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川01执异13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受理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双流腾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案,执行案号为(2020)川01执2636号。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叶浙川、李霓、李炎、蒋世龙、彭瑜、俞红、钟胜男、四川省德阳富斯特新合纤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月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规定中,均明确载明一个前提条件,即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只有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方可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本案尚在正常的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控的被执行人其余财产尚在执行中,此时并不能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故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468万,股东为彭瑜,现公司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4826万,股东为持股70.54%的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15%的个人股东管乐,持股13.86%的上海盛联投资发展中心(有限合伙),持股0.6%的四川华通特种工程塑料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现公司经营状态为存续。现(2020)川01执2636号案件正在执行中,本院查控的被执行人的其余财产亦在进一步执行中。
驳回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叶浙川、李霓、李炎、蒋世龙、彭瑜、俞红、钟胜男、四川省德阳富斯特新合纤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月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杨 桓
书记员 谢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