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金兴钢质门窗厂

都江堰市金兴钢质门窗厂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1民初4596号 原告:都江堰市金兴钢质门窗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金江村*组。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都江堰市金兴钢质门窗厂(以下简称:“金兴门窗厂”)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门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兴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金兴门窗厂货款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在金兴门窗厂购买钢质门,2016年5月5日,***与金兴门窗厂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书面的对账单即欠条,确认***欠金兴门窗厂货款9000元,后经金兴门窗厂多次催收,***仍未支付,为维护金兴门窗厂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恳请支持金兴门窗厂诉讼请求。 ***答辩称,这个货款是公司的,不是我个人的,公司是顺源钢构活动板房。我是其中的股东,占股30%。货款是供应我们公司的,这个欠条是我打的,总共打过两次,头一次是打的1万5千多,2016年5月5日我还款6000多后,我又打了一张9000多的欠条。 金兴门窗厂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金兴门窗厂工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供货事实,***欠款。上述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但是这个欠条不是我个人打的,是我代表公司打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出具《欠条》,载明:“金欠到都江堰金兴钢质门窗厂货款9000元(大写玖仟元整)此款2016年5月前付清。”***在欠款人处签字按捺。 本院认为,金兴门窗厂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在***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到金兴门窗厂货款9000元,能够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且***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因此金兴门窗厂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兴门窗厂诉请被告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理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此款2016年5月前付清,对金兴门窗厂要求***从2016年6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金兴钢质门窗厂支付货款人民币9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金兴钢质门窗厂支付利息(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