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金兴钢质门窗厂

都江堰市某某质门窗厂与郫县恒深活动板房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1民初3223号 原告:都江堰市***质门窗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金江村四组。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县恒深活动板房经营部,住所地:郫县唐昌镇西北路125-127号。 经营者:**。 原告都江堰市***质门窗厂(以下简称***质门窗厂)与被告郫县恒深活动板房经营部(以下简称恒深活动板房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恒深活动板房经营部下落不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质门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深活动板房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质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货款人民币54389元及利息,利息以543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清结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在原告处购买钢质门,2016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形成了书面的结算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3819元。后被告又陆续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38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恒深活动板房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深活动板房经营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和对***质门窗厂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对***质门窗厂提交的***质门窗厂与恒深活动板房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结算单,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质门窗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钢质门窗、塑钢门窗及安装。恒深活动板房经营部因需要钢质门,遂与***质门窗厂口头约定,由***质门窗厂向恒深活动板房经营部提供成品钢质门。 供货过程中,***质门窗厂与恒深活动板房经营部对账形成了《结算单》(截至2016年1月26日),载明“供货单位:都江堰市***质门窗厂,供货单位代表:**,货物名称:钢质门,结算金额:83819元。”该结算单加盖有恒深活动板房经营部印章。 在上述《结算单》下方空白处,***质门窗厂书写了:“2月付2万、4月付1万、7月付1万、11月付2万,截止到11月25日合计欠85989元,2016年止欠94389元-4万=54389元”。 庭审中,***质门窗厂陈述,《结算单》下方空白处书写的2月、4月、7月、11月付款为结算前已付款的情况,“截止到11月25日”是2016年11月25日,双方结算后,因恒深活动板房经营部收货后发生货物损耗,***质门窗厂后续两次向恒深活动板房经营部补货,基于彼此信任未再重新结算,故***质门窗厂自行书写的期间欠款比结算金额有所增加,总的供货金额是154389元(94389+60000),已付款均是现金付款,2017年起未再继续供货。 本院认为,恒深活动板房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质门窗厂与恒深活动板房经营部虽未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但据***质门窗厂提交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门窗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恒深活动板房经营部提交的结算单金额与诉请欠付金额差距的原由,***质门窗厂也作出了合理说明,且***质门窗厂诉请金额低于结算金额,结算单内容及***质门窗厂***结合,对***质门窗厂向恒深活动板房经营部提供了钢质门,恒深活动板房经营部收货后尚欠付货款54389元的事实证明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规定,虽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质门窗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是要求付款行为,恒深活动板房经营部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清货款,根据本案送达情况,本院酌定恒深活动板房经营部应在庭审前向***质门窗厂付清货款,即付款期限已届满,恒深活动板房经营部应当向***质门窗厂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自本案庭审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质门窗厂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县恒深活动板房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质门窗厂支付货款54389元; 二、被告郫县恒深活动板房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质门窗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543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都江堰市***质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0元,由被告郫县恒深活动板房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