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吉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成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陇某某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4民初3441号 原告: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蜀锦路88号1栋2***5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陇***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崇州市崇阳街道双桥街158号8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芝,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斗文化公司)与被告成都陇***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斗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陇***公司***文化公司支付款项703853.1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03853.1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就“***·陇海九麓项目”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雅字(2020)陇裕销第0070号],于2020年10月就“***·陇海九麓美陈包装”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雅字(2020)陇裕销第0098号]、于2021年1月就“***·陇海九麓项目重庆路包装”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雅字(2021)陇裕销第0017号]、于2021年5月就“***·陇海九麓项目标识标牌制作安装”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雅字(2021)陇裕销第0085号],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上述《制作安装合同》所对应安装项目均已通过被告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合同款项,被告均拒不厦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庭审中,吉斗文化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陇***公司***文化公司支付款项673853.1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73853.1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LPR)计算) 陇***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20年9月、2020年11月、2021年3月、2021年4月分别签订了4份《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雅字(2020)陇裕销第0070号、雅字(2020)陇裕销第0098号、雅字(2021)陇裕销第0017号、雅字(2021)陇裕销第0085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款项合计636556.01元。二、原告起诉应支付的合同款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合同约定的物料制作安装未经被告验收,且原告也未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上述合同项下的物料安装的免费维护期和保修期尚未届满。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至2021年期间,吉斗文化公司与陇***公司先后签订了4份《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雅字(2020)陇裕销第0070号、雅字(2020)陇裕销第0098号、雅字(2021)陇裕销第0017号、雅字(2021)陇裕销第0085号],合同约定:陇***公司委***文化公司进行物料制作安装,合同金额分别为202306.01元、123000元、302400元、125700元。4份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方式:陇***公司对安装完毕的全部物料验收合格后,吉斗文化公司按合同总金额向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陇***公司于收到发票的次月25日前***文化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免费日常维护和保修服务期届满后(验收合格之日起180天),陇***公司于收到发票的次月25日前***文化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另外,4份合同均约定了验收及交付标准:1.吉斗文化公司以《制作安装报价单》及陇***公司其他书面制作安装要求为依据进行物料的制作;2.吉斗文化公司制作竣工后应提供签字**版的服务报告,并通知陇***公司验收,陇***公司应在收到吉斗文化公司书面通知后5日内完成验收,经陇***公司验收不合格的,吉斗文化公司应立即予以整改,整改完毕后再次通知陇***公司验收,整改直至陇***公司验收合格之日为止。 在雅字(2020)陇裕销第0070号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4月20日通过微信将验收报告发送给被告负责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并通知陇***公司验收,但被告未向原告反馈过意见。在雅字(2020)陇裕销第0098号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2月4日通过微信将验收报告发送给被告员工***,被告未向原告反馈意见。在雅字(2021)陇裕销第0017号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4月12日通过微信将验收报告发送给被告员工***,并通知陇***公司验收,被告未向原告反馈意见。在雅字(2021)陇裕销第0085号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7月6日通过微信将验收报告发送给被告员工***,并通知陇***公司验收,被告未向原告反馈意见。 2021年8月27日,吉斗文化公司向陇***公司发出了《催款函》,催收4份合同项下的应付未付款。 另查明,2021年6月、8月,原、被告就新增标示牌事宜在微信聊天群中进行沟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第一次开庭后,吉斗文化公司向陇***公司寄出发票,陇***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27日、2021年10月29日签收了原告寄出的发票,并确认于2021年10月30日收到所有未付合同款项发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4份《制作安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验收报告》、发票、《催款函》、快递单号、快递物流信息、电话询问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4份《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双方争议的4份《制作安装合同》中项目是否经过陇***公司验收问题。本院认为,吉斗文化公司将其制作的《验收报告》发给陇***公司相关人员,并通知其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陇***公司应在5日内完成验收,但陇***公司并未在5日内***文化公司反馈意见,应视为陇***公司同意《验收报告》全部内容,故原告向被告发送《验收报告》之日可视为验收合格之日,4份合同[合同编号分别雅字(2020)陇裕销第0070号、雅字(2020)陇裕销第0098号、雅字(2021)陇裕销第0017号、雅字(2021)陇裕销第0085号]项下物料制作安装的验收合格之日分别为2021年4月26日、2021年2月9日、2021年4月18日、2021年7月12日。 对于吉斗文化公司要求陇***公司请求付款的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4份合同涉及的工作事项均已验收,但是依据4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陇***公司对安装完毕的全部物料验收合格后,吉斗文化公司按合同总金额向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陇***公司于收到发票的次月25日前***文化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免费日常维护和保修服务期届满后(验收合格之日起180天),陇***公司于收到发票的次月25日前***文化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截止2021年10月30日,吉斗文化公司才将合同项下发票送达给陇***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673853.11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应在2021年11月25日前支付以下几项费用:1.合同编号分别雅字(2020)陇裕销第0070号合同项下款项202306.01元(已验收合格,全部合同款项付款条件成立);2.雅字(2020)陇裕销第0098号合同项下款项6150元(已验收合格,全部合同款项付款条件成立);3.雅字(2021)陇裕销第0017号合同项下款项302400元(已验收合格,全部合同款项付款条件成立);4.合同编号雅字(2021)陇裕销第0085号合同项下物料制作安装的验收之日为2021年7月6日,只满足了合同约定的第1项付款条件,截止庭审结束之日,未届满180天的免费日常维护和保修服务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款为合同金额的95%,即119415元,以上合计630271.0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付款条件在开庭之后才成立,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新增物料制作安装部分的款项,原告提供了《新增报价清单》、《验收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但其中《新增报价清单》、《验收报告》均系原告自己制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两份证据发送被告确认,虽然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新增物料制作安装进行过磋商,但不能反映出原告完成了新增部分的工作内容且通过了被告的验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新增物料制作安装费用37279.1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陇***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向原告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630271.01元。 二、驳回原告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陇***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9元、保全费4039.27元,由被告成都陇***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宛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