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1民初481号
原告:资中县鼎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城南开发区东干道广场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5MA67MJTF38。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广汉市北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717523052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资中县鼎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昇公司”)与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路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交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川交路桥公司支付尚欠原告鼎昇公司的混泥土搅拌运输车租金104600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川交路桥公司因承包四川省道220线道孚至二嘎里公路改建工程(以下简称“道二工程”)的需要,在原告处租赁了混泥土搅拌运输车6台。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租赁合同履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余额956962.4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50000元,尚欠原告2021年1月31日至3月31日入账租赁费706962.4元未付。
2020年4月至8月,被告因施工项目需要,合同延续,原告提供川Z5××**、川C2××**、川K6××**三台罐车供被告使用;8月25日,原、被告对该三台罐车2020年4月至8月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租赁费合计339047元。
以上,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046009.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没有支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川交路桥公司辩称:一、原、被告间不具有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意。被告既未授权签订,也没有追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经理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章”),虽经鉴定是真实的,但原告是与**签订的该合同,项目部章系**等人盗盖的,**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的意思表示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及***的行为均构不成表见代理,***签字确认的三张《结算单》共计339047元,不成立,不能由被告承担责任。二、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其租赁费。
在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省道220线道孚至二嘎里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5106815034912”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川求实鉴[2022]文鉴2031号”的“鉴定意见”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印文与被告提交的项目部印章、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形成。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64元。
原告鼎昇公司举证了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主体适格;第二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价款计算方式、支付时间等约定;第三组,原、被告的资金往来账目表及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919901.6元;第四组,税务票据、被告财务处拍摄的财务电脑记录、原告与被告会计**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截止2021年3月25日欠原告入账的租赁费累计706962.4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情况;第五组,2020年8月25日的3张结算单,证明被告另外欠原告未入账的2020年4至8月的租赁费339047元;第六组,群聊人员截图,证明***在被告公司项目部工作。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第1组,被告道二工程项目部通讯录总汇表,证明**和***均系被告的工作人员;第2组,原告与***的聊天记录、照片,证明2020年8月三张结算单子339047元租赁费的产生过程;第3组,原告和被告的单会计、**计的聊天记录、邮寄单及结算单,证明339047元租赁费已被被告确认,原告又于2021年10月13日开具了149802.66元的税务票据给被告;第4组,电脑截屏3张,证明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已入账的租赁费706962.4元。
被告川交路桥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至第三组、第四组中发票及与**的聊天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四组中电脑拍照,第五组、第六组及补充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可**是被告的财务工作人员,但**计不是。
被告川交路桥公司举证了:1、《劳务分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聚合**公司;2、2019年1-3月的工资汇总表,证明***和**系聚合**公司的工作人员;3、川交公司(2017)231号文件,证明案涉工程的经理是***、财务负责人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存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示的第四组至第六组证据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特别是**系被告的会计,被告财务电脑截屏所依据的载体财务电脑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所举示的全部证据能够形成一条有效的证据链条,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欠款金额和形成过程。2、被告川交路桥公司与案外人聚合**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被告川交路桥公司与案外人聚合**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协议书》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不予评判;被告所举的第2组、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达不到据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依据经质证确认的证据,确认案涉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四川省道220线道孚至二嘎里公路改建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2019年1月1日,原告(乙方、出租方)与被告川交路桥公司省道220线道**至二嘎里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甲方、承租方,以下简称“道二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道二工程的需要,租用乙方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6台;租赁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暂估使用4个月,以实际发生为准;设备工作地点:四川省道孚县;租赁单价按月计算,12M3混凝土搅拌运输车29500元/辆.月(综合包干单价,本次租赁费暂估共约70.8万元,以实际发生为准);结算方式:设备租赁期满后,乙方凭甲方现场人员签字认可的设备工作台班记录原件、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到甲方设备管理部门办理结算手续;所有租金均通过双方开户银行转账或汇兑方式支付,租金结算后,甲方在业主同期拨付工程进度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该租赁合同同时还对操作人员、设备维修、燃料费用、安全责任、处罚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尾部,甲方加盖了“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省道220线道孚至二嘎里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甲方代表人处签字人为**;乙方鼎昇公司***签字并按加盖公章。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双方对2020年2月之前发生的业务核算后,原告于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出具了票面金额共计2626864元的30**值税普通发票,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经营租赁、设备租赁”;道二工程项目部于2019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0日,分7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1919901.6元,尚欠该部分已开据税务发票的租赁费706962.4元未支付。2021年3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再次去被告处催要所欠租赁费,在被告财务人员**的财务工作电脑中显示,道二工程2022年2月已开税务票据的应付款中,供应商资中鼎昇公司的余额为706962.4元。
2020年8月25日,***对原告在道二项目2020年4月至8月的三部车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分别为川C2××**罐车115516元、川Z5××**罐车108015元、川K6××**罐车115516元,合计339047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财会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2021年5月10日,***将该三部车的结算单子发给了**;并告诉**“我去年也发给了**计。”**“我现在在雅江,我回去后把这个给领导说下。”2021年5月19日,***:“你好,我们能不能把发票开了交给你们公司?”**:“暂时不忙哈。”***:“好的,听说有劳务公司开了发票交给你们了。”**:“没有吧”,“最近账都没有算清楚”,***:“什么时间开票请通知我一下,**。”单:“好”。2021年6月29日,***:“您好,道二路我们还差三十多万的发票可以开了吗?……2021年10月13日,***:“单会计:你好。我是资中县鼎昇设备租赁公司***,请帮我核实一下是不是还需要开149802.66元发票。**”……单:“对的”。2021年10月13日,原告将新开具的二张票面金额合计149802.66元的税务发票,通过快递寄给**,并在微信中将发票的照片发给**,告诉**查收已寄出的发票;韵达快递服务显示,**于2021年10月14日已签收。
原、被告均确认,道二工程项目部业务结算流程为:相对方将业务原始单据交给道二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审核结算后,道二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将审核确认的结算资料通过被告的电脑结算平台上传给被告,相对方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道二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或相对方直接将已开具的税务发票交付被告,被告审核后签字并支付相对方款项。
经被告申请鉴定,《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道二工程项目部印章印文真实,与被告提交的备案章一致。被告因此支付鉴定费7864元。
另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0681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6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确认**、***系道二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道二工程项目部业务结算流程与本案原、被告确认的流程一致,道二工程施工项目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已与建设方完成道二工程施工项目结算。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且持续至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是否应对道二工程项目部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道二工程系由被告川交路桥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道二工程项目部系被告为实施道二工程施工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刻制了专门的道二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负有妥善管理、使用包括道二工程项目部印章在内的印章的责任,道二工程项目部印单从客观上代表了道二工程项目部;加盖道二工程项目部印单的行为,反映了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道二工程项目部和原告。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道二工程项目部印章系**或他人盗盖,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道二工程项目部印章、印文与被告提供的道二工程项目部备案印章、印文相符,故本院确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道二工程项目部印章、印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关于**、***等在道二工程项目部工作的人员,是否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也不影响依法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换言之,即使**、***等在道二工程项目部工作的人员,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字或办理结算的行为,基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内容和加盖了道二工程项目部印章,且合同相对方原告也是向道二工程施工工程承包方即被告开具了税务发票,故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的签字或办理结算行为,是代表道二工程项目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道二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道二工程项目部从事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道二工程项目部的被告川交路桥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关于由被告承担道二工程项目部所欠租赁费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如何确认道二工程项目部所欠原告的租赁费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已将结算的原始资料交付道二工程项目部,即已履行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结算义务。依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和本院查明的案涉业务结算流程,道二工程项目部将已收到原告的原始结算资料,如何交付、是否交付被告,是被告与道二工程项目部之间的内部事务,与原告无关,不影响已结算租赁费的确认。原告依据对2020年2月前所结算的租赁费金额,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2626864元的税务发票;截止2021年3月25日,被告仅支付1919901.6元,尚欠该部分租赁费706962.4元未支付,有税务票据、被告财务电脑显示的应付款余额706962.4元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于2020年8月25日与原告结算的三部车的租赁费合计339047元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与原告的结算行为系代表道二工程项目部的民事行为,该结算行为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综合包干单价,本次租赁费暂估共约70.8万元,以实际发生为准”、“租赁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暂估使用4个月,以实际发生为准”相符,且有车辆工作照片、与**计、**的聊天记录相佐证,故本院对发生的该339047元租赁费预以确认。原告按被告财务人员的要求,又于2021年10月13日向被告交付了税务票据二张合计票面金额149802.66元,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对其余未开具税务发票的租赁费189244.34元,依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后,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所欠租赁费金额和已开税务发票总金额,证据充分,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864元,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非经依法转让或者法律规定,合同的相对方主体应以合同中载明的为准。原告与道二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不违反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相对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向道二工程项目部交付所出租的机器设备的合同义务,经道二工程项目部结算确认所产生的租赁费中仍欠原告(706962.4+339047)元=1046009.4元至今未付。被告川交路桥公司应对道二工程项目部的案涉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给原告资中县鼎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56765.06元;
二、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原告资中县鼎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再交付189244.34元税务发票之日起的十日内,再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89244.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107元,由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胡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