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22民初2092号
原告:盘锦沛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陈家村。
法定代表人:梁成磊,该公司经理。
被告:盘锦太平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
法定代表人:崔在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盘锦沛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太平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沛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锦太平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400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形成苯板买卖合同关系。当时约定货到付款,但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单位和指定地点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累计拖欠货款31,400元,对于欠款数额,经双方核对无异。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4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苯板购销合同和被告出具的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据,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苯板购销合同,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1,4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间,被告因工程需要购买原告生产的苯板,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了苯板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11,400元的苯板。截止2016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400元并支付利息。
同时查明,原盘锦雲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变更为盘锦沛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苯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单位公章的欠据,确认所欠货款数额,被告应按欠据确认的数额支付原告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太平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盘锦沛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1,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2019年7月8日起诉时起至被告给付时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盘锦太平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标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