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中商终字第0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烁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克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斌,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健波,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北国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超,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
上诉人江苏金烁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烁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北国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国水泥公司一审诉称:金烁工程公司于2009年到2010年间分次向北国水泥公司采购包装水泥用于其承建的张家港市华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工地以及塘市垃圾站工地的工程建设,期间结欠北国水泥公司货款143500元,***向北国水泥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表示愿意承担金烁工程公司所欠货款,但金烁工程公司与***至今未能支付该款。***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债务承担,同时北国水泥公司并未表示过放弃对原债务人即金烁工程公司主张债权,金烁工程公司并未因***的债务承担行为而脱离债的关系,因此金烁工程公司与***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金烁工程公司与***共同支付北国水泥公司货款143500元及该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金烁工程公司、***承担。
金烁工程公司一审辩称:金烁工程公司与北国水泥公司之间并无购买协议,在实际操作中,金烁工程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北国水泥公司所提供的货物,金烁工程公司与北国水泥公司之间互不相识,北国水泥公司所提供的货物都是与***所协商签订,与金烁工程公司无关。金烁工程公司虽然和华宇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金烁工程公司实际并未履行合同,而是由***与华宇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由***实际履行。金烁工程公司承包的华宇公司工地使用的是向张家港德申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混凝土,并不需要袋装水泥,***个人向北国水泥公司购买袋装水泥是用于其个人与华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项目中,因此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是北国水泥公司与***。请求法院驳回北国水泥公司对金烁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未作答辩。
北国水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用以证明金烁工程公司向北国水泥公司购买水泥573吨,价款138270元;2、2010年1月8日由颜迪龙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金烁工程公司建塘市垃圾站时向北国水泥公司购买水泥285吨,2010年10月19日***在该《证明》下方签字确认上述水泥款计64100元;3、由李建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金烁工程公司在长兴路华宇公司工地向北国水泥公司购买水泥290吨,2010年10月26日***在该《证明》下方签字确认水泥款是70500元;4、2012年春节前后由***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作为金烁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代金烁工程公司确认结欠北国水泥公司货款,同时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也证明其自愿加入债务,该款项中包含了运费;5、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送货单67张,用以证明北国水泥公司向金烁工程公司承包的塘市垃圾站工地及长兴路华宇公司工地送水泥583吨;6、2009年5月12日金烁工程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批准直接发包通知书》,用以证明金烁工程公司承建华宇公司车间工程,工程地点在长兴路,同时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7、2009年7月7日金烁工程公司与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垃圾中转站生产用房及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金烁工程公司承建塘市垃圾站工地,该证据复印于塘市环卫所,由该所所长陆建忠签字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8、由张家港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结算中心盖章确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表》,用以证明***系金烁工程公司的员工;9、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查询到的网页信息,用以证明***是金烁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10、丁新奇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我是个体跑运输的,专门帮北国水泥公司将水泥运到各个工地,2009年至2010年间,北国水泥公司让我送水泥到塘市垃圾站以及长兴路这两个工地,我送水泥去之后留了手机号,之后工地上要用水泥就直接打电话给我,我就从公司拉了水泥送去工地,由工地上的人在送货单上签字,我只知道是***叫我过去的,至于这两个工地是哪个公司承建的我不清楚,刚开始是***叫我送水泥,后来这两个工地都有负责人直接跟我联系,长兴路工地的负责人叫李建成,垃圾站工地的负责人我忘记名字了,只记得是个老头。”
金烁工程公司原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金烁工程公司收到并入账了,但仅凭发票无其他送货证明并不能认定北国水泥公司与金烁工程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证据2、3中出具《证明》的人颜迪龙和李建成均不是金烁工程公司的员工,与金烁工程公司无关,对***签字确认的金额,因***未到庭,金烁工程公司对该金额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欠条》上没有金烁工程公司盖章,恰恰证明实际购买人为***,与金烁工程公司无关,对金额也不予认可,北国水泥公司所称的运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证据5不予认可,因为签收人并非金烁工程公司员工,同时从送货单日期来看,还包括了2010年5、6月份的送货记录,但华宇公司工程在2010年1月10日就已竣工,并不需要再提供水泥;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只是华宇公司为了顺利建设其项目与金烁工程公司签订的用于备案的合同,金烁工程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对证据7,委托代理人不清楚,需要核实后进行答复;证据8中***所缴费的基数都是由其自行负担,金烁工程公司只是负责代理交费,双方实际并没有劳动关系;证据9是网络打印材料,没有相关部门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证人与北国水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无法确认。原审法院要求金烁工程公司限期就证据7的核实情况向原审法院作出书面答复,并告知其如逾期则视为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金烁工程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作出答复。
金烁工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原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1日华宇公司与***个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办公室,金烁工程公司认为该办公室工程与其所签订的车间工程实质上是同一工程,由***个人承包;2、2009年6月到2010年9月期间,***出具给华宇公司的十一张《收条》,用以证明***与华宇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该证据是从华宇公司处取得。
北国水泥公司原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档案馆备案合同不一致,同时,因为个人是没有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本身就是金烁工程公司的员工,其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时,华宇公司保存的该部分收款凭证中也有金烁工程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据。对于金烁工程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华宇公司的情况,金烁工程公司未能作出说明。
另,金烁工程公司在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华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公司向张家港德申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砼的发票及金烁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徐江来所作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北国水泥公司所供袋装水泥系***用于其个人与华宇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中,金烁工程公司在华宇公司工程的施工中使用的是商品混凝土。因金烁工程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北国水泥公司不同意质证。
通过上述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北国水泥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金烁工程公司对证据1、6、8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金烁工程公司未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就该证据的核实情况向原审法院作出答复,根据原审法院向其释明的情况,应视为其对该证据的认可,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系网页内容,无相关部门盖章确认,北国水泥公司也未能对相关内容的收集过程进行公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0系证人证言,证人到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金烁工程公司虽认为证人与北国水泥公司有利害关系,但未能说明具体原因并提供证据,证言内容与证据2、3、4、5可以相互印证,发票、送货单及《证明》所列水泥数量基本接近,故证据1、2、3、4、5、6、7、10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北国水泥公司向金烁工程公司承建的华宇公司工地和垃圾站工地运送水泥的事实,证据8可以证明***系金烁工程公司员工的事实。金烁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所反映的是***与华宇公司之间就办公楼工程签订合同的情况,工程名称与金烁工程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的工程名称完全不同,金烁工程公司关于两份合同实质是同一工程的说法没有依据,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证据2,***出具收条的时间从2009年6月即开始,但证据1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12月,因此不能认定收条所载款项是证据1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相反,金烁工程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5月,可以证明***曾代表金烁工程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的事实。
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5月12日,华宇公司与金烁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金烁工程公司承包华宇公司车间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在省开发区长兴路。同日,张家港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向华宇公司发出了《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批准直接发包通知书》,同意华宇公司将相关工程直接发包给金烁工程公司。
2009年7月7日,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与金烁工程公司签订《垃圾中转站生产用房及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由金烁工程公司承包垃圾中转站生产用房及办公楼工程,工程地点在省级开发区南区,金烁工程公司员工***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约定金烁工程公司委派马德良为工程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的各项具体工作。
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北国水泥公司分多次向前述两个工地运送水泥,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大部分为颜迪龙、李建成和***,个别送货单签收人为马德良、瞿永官和陈勇,送货数量合计583吨,其中2010年5月25日编号为0004888的送货单上有***签注的“已结清”字样,该份送货单数量为30吨。从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北国水泥公司陆续向金烁工程公司开具了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量合计573吨,单价分别有220元、225元、235元、240元、245元和250元,8份发票金额合计138270元,金烁工程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并已入账。
2010年1月8日,颜迪龙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垃圾站拖水泥贰佰捌拾伍吨”,***于2010年10月19日在该《证明》左下方签注“以上共计陆万肆仟壹佰元整”。
2010年10月26日,李建成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长兴路华宇工地拖水泥贰佰玖拾吨整”,***在该《证明》左下方签注“以上共计柒万零伍佰元整”。
之后,***用抬头为金烁工程公司的便签纸向北国水泥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水泥款共计壹拾肆万叁仟伍佰元,到2012年6月30号付清”。因相应款项未能结清,北国水泥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中,北国水泥公司表示,发票所载货物数量比送货单少10吨是由于统计遗漏,现确认货款总额以发票记载的138270元为准,对于2010年5月25日已结清的30吨水泥,同意按照当日发票单价同时也是双方往来中的最高单价250元/吨从总价款138270元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北国水泥公司与金烁工程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北国水泥公司向金烁工程公司承建的华宇公司工地及垃圾中转站工地运送水泥并向金烁工程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金烁工程公司虽否认该买卖合同关系,但对其与华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先是认为未实际履行,但对其向华宇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的原因却无法作出解释,后又认为其与华宇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项下未使用袋装水泥,其说法前后不一致,且对于其收取北国水泥公司发票并入账的情况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原审法院对金烁工程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北国水泥公司所开具发票列明的货物数量未超过实际供货数量,现北国水泥公司自愿按照发票金额进行结算,并自认已收到货款7500元,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确认金烁工程公司尚结欠北国水泥公司货款130770元,金烁工程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该款。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金烁工程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北国水泥公司还有权从货物交付的次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北国水泥公司主张从2012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北国水泥公司与金烁工程公司之间,***在《欠条》中并未承诺由其个人履行付款义务,北国水泥公司也自认***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北国水泥公司认为***自愿加入本案债务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判决:一、江苏金烁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给付江阴市北国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30770元及该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江阴市北国水泥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如果江苏金烁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江阴市北国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55元、由江苏金烁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2915元。
金烁工程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烁工程公司与***并非事实劳动关系,而是挂靠关系,金烁工程公司只是帮***代缴社会保险。对于***提供的发票,金烁工程公司用于做账,只是出于公司财务制度的考虑。二、关于华宇公司项目,实际有二部分组成,2009年5月12日,金烁工程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金烁工程公司负责华宇公司车间建设工程,事后金烁工程公司也完成了该项目,但这只是华宇公司项目的一部分。华宇公司的其他项目,未经相关部门审批,金烁工程公司未参与施工,是***以个人名义承接该项目。三、对于北国水泥公司提供的水泥,送货至垃圾中转站的部分,因操办人为***,金烁工程公司对实际情况并不了解。对于送货至华宇公司的部分,北国水泥公司是与***个人发生的业务往来,北国水泥公司应向***主张权益。四、在华宇项目中,金烁工程公司并未授权***签订其他施工合同,其行为是个人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北国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北国水泥公司承担。
北国水泥公司二审答辩称:金烁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金烁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中,金烁工程公司确认其对于北国水泥公司主张的向其垃圾中转站项目工地供应水泥的价款没有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北国水泥公司所主张的其向华宇公司项目工地送货并由***确认的相应水泥款应由金烁工程公司支付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首先,北国水泥公司已提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表》以证明***系金烁工程公司的员工,金烁工程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仅是挂靠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金烁工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中虽然北国水泥公司与金烁工程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北国水泥公司提供了向金烁工程公司承建的华宇公司项目和垃圾中转站项目工地送货的送货单、向金烁工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签字确认水泥款金额的证明和欠条,故原审法院认定北国水泥公司与金烁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金烁工程公司对于垃圾中转站项目的货款予以确认,对华宇公司项目工地的货款持有异议,但即便如其主张***在该项目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其在送货之后对于该项目工地所涉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接收并入账的行为也可视为其对***行为的追认。因此,北国水泥公司主张其向华宇公司项目工地送货并经***确认的相应水泥款亦应由金烁工程公司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上诉人江苏金烁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审判员 丁 兵
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