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遗产保护中心

自治区文物保护中心与昌吉州文物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新2325执异10号 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古迹保护中心,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昌吉回族自治州文物局,住所地:昌吉市南公园东路延安南路交汇处。原法定代表人:***,原州文物局局长。 第三人:昌吉州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新闻出版局)[版权局]文物局),地址:昌吉市 本院在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古迹保护中心与昌吉回族自治州文物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昌吉回族自治州文物局根据中共昌吉州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要求昌吉州文物局行政职能将所属昌吉州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新闻出版局)[版权局]文物局)管理,2018年10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古迹保护中心向本院申请变更昌吉州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新闻出版局)[版权局]文物局)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昌吉州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新闻出版局)[版权局]文物局)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昌吉州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新闻出版局)[版权局]文物局)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古迹保护中心履行标的321737.55元(不含逾期利息)执行费4726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志   军 审判员 热合麦提·*** 审判员 张   建   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沈      玲 合议庭笔录 案由:借款合同合同纠纷 合议时间:2017年7月13日合议地点:执行庭办公室 主持人:***记录人:** 合议庭组成人员:***热合买提·****** 承办人:**汇报: ******联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诉**、***借款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年奇法执字第00528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行于二O一六年九月十五日将该笔不良资产出售给******联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人******联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及公证文书,及向被执行人通知的回执。******联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变更主体身份请合议庭评议。 热合买提?***: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承办人意见。 ***:上述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承办人意见。 ***:同意合议庭意见,裁定本案终结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被申请人******联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决议:变更被申请人******联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请合议庭成员签字: 合议庭笔录 案由:借款合同合同纠纷 合议时间:2018年6月20日合议地点:执行庭办公室 主持人:***记录人:** 合议庭组成人员:***热合买提·****** 承办人:**汇报: ***诉***、**全、海兵借款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325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1条第六款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热合买提?***: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承办人意见。 ***:上述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承办人意见。 ***:同意合议庭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1条第六款规定,决定如下: 对***拘留15日。 决议:对***拘留15日。 请合议庭成员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