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4民终1158号
上诉人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仁寿县正鑫通用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1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中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支付货款207828.03元。事实和理由:双方间《锚下结构采购合同》约定正鑫公司对其提供的产品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2016年期间,其将正鑫公司供应的锚具供应给中铁十六局渝黔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后中铁十六局两次告知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更换,此后更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以致其仍有247578.7元未追回,该损失系正鑫公司供应的产品因质量问题所致,应由正鑫公司承担该损失。在抵扣该损失后,其仅应支付正鑫公司207828.03元。
正鑫公司辩称,其供应的产品并无质量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腾中公司支付欠款455,418.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腾中公司与正鑫公司签订《锚下结构采购合同》约定,腾中公司向正鑫公司采购一批锚下垫板,正鑫公司按照GB9439-2010《灰铸铁件》标准HT200要求及腾中公司提供图纸组织生产;正鑫公司提供的产品均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对自身产品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若产品不合格,应及时对不合格产品进行退换。腾中公司验收合格后采取按单结算方式,每单计划按甲方要求完成后,当月25日为结算点,同时通知正鑫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双方重新约定为止。合同还有其他内容。正鑫公司按照约定供货至2019年7月,腾中公司尚欠正鑫公司货款共计455,406.73元。2014年6月29日腾中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渝黔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签订《工程物资采购合同(锚具)》约定由腾中公司向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站前工程YQZQ-3标提供不同规格的锚具等产品。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3日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渝黔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两次向腾中公司出具说明,告知腾中公司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更换。2019年2月22日,腾中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渝黔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核对确认尚欠247,578.7元货款。正鑫公司认为,腾中公司未按约定期间付款,已造成其经营困难,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锚下结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严格履行。庭审中双方确认欠款金额共计455,406.73元。腾中公司辩称因正鑫公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尚有247,578.7元货款未收回,该损失应从尚欠货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约定了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及时更换,验收合格后按单结算,腾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更换及扣款等情况;其次,腾中公司向其他公司供应的产品被要求更换,但现无证据证实系正鑫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最后,腾中公司主张247,578.7元损失系未收回的货款,结合其提交的《函》可见该款并非系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达成的扣款依据。综上,腾中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腾中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引发本诉,诉讼过程中正鑫公司依法申请保全并缴纳保全费用2,797元,属于合理损失,应由腾中公司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腾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正鑫公司货款455,406.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66元、保全费2,797元,由腾中公司负担,此款正鑫公司已预缴,腾中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正鑫公司。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正鑫公司向腾中公司所供应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经济损失,其提出据此扣减相应货款的理由能否成立。诉讼中,腾中公司为此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主要为中铁十六局渝黔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向其出具的两份说明及正鑫公司2016年8月25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经审查,两份说明反映的产品均为锚垫板,正鑫公司否认该产品系其供应,而腾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锚垫板系正鑫公司向其供应;承诺书虽反映2016年8月25日正鑫公司所供应的螺旋筋存在圈数不足长度不足重量不够等问题,但腾中公司认可该产品并未退回,也并无证据证明该产品给其造成损失。故腾中公司所主张的正鑫公司向其供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扣除相应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正鑫公司诉请其支付拖欠货款的依据充分,腾中公司应支付正鑫公司货款455,406.73元。
综上,腾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腾中公司主张正鑫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主要是中铁十六局渝黔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向其出具的两份说明及正鑫公司2016年8月25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2016年12月27日的说明载明:截止2016年12月10日,贵公司向我单位供应锚具中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退换,共计有7孔锚垫板1个,8孔锚垫板6个,9孔锚垫板13个,10孔锚垫板5个,11孔锚垫板5个,3孔锚垫板2个.主要原因为顶端喇叭口处有裂缝,底端(端面)喇叭口对应的四个螺丝眼,部分螺丝眼无丝,且9孔锚垫板底端螺丝眼有部分未开孔。2017年1月3日的说明载明:贵公司向我单位供应上批锚具中有部分出现质量问题,该情况向贵公司反映过一次,此次出现问题的为9孔锚垫板边角断裂,10孔锚垫板边角断裂,11孔锚垫板边角断裂且小孔无丝,请贵公司予以更换。以上锚垫板正鑫公司否认系其提供,腾中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系正鑫公司所提供。2016年8月25日,正鑫公司向腾中公司出具承诺书,就其当日所送四种规格螺旋筋共计3500件中因圈数不够5圈整,长度短约40㎜,平均重量轻约0.1㎏,容易被客户发现产生退货等质量损失,作出因本批次产品引起的腾中公司的一切损失均由正鑫公司承担的承诺。腾中公司认可该产品并未退回,也并无证据证明该产品给其造成损失。
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卫平
审判员 王美福
审判员 李建伟
书记员 申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