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遗产保护中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古迹保护中心与昌吉回族自治州文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325民初498号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古迹保护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文物局。住所地:昌吉市。组织机构代码证:45775200-X。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宣教科科长。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古迹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文物古迹保护中心)与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文物局(以下简称:昌吉州文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物古迹保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吉州文物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物古迹保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吉州文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物古迹保护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1478.38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6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奇台县直隶会馆修缮工程,承包范围为本体修缮,合同价款4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工程量,2016年11月2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2191478.8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00000元,尚欠1791478.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昌吉州文物局辩称,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00000元。根据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同时根据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
原告文物古迹保护中心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奇台县直隶会馆修缮项目变更单。被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1999年12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奇台县,工程内容为昌吉州奇台县直隶会馆修缮工程,资金来源为国拨。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400000元。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工程量按照承包人依图施工所发生的量计算。2、人工、材料价格调整执行当时当地的政策性调整文件。3、工程量变更及增加按程序由建设方、设计方、监理方批准后实施,并作为本项目最终结算依据,否则不予变更及增加工程量。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施工,后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该工程未完工。2016年11月2日,经新疆宝中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奇台县直隶会馆修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本工程经审计核实,项目审定造价为2191478.38元,原送审值2531913.70元,核减值为340435.32元,业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共同鉴定确认。
另查明:被告昌吉州文物局分别于2013年6月、8月和2014年9月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还查明:2016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4.35%。
本院认为,原告文物古迹保护中心与被告昌吉州文物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工程款,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昌吉州奇台县直隶会馆修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实本案工程款共计2191478.38元,因被告已支付400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91478.38元。被告辩称原告增加工程量及变更工程价款未书面通知被告。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新疆奇台县直隶会馆修缮项目变更单,可以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就需要变更的项目向建设单位即本案的被告及监理单位提交了申请,亦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章。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就工程变更内容已通知被告。结合新疆宝中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奇台县直隶会馆修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191478.38元,扣减已支付的40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91478.38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该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现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4.35%,即月利率为3.625‰,经计算利息为19482元(1791478.38元×3.625‰×3个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文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古迹保护中心支付工程款1791478.38元及利息19482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古迹保护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0元,由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古迹保护中心负担78元,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文物局负担21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