰土垫层2500平方米,青石二次转运125立方米等工程内容。四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竣工验收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二、利息问题;三、一审反诉请求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完工后,2013年8月16日,由州文物局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单位工程完工初步验收记录,认定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签字,建设单位州文物局、设计单位新疆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施工单位文化保护中心签章确认。2013年11月23日,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工程验收清单一份。载明施工单位的质量验收报告符合标准规定,同意施工单位的质量验收合格的结果,并由建设单位州文物局、设计单位新疆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勘察和设计单位新疆安达孜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应当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现州文物局上诉称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款利息不以双方约定为支付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院前述认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一审法院以2013年11月24日起算涉案工程利息正确,州文物局主***应从判决之日起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州文物局上诉提出青砖更换为青石系文化保护中心的青砖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部分返工施工价款1,123,300元以及***费用601,000元属其履行维修责任,不应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本案中,虽经2012年9月30日和2013年4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材料建筑构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青砖抗压强度、抗冻性进行检验,涉案青砖的抗压强度未达到强度等级要求,但州文物局并未就此要求文化保护中心进行整改、返修,而经讨论一致决定更换青砖为青石,就此进行了设计变更,且设计单位新疆安达孜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施工方出具了变更通知单,并由涉案工程的建设、监理、使用和施工单位形成涉案2013年7月12日的增加工程量确认单两份,共同确认青砖地面变更为青石,并就人工铺贴***、***缝油灰勾缝、***材料、拆除***地面、人工清运渣土、三七灰土垫层、青石二次转运等施工内容一致认定为增加工程量。工程量的变更通常是以工程签证单的形式反映,以证明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已实际发生变量。涉案的增加工程量确认单其法律意义是对原有合同价款的变更和补充,是用于证实实际施工价款因原合同设计变更而有别于原合同价款的重要依据。现州文物局认为青砖的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相关施工及材料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涉案工程虽然双方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2年11月,但存在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州文物局于2013年5月决定更换青砖为青石,2013年8月涉案工程初步验收,州文物局反诉主张文化保护中心支付其逾期完工违约金129,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两笔鉴定费系州文物局索要工程款、文化保护中心主张维修价款而各自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判由决双方各自承担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文物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72.92元,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文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  海  龙 审 判 员 王  泉  红 审 判 员 孙     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  亚  鑫 书 记 员 ***·努尔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