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太平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盘锦太平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122民初2406号
原告:***,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无业,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沟门子。
被告:盘锦太平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在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盘锦太平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富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80400元、材料费11435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富民公司将盘山县太平镇裕民花园三期1、2、23号楼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2016年11月28日,***将建筑劳务清包主体五项工程转包给被告***,同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木工班组模板分项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40元。2016年12月末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果。
被告***辩称,其只是介绍原告到工地施工,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故不承担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
被告富民公司辩称,原告系从****承包的劳务工作。原告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裕民花园小区施工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富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并对再次转包没有监管,应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经质证,被告富民公司认为其将工程发包给***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的承揽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工程转包与其无关。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富民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建筑施工劳务协议,拟证明被告***从***处转包了清包五项工程项目。经质证,被告富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及承包的具体工程项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木工组欠款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自己完成的工程量、劳务费及垫付的部分材料费。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1日,被告富民公司将盘山县太平镇裕民花园三期1、2、23号楼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气等工程。2016年11月28日,***将建筑劳务清包主体五项工程转包给被告***,同日被告***将其中的木工班组模板分项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2月末结束工程。2017年6月5日、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先后进行了两次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1760平方米,劳务费70400元及木工代班费10000元,原告垫付的材料款79350元、螺丝款20000元、定钢筋费15000元、木方款15000元,共计198260元。
另查明,被告富民公司没有拨付裕民花园三期1、2、23号楼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由原告以劳动形式向被告***提供木工模板工作,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成果,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计算的金额即为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费及其他费用,是劳务过程中必然产生,被告***亦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此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数额低于双方结算的数额,差额部分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进行的处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冉明伟劳动报酬及材料款194750元。
二、被告盘锦太平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中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