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恒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681财保378号 申请人:大理恒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东盟国际1栋1**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MA6NAG0QX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北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717523052W。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理恒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易治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大理恒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价值2188763.68元的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价值2188763.68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大理恒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被告、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如需续冻和续封,申请人应在冻结、查封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自行承担造成冻结款和查封财产灭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