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2467号
上诉人龚多因与上诉人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津腾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新津腾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3900.63元(9912.05×12年=118944.6元);3.判令新津腾中公司支付2019年绩效工资、2020年1月—5月绩效工资9379.3元;4.判令新津腾中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20年3月休息日加班费21419.31元;5.判令新津腾中公司支付2018-2020未休年假工资22786.5元,返还2018年3月违法扣罚的年休假工资2717.14元,本项合计25503.64元;6.判令新津腾中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20年5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总计425226.95元(9912.05元/月×30%×143月);7.判令新津腾中公司赔偿购买劳动防护用品费用128元。事实与理由:1.龚多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平均工资为9912.05元,2018年绩效工资应当计入当期收入,一审法院计算错误。2.关于经济补偿金。首先,新津腾中公司未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一审法院以川鸿源职检字(2020)第216号《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记载内容认定龚多获得了劳动防护用品与事实不符。该份报告未在龚多所在生产管理岗进行采样,且采样三个工位的劳动防护用品适用情况不代表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情况,发放劳保防护用品应当有留存出入库(发放或领用)手续。其次,新津腾中公司在2018年3月份扣罚了年休假工资。综上,新津腾中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关于绩效工资。龚多2019年的绩效工资被扣罚三分之二左右,应当补发。4.关于加班工资。龚多与2019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6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的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工资条上的加班津贴是模板化的,未反映实际加班情况,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加班费。生产车间的其他岗位工作人员的加班费在“其他”栏中列明。故应当支付2018年6月至2020年3月加班费21419.31元。5.关于年休假工资。龚多要求返还被扣罚的2717.14元同理不受到仲裁时效限制。即使有时效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新津腾中公司年休假制度均规定年休假工资可以跨年度安排,故年休假工资应当得到支持。6.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按月发放的保密费对应的是《保密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关于离职两年后的竞业义务未支付对价。《保密协议》系格式合同,应当作出对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即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案涉《保密协议》未依法解除,依然有效。7.新津腾中公司违反法律,不配发劳动保护用品,迫于自身劳动防护需要,购买3M防尘口罩支付的128元,是龚多的损失,理应由新津腾中公司赔偿。
新津腾中公司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鸿源职检字(2017)第516号及(2020)第216号两份检测报告都记载了车间配备3D口罩,且职业病防护设备正常运行。公司并未扣罚龚多2018年3月份工资,不存在克扣问题,且现在主张返还该月份的工资已经过诉讼时效。2019年绩效已发放,绩效工资是根据员工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发放的,并不是定额发放。公司以加班津贴的形式向龚多支付了可能存在的加班情形而需支付的加班费,所以其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公司不应当向龚多支付年休假工资,且其主张的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龚多要求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在离职后给予的补偿。龚多要求公司支付防护用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其不能证明该防护用品是用于工作场所。
新津腾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龚多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龚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关于下发的通知》第十条的明确规定,龚多未提出申请无法安排年休,应当视为其放弃年休假。
龚多辩称,追索未发放以及扣发的年休假工资未过时效,关于年休假的制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是无效的。
龚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津腾中公司向龚多支付经济补偿金126246.88元、2019绩效工资24000元、2020年1-5月绩效工资9379.30元、2018年6月至2020年3月休息日加班费21824.92元、2008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7332.20元并返还2018年违法扣罚年休假工资2717.14元、2020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保密津贴19200元、2008年6月至2020年5月竞业限制补偿金433279.28元、2018年-2020年三个年度的职业病监护体检费4500元、龚多自行购买劳动防护用品费用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津腾中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龚多自愿撤回对2020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保密津贴19200元及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并将要求新津腾中公司支付2019年绩效工资24000元变更为要求新津腾中公司支付2019年绩效工资15240元。
新津腾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津腾中公司不向龚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151.72元;2.判令新津腾中公司不向龚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698.67元;3.判令龚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8年6月22日,龚多与新津腾中公司第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2010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3年7月1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津腾中公司系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0年5月20日,龚多向新津腾中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新津腾中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加班费、未按照约定支付津贴、未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对其本人造成损害、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其本人利益为由,于2020年5月21日起与新津腾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新津腾中公司于同日收到该通知书。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1日解除。
龚多与新津腾中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22日、2010年7月1日、2013年5月28日共计签订三份《保密协议》,三份《保密协议》内容相同,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9项约定,不论龚多因何种原因从新津腾中公司离职,离职后二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都不得到任何与新津腾中公司有竞争关系或与新津腾中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单位就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1.新津腾中公司按月向龚多发放保密津贴,保密津贴按龚多工作性质确定,并在工资中一并发放;2.保密津贴发放期限至双方最后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为止;3.关于竞业限制在新津腾中公司给龚多的工资中提前列出一并支付。
龚多工资由月工资和年度绩效工资组成,月工资由双流腾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月代发,绩效工资次年发放。根据龚多提交的工资条显示,龚多2018年3月实际出勤天数为11天,应发工资为5282.86元。龚多2019年1-7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1600元+交通补贴800元+加班津贴800元+综合补贴800元+贡献津贴160元。2019年8-12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1600元+交通补贴800元+加班津贴800元+保密补贴800元+贡献津贴160元。2019年龚多每月应发工资均为8160元。龚多2020年1-5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交通补贴+加班津贴+保密补贴+贡献津贴;2020年1-5月合计发放加班津贴2975.31元。新津腾中公司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7月16日通过章桥平的账户向龚多共计发放的2018年绩效工资24455.54元;于2020年7月27日发放2019年绩效工资8760元。扣除加班费后,龚多2019年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8090元。
龚多作为参会人员在2017年5月2日的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办公会议纪要上签字;该会议内容为确定2016年年中绩效考核方案和指标。2020年6月10日,新津腾中公司召开关于年薪人员2019年度管理工作考核方案和指标的专题会议,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年薪人员2019年度管理工作考核报告,根据该报告内容,龚多为新津腾中公司伸缩缝车间副主任,2019年度管理考核成绩为87.3。庭审中,新津腾中公司陈述2019年龚多的绩效工资为8760元,在2020年7月27日已全部发放完毕。龚多与新津腾中公司一致认可2020年度的绩效工资应当在2021年考核之后再发放。
龚多工资由月工资和年度绩效工资组成,月工资由双流腾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月代发,绩效工资次年发放。根据龚多提交的工资条显示,龚多2018年3月实际出勤天数为11天,应发工资为5282.86元。龚多2019年1-7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1600元+交通补贴800元+加班津贴800元+综合补贴800元+贡献津贴160元。2019年8-12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1600元+交通补贴800元+加班津贴800元+保密补贴800元+贡献津贴160元。2019年龚多每月应发工资均为8160元。龚多2020年1-5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交通补贴+加班津贴+保密补贴+贡献津贴;2020年1-5月合计发放加班津贴2975.31元。新津腾中公司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7月16日通过章桥平的账户向龚多共计发放的2018年绩效工资24455.54元;于2020年7月27日发放2019年绩效工资8760元。扣除加班费后,龚多2019年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8090元。
龚多作为参会人员在2017年5月2日的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办公会议纪要上签字;该会议内容为确定2016年年中绩效考核方案和指标。2020年6月10日,新津腾中公司召开关于年薪人员2019年度管理工作考核方案和指标的专题会议,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年薪人员2019年度管理工作考核报告,根据该报告内容,龚多为新津腾中公司伸缩缝车间副主任,2019年度管理考核成绩为87.3。庭审中,新津腾中公司陈述2019年龚多的绩效工资为8760元,在2020年7月27日已全部发放完毕。龚多与新津腾中公司一致认可2020年度的绩效工资应当在2021年考核之后再发放。
新津腾中公司认可龚多2019年未休年休假,截止2019年,龚多累计工作时间已超过20年。
根据新津腾中公司提交的川鸿源职检字(2020)第216号职业病危害检测报告,新津腾中公司伸缩缝车间配备的个人防护用品满足防护要求。
就本案所涉纠纷,龚多于2020年6月5日向新津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新津腾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9年及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绩效工资、2018年6月至2020年3月加班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返还2018年违法扣罚年休假工资、2008年6月至2020年5月应发未发竞业限制补偿费、医药费、2018年至2020年职业病监护体检费用。新津县仲裁委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新劳人仲案(2020)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津腾中公司支付龚多:1、未休年休假工资10151.72元;2、竞业限制补偿金2698.67元,以上两项合计12850.39元。该款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6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龚多的其他仲裁请求。新津腾中公司与龚多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其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龚多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新津腾中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龚多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龚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新津腾中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龚多以新津腾中公司未提供法律规定的防护用品造成其身体伤害及新津腾中公司因龚多休年休假而扣发工资等为由要求新津腾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9年绩效工资及2020年1月至5月绩效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新津腾中公司提交的年薪人员2019年度管理工作考核方案和指标专题会议记录、年薪人员2019年度管理工作考核报告以及新津腾中公司向龚多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新津腾中公司按照公司的考核办法对龚多2019年度的工作进行了考核,新津腾中公司已按照该考核成绩于2020年7月27日向龚多转账支付2019年度考核绩效8760元,故对龚多要求新津腾中公司支付2019年度的考核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1月至5月绩效工资,因龚多与新津腾中公司在庭审中一致认可2020年度的绩效工作应当待2021年考核之后再发放,故龚多要求新津腾中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5月绩效工资的条件并未成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条件成就后龚多可另行主张。
三、关于2018年6月至2020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龚多于2020年6月5日才向新津县仲裁委申请支付该时间段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在此之前并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任何权利,故龚多时效内可计算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区间应为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条显示该时间段内新津腾中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龚多加班工资,同时龚多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存在额外加班的事实。故对龚多要求支付2018年6月至2020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支付2008年至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是否退还2018年扣罚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年休假具有时效性,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仲裁时效。龚多于2020年6月5日才向新津县仲裁委申请支付其工作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在此之前并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任何权利,故龚多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包括职工申请之年度及上年度的未休假天数。庭审中,龚多自愿放弃了2020年未休年休工资的主张,故新津腾中公司应当支付龚多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龚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龄已超过20年,龚多2019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应为15天。扣除加班工资后龚多2019年月平均应得工资为8090元,故龚多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11158.62元(8090元÷21.75天/月×15天×200%)。龚多主张的扣罚的2018年3月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龚多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2018年3月新津腾中公司存在扣罚年休假工资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以支持。
五、关于是否支付2008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补偿系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龚多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系其与新津腾中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虽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新津腾中公司按月向龚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但未约定具体金额。且新津腾中公司已按月向龚多发放保密津贴,故对龚多主张新津腾中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2018年至2020年职业病监护体检费4500元及自行购买防护品费用128元的问题。龚多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因工作产生了体检费用,故龚多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龚多在申请仲裁时未主张自行购买防护品的费用,故本案不予处理。
二审中,龚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津腾中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2019调整)》,拟证明新津腾中公司未向龚多所在车间(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提供3M防尘口罩、防毒口罩、防噪耳塞等职业病防护用品。2.《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2004》,拟证明新津腾中公司一审提交的《职业病危害检测报告》违反了所依据的工作标准,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及依据。3.(2018)渝05民终341号判决书,拟证明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劳保用品领用等记录。新津腾中公司经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三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因新津腾中公司已向龚多发放2020年1月至5月的绩效工资,龚多当庭表示撤回该项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津腾中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龚多经济补偿金、2019年绩效工资、2018年6月至2020年3月休息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2008年6月至2020年5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购买劳动防护用品费用。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首先,新津腾中公司为证明其向劳动者提供了劳动保护条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川鸿职检字【2020】第216号职业病危害检测报告》。本院认为,生产操作岗与工作场所中的有害因素直接接触,所受污染影响更大,检测机构以生产操作岗作为采样点符合规定。龚多所在的工作岗位为14车间与15车间的安全生产管理岗,检测报告显示14、15车间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正常运行,空气质量符合职业接触标准,生产管理岗位距离污染源相对更远,故空气质量亦应符合规定。同时,该报告显示14、15车间生产操作岗位工作人员均佩戴个人防护用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定新津腾中公司已充分尽到举证责任,为车间劳动者提供了劳动保护条件。其次,龚多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其主张的解除事由并不包括新津腾中公司扣罚了龚多2018年3月份的年休假工资。综上分析,龚多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两项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9年绩效工资补发问题。新津腾中公司提交的2019年度管理工作考核方案和指标专题会议记录、考核报告均能证明新津腾中公司已按照公司考核办法对龚多进行了相应考核。新津腾中公司自认历年考核结果均未告知劳动者,但因龚多在以往年度并未对考核结果的不送达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认可考核流程。绩效工资并非固定工资,应当依据考核结果予以确定并发放,新津腾中公司根据龚多2019年考核结果并发放绩效工资属于企业自主管理范畴,司法不宜过多干预,龚多主张新津腾中公司克扣其绩效工资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8年6月至2020年3月休息日加班费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虽然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已将“劳动报酬”与“加班费”从概念上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劳动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加班费”不能等同于“劳动报酬”,故劳动者关于加班费的主张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龚多主张时效期间内(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的加班津贴为固定工资组成部分,并非实际的加班工资,但对于加班事实之存在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现龚多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加班事实之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新津腾中公司无需支付龚多2018年6月至2020年3月休息日加班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08年至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问题及2018年扣罚年休假工资退还问题。年休假是劳动者依据法律规定享受的一项福利,基于年休假的福利性质,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而支付的年休假工资其实质是对劳动者的一种补偿。故而,年休假工资报酬中的“工资报酬”只是对该补偿的计算方式,并不能改变年休假的福利性质,亦不能因此认定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劳动者在本案中有关“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本案中,龚多于2020年6月5日申请仲裁,一审法院认定龚多主张2019年度以前的年休假工资以及返还2018年扣发的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新津腾中机械公司《关于下发的通知》并无“劳动者未申请年休假即视为放弃”的规定,亦无法根据年休假申请及审批流程作出“未申请年休假即视为放弃”的解释,故新津腾中机械公司的主张不应当支付2019年度年休假工资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新津腾中机械公司应当支付龚多2019年度年休假工资11158.6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08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问题。本案中,《保密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属于对龚多在职期间保密义务的约定,而劳动关系的本质决定雇员对雇主负有忠实义务,故劳动者在职期间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无需由法律明文规定或协议特别约定,用人单位也无需另行支付对价。而第九项至第十项属于对竞业限制期以及期内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通过禁止龚多在竞业限制期内与利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从事有关生产来预防商业秘密泄露,并且新津腾中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龚多支付了保密费,符合《保密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支付方式,虽然该条款同时约定了保密费与竞业限制费均应按月发放,但竞业限制条款旨在通过禁止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离职员工进入竞争对手处工作,以预防可能发生的泄密事件,故竞业限制的核心在于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保密费能够涵盖竞业限制义务与保密义务。综合考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本院认定新津腾中公司已支付了限制龚多在竞业限制期内自主择业权的相应对价,无需再另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新津腾中公司无需支付龚多2008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竞业限制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防护用品费用支付问题。因该项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龚多和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龚多负担10元;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牛玉洲
审判员 陈丽华
审判员 孙 韬
书记员 杨春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