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2159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均系辽宁耘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满族,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受理后,被告黑龙江***于2022年9月9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33,338元及维修配件费用:12,827元,两架无人机折旧费:24,800元及其配件19,090.9元。丟失无人机的损失:62,000元;2、解除合同并返还标的物;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一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无人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于每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本年度分期款30%,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本年度分期款70%。但由于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实际货物需求为10架**无人机(含对应数量的配件),因此合同中金额应按比例分别计算,计算结果为:合同标的物总价:96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整)。按照分期付款模式,被告应于每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本年度分期的30%,即96,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本年度分期的70%,即224,000(大写:贰拾贰万肆仟元整)。按合同约定:如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3日内返还全部无人机,且按每架无人机每亩次2元向乙方支付无人机使用费,保底作业量为每架无人机每年2万亩。根据原告后台数据二被告**作业共计:42,702.6亩,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作业量,应当按合同约定计算为:233,338元。2021年7月份原告维修飞机所用配件价值12,827元,原告为保证被告作业情况将两架无人机借给被告使用折旧费:24,800元及其配件19,090.9元。以及被告声称其中一架无人机丢失的损失:62,000元。另外合同约定被告***为本案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货款逾期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付款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生产安排,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捍卫法律尊严。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并非被告逾期付款,是原告的无人机在使用中故障频发,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而原告的售后又不及时,且对于由此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又不给任何说法,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并非被告故意不付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1、针对“233,338”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在原告赔偿因其欺诈销售行为给答辩人带来损失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参照2元/亩的标准,依据实际作业面积,支付使用费。维修配件的费用12,827元。因答辩人采购的设备尚在质保期,原告负责免费维修。况且,按照原告的建议,答辩在采购设备时,每架飞机按3,000元标准配备易损件。所以,答辩人不该支付改部分费用。
2、针对两架无人机折旧费:24,800元及配件19,090.9元的诉讼请求。实际情况是因编号1062、2090两架飞机因质量原因损坏无法使用,需要返厂维修,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为答辩人更换编号为1028、3149两台新设备。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借用”,所以,原告不应支付该项费用。
3、针对丢失无人机损失62,000元诉讼请求。实际情况是,编号为3138的飞机因飞控方面问题导致2021年7月10日正在作业时飞丢,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及软件问题导致设备丢失,是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应有原告承担,不应向答辩人主张。而恰恰相反,该飞机飞丢后原告一直没有为答辩人补发新机,导致7月10日后,答辩人实际可用机数量减少一架,影响了答辩人的**作业。
4、针对解除合同返还原物的诉讼请。答辩人认为该合同应该被撤销而不是解除。理由详见反诉状。合同被撤销后,在原告赔偿因其欺诈销售行为给答辩人带来损失后,答辩人可现状返还该批无人机。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提供的无人机作业不及时,无法完成作业任务,造成被告一定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1、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21年5月10签订的《**无人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722,478.6元;3、反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21年5月10签订《**无人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以分期付款形式向被反诉人采购**无人直升机30架,每架无人机包含如下配件:①RTK基站1个;②手持地面站一部;③电池六块;④充电器三个;⑤一个千寻账号1年使用期限。被反诉人为每架飞机提供质保,质保期内,由于飞机本身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故障,由被反诉人免费维修。飞机交付后,第一个年度内的4-8月份**作业季期间,被反诉人负责派出一名专业技术人员和一辆售后保障车,进行跟踪技术指导。合同实际履行时,标的物数量调整为10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此机性能与被反诉人***传册承诺的不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障频发,在短短的两个多月的时间里,就维修了几十次,起初反诉人认为是**机质量问题。然而随着调查的深入,反诉人于2022年8月22日通过调取被反诉人的“无距农业运营平台(https://woozoom.apsap.net/)记载的数据发现,被反诉人欺骗反诉人,以旧充新,以次充好,向反诉人销售翻新机。交付给反诉人的**无人机有大量的使用记录,具体数据如下:(具体数据详见反诉状)。被反诉人故意隐瞒**飞机之前已经大量使用过的真实情况,并对飞机进行翻新处理,以新机的价格销售给反诉人,反诉人基于被反诉人隐瞒的真相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按照新机的价格,采购了该批**无人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请求贵院判令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21年5月10签订的《**无人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
因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售的是翻新机,致使无人机在使用过程中,故障频发,导致反诉人无法正常使用。无人机的质量问题集中出现在如下方面:
1、荷载不达标。***传标明该款无人机最大有效荷载为30L,而且“大荷载”也是该款无人机向反诉人宣传时的主要卖点。而实际使用中,只要把随机所带30L药壶装满,连续起飞几个架次,供电系统必然会因过载发生故障。为此,被反诉人的还特意编了一套自己都不相信的说辞,让操作手在使用时只加20L;
2、电池、电源接头、主电源线、主电机控制器经常烧坏。因上述原件经常烧坏,被反诉人曾为所有飞机更换了主电源线及主电机控制器。电池标明的充电时间及使用循环次数与实际严重不符,而且被反诉人于2021年7月19日取走返修的17块质量有问题的电池,至今也没有返还给反诉人;
3、翻新机简化配置,无避障功能。依据相关规范要求,**无人机应具有避障功能,至少应能识别树木、草垛、和电线杆等障碍物,并避免发生碰撞。而实际使用中,因不具备该功能,发生了无人机撞电线杆子的事故。
4、飞控问题导致飞机飞丢。
5、虚标参数,与翻新机的实际性能不符。***上显示,最大有效喷幅10米,空中作业效率300亩/小时。
反诉人采购被反诉人无人机的目的是用于**作业,作业季节性比较强,在**作业时多次发生故障,每次炸机后售后维修时间过长,故障多到被反诉人派来的一名专门维修人员根本忙不过来,而且2021年8月初,被反诉人的售后人员提前撤离,致使需要维修的无人机得不到修复而停飞。如此高的维修频率及维修时长,严重影响了无人机的使用价值,其无法正常生产作业,导致反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作业服务合同无法用反诉人采购的**无人机作业,给反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同时也使反诉人的信誉受了一定影响。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2021年度,通过招投标,反诉人分别与黑龙江省红光农场、富锦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绥化市北林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签订统防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作业面积为162,000亩。由于被反诉人销售的是翻新机,故障频发,不具有其应具备的使用性、效率性、可靠性,无法完成上述**工作,迫使反诉人为了不违约,不得不从第三方雇无人机作业,支付给第三方作业费722,478.6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反诉人承担。
2、2021年度,分别与连岗乡、双录乡、联发乡、西长发镇的农户签订《土地生产经营托管服务合同》,托管土地。其中,按照政府的要求,反诉人在连岗乡所托管的土地,以每亩10元标准,向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支付作业保证金506,240元,托管土地面积50,624亩;在双录乡所托管的土地,以每亩5元标准,向海伦市双录乡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管理中心支付作业保证金395,250元,托管土地面积为79,050亩。因为无人机的原因,大部分**作业没有完成,目前所交的作业保证金901,490元仍扣留在政府。因上述托管土地,政府没有完成最终结算,反诉人针对该部分损失,保留进一步诉讼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反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且因本诉与反诉又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支持反诉人的诉请。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中不存在以次充好的欺诈情况,对于无人机这种精密仪器,飞手的操作十分重要,飞手的操作失误可能会导致飞机炸机,而并非是飞机的质量问题,因此不存在以次充好的欺诈情况;第二,对于飞机属于翻新飞机,反诉人在购买飞机时,每一台的价格为96,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反诉人明知有部分飞机在2020年使用过,于2021年签订合同重新购买,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反诉人是在明知翻新的情况下购买,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第三,设备在质保期内,我方负责维修,但每架飞机均购买保险,配件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支付的配件费用已经打到反诉人的账户中,但反诉人并未支付该笔费用于我方。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签订《**无人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黑龙江***向原告采购X50**无人直升机30架,合同标的物总价为2,880,000元,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采用分期方式进行支付,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本年度分期款的30%,12月30日前支付本年度分期款的70%;原告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被告黑龙江***交付无人机;如因被告黑龙江***逾期付款,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被告黑龙江***应于合同解除后3日内返还全部无人机,且被告应按每架无人机每亩次2元向原告支付无人机使用费,保底作业量为每架无人机2万亩次/年(不足1年的,按月计算);整机保修一年***作为保证人,自愿以个人财产为被告黑龙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2021年7月1日,被告黑龙江***接收了10架无人机,签署接收确认单。2021年7月16日,原告为被告黑龙江***更换两架单旋翼农用**无人喷雾机,原设备编号为X6020200401062、X6020200502090,更换后设备编号为X6020200401028、X6020200703149,签署更换设备确认单,并备注供方将取回两架原有设备,需方确认新设备已交付使用。接收后无人机进行了作业,2021年5月至8月共计**作业42,702.6亩。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款项及使用费,起诉来院,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无人机不符合约定,提出反诉。
另查明,编号为X6020200703138无人机飞丢,在原告的内部审批流程中载明:“138飞机是飞机飞丢了,虽没有飞控数据,但从APP存储的数据及现场人员描述现象分析,应该是飞控方面的问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了质保维修,并形成维修追踪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签订的《**无人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5.1条约定,被告黑龙江***于2022年1月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故合同于2022年1月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黑龙江***应将收到的设备退还给原告,关于编号为X6020200703138的无人机,原告内部OA载明为飞控原因飞丢,故黑龙江***不应返还,剩余的无人机被告黑龙江***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无人机使用费问题,从原告提供的飞行数据看,无人机于2021年5月至8月作业42,702.6亩,按合同约定2元每亩计算使用费为85,405.2元,原告主张按合同5.2条约定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使用费为实际作业亩数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85,40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配件费用12,827元,维修追踪单确实反映飞机进行了维修,但关于维修配件费用被告未予确认,故对于费用金额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丢失无人机的损失62,000元,原告内部OA载明为飞控原因飞丢,故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两架飞机折旧费24,800元的请求,该两架飞机系2021年7月16日原告为被告更换的两台新设备,并备注供方将取回两架原有设备,需方确认新设备已交付使用,故被告不应承担折旧费。关于两架无人机的配件19,090.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且约定了保证期间,本案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黑龙江***反诉请求撤销合同,其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撤销的理由,不符合撤销合同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黑龙江***赔偿损失的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无人机使用费85,405.2元;
二、被告***对被告黑龙江***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的《**无人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于2022年1月5日解除;
四、被告黑龙江***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无人机(编号分别为X6020200502105、X6020200401051、X6020200401028、X6020200502087、X6020200502099、X6020200401066、X6020200502094、X6020200703149、X6020200703164);
五、驳回原告沈阳无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黑龙江***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1元,保全费2,280元,由被告黑龙江***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4,920元,保全费4,132元,由被告黑龙江***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 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