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8执异14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工业园区兴化九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杨毅,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工业园区金泉路733号。
法定代表人:龙崇志,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工业集中发展区B区。
法定代表人:李颖,职务不详。
本院受理成都市***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申请执行与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中筑路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中重工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过程中,腾中筑路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中筑路公司异议称,一、执行过程中,德鑫公司与腾中筑路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且腾中筑路公司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本案不应当恢复执行,法院更不应就此对腾中筑路公司采取新的执行措施。二、腾中筑路公司在案外人昌九城际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处享有的应收账款为到期债权而并非收入,新津法院作出的(2014)新津执字第449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将到期债权认定为收入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腾中筑路公司请求撤销新津法院作出的(2014)新津执字第449号之九执行裁定书。
经审查查明,德鑫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腾中筑路公司、腾中重工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4)新津执字第44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14)新津执字第449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在昌九城际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处收入8898236.92元。
再查明,2021年7月7日,本院对昌九城际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综合部副部长詹远春做的调查笔录载明“问:请问你们公司与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具体的数额是怎么样的?答:经过我们物资部与财务部门核实以后,具体为货款6126974.29元,质保金为2771262.63元,共计为8898236.92元”。
本院认为,本院对腾中筑路公司在昌九城际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进行冻结时,经调查核实,该款项系腾中筑路公司在昌九城际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和质保金,且昌九城际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就本院对该款项采取的强制措施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14)新津执字第449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腾中筑路公司在昌九城际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处收入8898236.92元并无不当,腾中筑路公司主张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津腾中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黄 欣
审 判 员 陈 姗
审 判 员 邓双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 兰
书 记 员 彭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