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金兴钢质门窗厂

某某、都江堰市金兴钢质门窗厂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金兴钢质门窗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奎光塔街道金江社区灌温路2312号。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同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一巷26号附7号。 法定代表人:侯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江堰市金兴钢质门窗厂(以下简称金兴门窗厂)与原审第三人四川同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同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金兴门窗厂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经过***介绍,进入金兴门窗厂和四川同圣公司所承建的四川省昭觉县安置点项目工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金兴门窗厂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等证据的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金兴门窗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四川同圣公司答辩称,本案与四川同圣公司无关,***与四川同圣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金兴门窗厂从2020年8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6日,***在昭觉县安置点作业过程中右眼受伤。后于当日18点12分,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右眼眶及颅内金属异物、右眼损伤、右眼睑肿胀”,后转入四川省林业医院治疗。2020年9月3日,金兴门窗厂及案外人昭觉县兴昭铝塑门窗加工有限公司均出具承诺书,在工伤范围内协助***进行保险赔偿,如不能办理工伤保险事宜,承诺无效。2020年9月3日,金兴门窗厂与***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金兴门窗厂赔偿***共计80000元。并明确双方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后金兴门窗厂分两次向***支付80000元。2020年11月19日,***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与金兴门窗厂之间2020年8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都劳人仲委裁(20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于2021年1月18日,主张与四川同圣公司从2020年8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成金劳人仲委案字(2021)第306号,后自愿撤回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兴门窗厂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双方的主体资格,金兴门窗厂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2、双方是否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工资发放关系等。经审理查明,昭觉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由四川同圣公司承建,期间***也基于同一事实向四川同圣公司提起劳动仲裁,主张与四川同圣公司在同一时期存在劳动关系,后自愿撤回仲裁。***提交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并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金兴门窗厂出具的承诺书,金兴门窗厂辩称仅系为***办理工伤保险出具,该承诺明确不能办理工伤保险赔偿,承诺无效。且,案外人昭觉县兴昭铝塑门窗加工有限公司于同日也向***出具时间及内容基本一致承诺书。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内容实际系金兴门窗厂及昭觉县兴昭铝塑门窗加工有限公司为***办理工伤保险理赔出具。***提交证据,审理查明事实均不能证实与金兴门窗厂双方形成了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不足以证明金兴门窗厂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举报人***安全事故的情况汇报》,拟证明***是金兴门窗厂的工人。 金兴门窗厂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据三性不予以认可。从内容上看,也达不到***证明与金兴门窗厂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 四川同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系四川同圣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向昭觉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情况汇报,清晰反映各方的法律关系,以及四川同圣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与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举报人***安全事故的情况汇报》虽系复印件,但四川同圣公司作为该证据的制作人予以认可,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四川同圣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昭觉县应急管理局出具《关于举报人***安全事故的情况汇报》,汇报关于***在案涉工地受伤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金兴门窗厂及原审第三人四川同圣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兴门窗厂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要确认双方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要审查主观上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客观上双方是否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要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与金兴门窗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就应当就该事实承担基本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结合***基于同一事实分别向金兴门窗厂及四川同圣公司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在同一时期存在劳动关系及金兴门窗厂、案外人昭觉县兴昭铝塑门窗加工有限公司均在同日向***出具时间及内容基本一致的承诺书的事实,可以确认***与金兴门窗厂未形成在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虽在四川同圣公司的工地受伤,该公司出具的《关于举报人***安全事故的情况汇报》仅能证明***系由金兴门窗厂安排至案涉工地安装门窗及***受伤经过。金兴门窗厂与***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载明双方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主张其系***介绍进入案涉工地工作,但在无其他证据充分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证明***长期、固定的接受金兴门窗厂的工作安排、日常考勤管理或从金兴门窗厂规律性的获得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