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太平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盘锦太平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民虚开发票、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103刑初398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盘锦太平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226612119050。
法定代表人*在军,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于,汉族,系盘锦太平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现住辽宁省盘山县。
辩护人徐洪福,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再民(曾用名:*在民,别名:*大民),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山县(户籍地:辽宁省盘山县),系盘锦种石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盘锦太平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因本案于2018年1月2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建华,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红金,女,1978年7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双台子区(户籍地:盘锦市双台子区),系盘锦太平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因本案于2018年7月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翔,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峰,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大专文化,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系盘锦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8年1月2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6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京源,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以(2018)辽11刑辖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8)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盘锦太平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再民、被告人王红金犯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再民、王峰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月、书记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盘锦太平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军、辩护人徐洪福,被告人*再民及其辩护人宋建华,被告人王红金及其辩护人王翔,被告人王峰及其辩护人夏京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再民系盘锦种石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系盘锦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地产”),盘锦太平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安装”)的实际负责人。
被告人王红金在担任盘锦太平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在被告人*再民的授意下,于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分别从刘某2手中以2.6%的税点购买了15组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总金额6486031.56元;从赵景峰手里以3%的税点购买了5组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总金额1006860元;从王耀坤手里以2.6%的税点购买了19组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总金额为1896095元;从一名陌生男子手里以3%的税点购买了2组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总金额为401307元。总计虚开发票41组,总金额9790294.06元。
2014年6月,盘山县政府将位于盘山县内坐落于富民地产公司东北角的高升曙古97号废井交由盘山县政府予以开发使用。2014年10月,盘山县政府决定将该井交给被告人*再民经营的富民安装公司进行开发利用。2015年3月,被告人*再民在未办理相关开采手续的情况下,在原有废井位置进行深度开采。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峰在*再民的授意下,不定期去工地敦促工程进度,并且负责协调相关公司。历时四、五个月后,该井开采出大量地下热水。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4月1日,*再民使用该井开采的地下热水用于富民地产开发的裕民花园一期、二期供暖。经盘锦世辅司法鉴定所鉴定:自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4月1日,共计提取地下热能51315060459.16千卡,等同热能的标准煤炭共计759.29吨。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759.29吨标准煤炭热值的煤炭在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4月1日的价值为493538元。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大量矿产资源损失。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富民安装、被告人*再民、被告人王红金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均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再民、王峰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建议对被告单位富民安装判处罚金,被告人*再民、王红金构成虚开发票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量刑;被告人*再民、王峰构成非法采矿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单位富民安装法定代表人*在军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富民安装虚开发票是企业内部为管理需要开具发票,行为只是违反财税法相关规定,是民营企业发展的一些不规范行为,按照最高法发布的一批指导性案例,不宜按犯罪处理。
被告人*再民提出他没有让王红金虚开发票。开采地下热水是经两级政府的同意,不是违法行为。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再民不是富民安装的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其不符合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主体。根据最高院发布的一批典型案例,不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故*再民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关于非法采矿罪,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4条:“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察,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同时从《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14条关于取水井、取水许可证的管理主体与程序的规定看,显然省级立法机关也没当然的将一切地下水视为矿产资源。据此,被告人*再民利用地下水的行为并不当然适用《矿产资源法》的调整。地热水资源已被国家作为治理环境污染与新能源开发利用的重大战略部署,这一新能源的开发与利用将很快在中国北方地区加以推广。且*再民的开发使用行为是经当地两级政府鼓励与支持的,水的货币价值是隐形的,是不能被评估的,故对此评估是无法律依据的。并提交了十部委印发《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规划(2017-2021)》的通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提出发展浅层地热能的文章、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推进清洁取暖三年滚动计划(2018-2020年)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规划(2017-2021年)的通知等证据。综上,被告人*再民无罪。
被告人王红金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为了平账,虚开发票,且现所有税款都已补交,没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根据最高法发布的案例,应当宣告王红金无罪。
被告人王峰提出凿井取水是经过两级政府同意的。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峰的取水行为是经政府同意的,根据相关规定,地下热水具有双重属性,不是采矿行为,水利部门已经对非法取水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起诉指控王峰非法采矿缺乏事实基础,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发票事实
富民安装于2007年4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在军,实际负责人*再民。
被告人王红金在担任富民安装财务总监期间,发现公司账目收入支出不平衡,有成本缺口,需要发票入账,王红金将此事向*再民汇报,在*再民的授意下,王红金于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分别从刘某2手中以2.6%的税点购买了15组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总金额人民币6486031.56元;从赵景峰手里以3%的税点购买了5组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总金额人民币1006860元;从王某2手里以2.6%的税点购买了19组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1896095元;从一名陌生男子(真实身份不详)手里以3%的税点购买了2组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401307元。总计虚开普通发票41组,总金额人民币9790294.06元。
2018年1月26日,盘锦市公安局指定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对盘山县国土资源局移送的关于盘锦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开发的裕民花园三期工程在盘山县非法占用34055平方米农用地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2018年1月27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依法将被告人*再民传唤到案。
2018年6月20日,辽宁省盘锦市国家税务局将关于盘锦太平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票违法案件移送到盘锦市公安局经侦支队。
2018年6月21日,盘锦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到盘锦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关于盘锦太平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票违法案件的移送书》,经审查,该案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鉴于盘锦太平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正在侦办“1.19”专案的涉案公司,为便于案件侦查及诉讼,由兴隆台分局管辖更为适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盘锦市公安局决定将盘锦太平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案件指定兴隆台分局管辖。
2018年7月3日9时,盘锦市公安局1.19专案组依法将被告人王红金传唤到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的相关凭证、财务明细账、施工合同、增值税日报表、企业公章等发还王红金、孙某1。
案发后,被告单位富民安装于2018年7月6日向盘山县国家税务局补缴2015年企业应纳所得税人民币594185.48元、2016年企业应纳所得税人民币605569.27元、滞纳金人民币340968.17元及罚款人民币5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040722.92元。并有盘山县国家税务局的税收完税证明载卷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移交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再民、王红金的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再民、王红金的自然情况及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再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是盘锦种石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富民地产和富民安装是之前他组建成立的,公司资产也是他的,之后他把富民地产股份给了他妻子计某,王峰是公司法人,但公司的重大决策和涉及资金变动王峰都和他商量,他同意之后才能执行。富民安装就交给*在军管理。富民安装虚开发票的事他不知情,只是涉及富民安装向种石某公司投入资金时,*在军、王红金和他商量,需要在账上签字,其他事他不管,富民安装坐落的土地和一些特种机械是该公司所有,这些固定资产是他的。
4、被告人王红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至2017年期间,她总共虚开了9790294.06元钱的普通发票。因为公司年度有成本缺口,她就向*再民汇报,*再民就安排她让她找发票入账,她就在别人手里买的这些发票。共计购买这41组发票,购买发票的税点钱由单位财务支出。
5、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她是富民安装的会计,该公司的法人是*在军,实际经营管理者、操纵者是*再民,王红金负责所有公司的财务工作,42张外地公司名头开具给他们公司的发票是财务总监王红金给她的,告诉她可以直接入账,发票上所记载的业务都没有真实发生。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她到富民安装做出纳,负责资金收入和支出。公司支出的资金都是王红金让她支出的,王红金给她对方姓名、卡号和金额,她就给对方打钱,她给耿继辉和单波付过款的事实。
7、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富民安装和富民地产的办公室主任,这两家公司都是*再民的公司,但分别都有法人,富民安装的法人是*在军,富民地产的法人是王峰,但实际管理者都是*再民。*再民除了这两家公司之外还有种石某公司、一个物业公司、还有盘山信德、振民、瑞祥、龙某这四家物资经销处。
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她是富民安装的仓库保管员。负责富民安装货物每次进货入库的记录,入库后她制作一份入库单,出货的时候没有记载。有部分入库单上列示的货物,她没看见过。王红金让她去办公室,把发票拿给她,让她制作入库单然后她就根据王红金给她的发票,制作了库单的事实。
9、证人袁某1的证言,证实当时他给富民安装干活提供了一张发票,这张发票是他找沈阳的人开的。王红金说这个发票有问题,他就让王红金撕了。
10、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本溪满族自治县诚联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和富民安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1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盘锦缘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富民安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12、证人王某1、耿某的证言,证实耿某与富民安装有一笔30万的业务没有向该公司提供发票,经王红金帮忙,弄的发票。
13、证人腾某的证言,证实大连红阳光门窗有限公司与富民安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14、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大连双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富民安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15、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当时富民安装的会计孙某1给他打电话,说需要提供发票给公司冲成本,他就给谷某打电话,让他提供之前供货的发票,他给谷某相应的税点。谷某都是把开完的发票通过发邮件的方式发到富民安装的门卫,他取完就送到孙某1处,一共有55组发票。
16、证人张某2的证言、谷某的身份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她是谷某的妻子,谷某从2014年年底开始干瓦匠活,就知道他给孟宇和刘杰龙干活,不清楚谷某是否给金某1供过货及谷某于2018年1月27日因病去世的事实。
17、被告人王红金与刘某2的微信记录截图,证实王红金向刘某2购买发票的经过。
18、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的情况。
19、被告人王红金购买的41组虚假发票的相关证据、关于认定富民安装从本溪满族自治县诚联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取得的发票为假发票的相关证据、关于认定富民安装从大连红阳光门窗有限公司取得的假发票的相关证据,证实王红金虚开发票9790294.06元的事实。
20、公司出纳周某的银行卡的银行流水、王某2和杜某的银行卡流水,证实王红金虚开发票开票费的情况。
21、盘锦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稽查案卷(包括关于《关于盘锦太平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移送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再民、王红金虚开发票41组,金额为9790294.06元的事实。
22、记账凭证、营业执照、发票领购记录及普通发票,证实本案涉案发票的票源情况。
(二)非法采矿事实
富民地产于2010年11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王峰,实际管理者为被告人*再民,该公司坐落于盘山县。2014年6月,盘山县人民政府将位于盘山县内坐落于富民地产的高升曙古97号废井交由盘山县政府予以开发使用。2014年12月,盘山县党委扩大会议决定将该井交给被告人*再民实际经营的富民安装进行开发利用,规划设计温泉度假城项目,打造北方温泉小镇。2015年3月,被告人*再民在未办理相关开采手续的情况下,以盘锦种石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民)的名义与唐山市丰南区鑫利钻井队签订凿井合同,委托该钻井队钻热水井,在原有废井位置进行深度开采。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峰在*再民的授意下,不定期去工地敦促工程进度,并且负责安排水资源论证及到水利部门申请办理使用地下水资源的相关手续。自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再民一共开采了三口热水井。2017年1月25日,盘山县水利局对盘锦种石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擅自打井取水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七日内到盘山县水利局补办取水许可相关手续及处人民币5万元罚款。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4月1日,*再民使用该井开采的地下热水用于富民地产开发的位于盘山县居民住宅、商网供暖。
2018年4月20日,经盘锦世辅司法鉴定所鉴定:自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4月1日,共计提取地下热能51315060459.16千卡,等同热能的标准煤炭共计759.29吨。2018年4月20日,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及的759.29吨标准煤炭热值的煤炭在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4月1日的价值为人民币493538元。
2018年1月26日,盘锦市公安局指定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对盘山县国土资源局移送的关于盘锦富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开发的裕民花园三期工程在盘山县非法占用34055平方米农用地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2018年1月27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依法将被告人王峰传唤到案。
2018年4月25日,经盘锦市公安局指定,由兴隆台公安分局对此案进行管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王峰到案经过。
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峰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凿井合同,证实盘锦种石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唐山市丰南区鑫利钻井队钻热水井的相关合同内容。
盘山县水利局水利案件卷宗档案,证实盘山县水利局对盘锦种石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违法取水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新城热力与裕民花园的供暖协议、富民地产供暖入网发票及裕民花园2017年新城热力有限公司收取的取暖费明细表,证实新城热力与裕民花园之间的供暖关系及收取取暖费的相关情况。
盘山县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采暖期供暖使用的燃煤指标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综合能耗计算通则,证实我国对综合能耗的定义、计算方法及用能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和核算、管理等规定。
协作函(回执),证实盘山县国土资源局未接到三口井的开采许可申请,该局无法认定该井是否属于温泉井,应由水利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工作及盘山县水利局回复*再民的凿井取水行为没有取得水利部门的许可,2017年1月5日已将案件线索移交给盘山县水政监察大队依法处理,且该局已对*再民开凿的三口热水井进行了行政处罚。
袁某2提供的抄水记录,证实袁某2在工作期间对1号、3号井供水、回水的记录明细。
盘山县综合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实未查阅到关于开发利用高升采油场曙古97号井的相关记录。
盘山县人民政府财政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核实2014年至今,曙古97号井及周边10亩土地未缴纳土地租赁费36万元整。
太平镇的党委扩大会议记录,证实党委开会研究富民安装利用曙古97号水井打温泉井,规划温泉度假城项目,打造温泉小镇事宜的相关内容。
盘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说明、盘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盘山县使用曙古97号水井的函、文件批办单及盘山县人民政府关于使用曙古97号水井的请示,证实盘山县政府与高升采油厂协定将该井免费借给盘山县使用。盘山县政府借用该口井并转太平镇政府用于其申请的新农村建设。
证人袁某1的证言,证实他承包了*再民开发的裕民花园三期工程的水电活,还负责管理裕民花园一期、二期住宅的地热供暖设备。*再民打了一口能开采出地热水的井,利用地热水的热能通过换热机组转换给供暖使用的循环水,使循环水升温,给居民供暖。*再民是和供暖公司协商后才这么做的,这台换热机组每天由他和袁某2管理。到目前为止*再民还没有给他们俩任何报酬。
证人袁某2的证言,证实*再民打了一口井开采地热水,用于给*再民开发裕民花园小区居民供暖,他负责管理裕民花园小区一期、三期住宅地热供暖设备。
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他是盘山新城热力公司的副总经理,他们公司和*再民商议2017年裕民花园一期、二期的供暖由*再民自己用地热水供暖,但是供暖费由他们公司收取用以偿还*再民欠他们公司的供热入网费的事实。
证人计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盘锦卓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们公司只承包了裕民花园小区一期、二期的物业,2017年11月之前,小区由新城热力供暖,2017年11月之后用地热水供暖,因为富民地产欠新城热力公司的钱,所以由新城热力收取取暖费用以抵扣之前欠款的事实。
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裕民花园小区二期的住户,他家取暖费都是交到新城热力公司,2017年室内平均温度在27-28摄氏度左右,温度较高,是否使用地热水供暖不知情。
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他给盘锦种石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开凿过三口热水井,第一口井是在一口废弃的井眼向下钻的,油井的原有深度1600米左右,他在此基础上向下钻了800米左右,总计深度为2400米左右,然后就开采出地下热水了,剩下的两口井和这口井的深度一样,都是*再民选址。
被告人*再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开采水井的目的是给裕民花园小区一期、二期供暖,将来准备给三期工程供暖。他找了一个河北唐山的钻井队进行施工。他开采井没有书面的许可,让一个大师帮他选择的位置,正好在油田废弃油井上,然后他就向太平镇政府、盘山县水资源部门请示,因此盘山县政府向油田要来了这口废弃油井的开发利用权,盘山县政府和高升采油厂签订了一份协议,县里把这份协议交给太平镇政府,太平镇政府把这份协议交给他,他就利用这份协议在废弃的油井上,依据风水大师选择的位置打的出水井。
被告人王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没有开采过温泉井,但是种石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他公司北面开采过。这三口井都是*再民联系的,最先开采的是公司北侧的井,是县政府和辽河油田签署的协议将油田废弃井交给*再民开发。第一口井是*再民从天津找的一个地质专家,对辽河油田提供的油井原来的地质勘测报告进行了评估,之后就开始开采。开采之后他们委托天津一家公司对水质进行检测,具体报告他没有看见。之后开始开采第二口、第三口井。三口井的钱是*再民支付的。开采的温泉水用于给裕民花园一期、二期、三期、他们公司、*某的公司、种石某公司内大棚和*再民母亲家供暖。他们当时完成了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是在兴隆台总部生态城附近一家海陆岩土公司办理的,论证结果已经出来了,还没有来得及看报告就被抓了。目前他们正在办理下一步就应该到水利部门办理使用地下水资源相关手续,目前还在办理。他在这个过程中帮助去现场看一下进度,敦促一下施工队。
盘锦世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种石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4月1日共计开采地下温泉水187904吨,共计提取地下热能5315060459.16千卡,开采的地下热能等同热能的标准煤炭共计759.29吨,共计损失热水数量为2251吨。
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开采的地下热能等同热能的标准煤炭共计759.29吨,在同时期煤炭价值493538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富民安装、被告人*再民、王红金以虚假手段,开具普通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普通发票的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再民、王峰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再民、王红金虚开发票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根据此量刑建议,二被告人虚开发票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因现无司法解释对虚开发票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作出明确规定,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再民、王红金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量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王红金的供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再民虽不是被告单位富民安装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王红金在明知公司财务账目有缺口,需要发票入账的情况下,向*再民汇报此事,在*再民授意下,虚开普通发票,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虚开发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对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该单位是企业内部为管理需要开具发票,行为只是违反财税法规定,是民营企业发展的一些不规范行为,不宜按照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再民提出“他没有让王红金虚开发票”的辩解意见、*再民辩护人提出“*再民不是富民建安公司的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不符合需开发票的犯罪主体。根据最高院发布的一批典型案例,不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故*再民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红金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为了平账,虚开发票,且现有税款都已补缴,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根据最高法发布的案例,应当宣告王红金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规定矿产资源中能源矿产包括地热,由此可以得出地热属于矿产资源。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再民、王峰在未取得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辽河油田曙古97号井,利用地热的资源进行供暖,已造成矿产资源损失,其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再民提出“开采地下热水是经两级政府同意的,不是违法行为。”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地下水不是矿产资源,*再民利用地下水的行为不应适用《矿产资源法》的调整,且*再民的开发使用行为是经当地两级政府鼓励与支持的,水的货币价值是隐形的,是不能被评估的,故对此评估是无法律依据的。综上,被告人*再民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峰提出“他非法采矿是经两级政府同意。”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地下热水具有双重属性,不是采矿行为,水利部门已对非法取水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起诉指控王峰非法采矿缺乏事实基础,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再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在虚开发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再民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红金作为公司财务总监,执行*再民的指示,作用次要、辅助,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富民安装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共计人民币2040722.92元,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再民、王红金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再民、王红金能够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红金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再民、王峰能够如实供述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其不认为自己构成犯罪,只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二被告人认罪态度的认定,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被告人*再民、王峰虽实施了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但鉴于危害后果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二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盘锦太平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在盘山县国家税务局缴纳)。
二、被告人*再民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再民的刑期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
被告人王红金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王红金的刑期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
被告人王峰犯非法采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峰
审 判 员  苏 畅
人民陪审员  张良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