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81民初4593号
原告:都江堰市金兴钢质门窗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金江村*组。
投资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县帮众活动房厂。住所地:郫县安靖镇高桥村*组。
原告都江堰市金兴钢质门窗厂与被告郫县帮众活动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原告都江堰市金兴钢质门窗厂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都江堰市金兴钢质门窗厂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都江堰市金兴钢质门窗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计138元,由原告都江堰市金兴钢质门窗厂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