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325民初499号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古迹保护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文物局。住所地:昌吉市。组织机构代码证:45775200-X。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宣教科科长。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古迹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文物古迹保护中心)与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文物局(以下简称:昌吉州文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物古迹保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吉州文物局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物古迹保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吉州文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物古迹保护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8188.27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772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奇台县甘省会馆(前殿)修缮工程,承包范围为本体修缮,合同价款6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工程量。2014年1月,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2228188.2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800000元,尚欠428188.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昌吉州文物局辩称,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00000元。根据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同时根据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详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
原告文物古迹保护中心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奇台县甘省会馆(前殿)修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增加工程量的补充协议。被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1999年12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奇台县甘省会馆(前殿)进行修缮。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奇台县,工程内容为昌吉州奇台县甘省会馆(前殿)修缮工程,资金来源为国拨。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600000元。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工程量按照承包人依图施工所发生的量计算。2、人工、材料价格调整执行当时当地的政策性调整文件。3、工程量变更及增加按程序由建设方、设计方、监理方批准后实施,并作为本项目最终结算依据,否则不予变更及增加工程量。2014年1月2日,经新疆宝中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奇台县甘省会馆(前殿)修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本工程经审计核实,项目审定造价为2228188.27元,原送审值2385040.48元,核减值为156852.21元,业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共同鉴定确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全称):昌吉州文物局,承包方(全称):新疆维维尔自治区文物古迹保护中心,奇台县甘省会馆(前殿)修缮工程是由新疆文物古迹保护中心施工,于2013年竣工验收合格。在施工中由于设计变更和签证较多,工程量随之增加。经昌吉州文物局委托第三方造价审计单位对该项目进行最终决算,决算价为2228188.27元(贰佰贰拾贰万捌仟壹佰捌拾捌元贰角柒分),因本工程项目原合同价为600000元整(陆拾万)。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依据最终决算价2228188.27。决定签署该项目追加造价的补充协议金额1628188.27元(壹佰陆拾贰万捌仟壹佰捌拾捌元贰角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奇台县甘省会馆(前殿)修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工程名称:奇台县甘省会馆(前殿)修缮工程;2.签约补充协议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贰万捌仟壹佰捌拾捌元贰角柒分(¥1628188.27元);3.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捌份,双方各执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发包方(**)***,承包方(**)**”。
另查明:被告昌吉州文物局于2012年9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
还查明:201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三至五年)为6.40%。
本院认为,原告文物古迹保护中心与被告昌吉州文物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工程款,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昌吉州奇台县甘省会馆(前殿)修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实本案工程款共计2228188.27元,因被告已支付1800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8188.27元。被告辩称原告增加工程量及变更工程价款未书面通知被告。但是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且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补充协议书可证实被告对增加的工程价款1628188.27元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228188.27元,扣减已支付的1800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8188.27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为2014年1月2日。现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三至五年)为6.40%,即月利率为5.333‰,经计算利息为84490.54元(428188.27元×5.333‰×37个月),现原告主***77234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文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古迹保护中心支付工程款428188.27元及利息772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4元,由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文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