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012民初4880号之二
原告:扬州四星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六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金兴钢质门窗厂,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金江村*组。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四星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金兴钢质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原告扬州四星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四星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扬州四星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唐 玉
人民陪审员 芦 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