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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北京时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51607号 原告:***,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住址及户籍地均系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北京时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35号院1号楼1-710-733、735、736、737、738。 法定代表人:张飏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时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时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我与时创公司自2003年2月16日至200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于2003年2月16日到时创公司工作,2004年7月30日从该公司离职。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求。 时创公司辩称:***非我公司人员,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主张其于2003年2月16日入职北京实创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其直属领导为**,其曾担任国家旅游局办公楼改造工程项目监理工程师,以及车公庄新华里小区1号、2号、14号、15号楼的专业监理工程师。***就其主张提交银行对账单,其上无交易对手信息,经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硅谷支行查询,亦未查询到交易对手信息。***另提交其在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国家旅游局办公楼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新华里住宅小区(九合苑)3号楼验收记录表、5号楼验收记录表。其中国家旅游局办公楼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监理单位为北京实创建设监理公司,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为**,专业监理工程师为***,隐蔽工程检查记录显示时间为2003年8月4日,检查记录监理单位处有“***”字样签字。新华里住宅小区(九合苑)3号楼及5号楼验收记录隐蔽工程检查记录中的监理单位签字栏中均有“***”字样签字,其中3号楼隐蔽工程检查记录显示隐检时间为2003年10月10日。时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提交的验收报告及验收记录仅能证明在该时间节点***在此项目。 另查,北京实创建设监理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实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实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时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以要求确认与时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国家旅游局办公楼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新华里住宅小区(九合苑)3号楼验收记录表、5号楼验收记录表均显示监理单位为时创公司,***在监理单位人员处签字,上述证据中亦显示有**的名字,与***所述的其在职期间直属领导为**的情况能够吻合。时创公司虽否认***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就上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举相应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效力,故本院对时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所持的曾与时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时创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就***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进行举证,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的主张确认2003年2月16日至2004年5月31日期间其与时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二OO三年二月十六日至二OO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与北京时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时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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