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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绿地京宏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时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6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地京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110号密云镇政府办公楼417室-3。 法定代表人:欧阳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时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35号院1号楼1-710-733、735、736、737、738。 法定代表人:张飏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绿地京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时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创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1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被上诉人时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时创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时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及结算书,绿地公司尚欠时创公司工程款580062元。依监理合同的约定,绿地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时创公司需向绿地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合规发票,若没有开具,绿地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故绿地公司没有向时创公司支付580062元工程款是因为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提前向绿地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一审认定绿地公司违约,判决绿地公司向时创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绿地公司对一审判决由其支付的本金没有异议。 时创公司辩称,不同意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14年到期,而绿地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款项,且时创公司不存在任何开具发票的障碍;时创公司给绿地公司开具了30万元的发票,但是绿地公司也未付款,时创公司很难找到绿地公司的人,故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时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580062元;2.判令绿地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58006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3.诉讼费由绿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日,委托人绿地公司与监理人时创公司签订《上海绿地集团北京密云县大**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密云县大**项目住宅工程施工监理(以下简称“本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密云县大**0701、0702、2104、2105地块;委托监理范围为绿地北京密云县大**项目住宅及配套地下车库、***、商业及售楼处(含样板房)工程各建筑单体投入使用前的全部建安工程及相配套的红线内的室外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以及其它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宜等进行监督和管理。对承包人的竣工图绘制及施工资料的完善与移交予以监督和保障;监理人工作时间为自2011年3月1日开始,至2013年7月31日结束,共28个月;本合同监理酬金均按照每建筑平方米监理酬金18.5元的固定单价乘以监理人负责监理的各施工单体建筑面积总和的方式计算;因本合同项下各施工单体的建筑面积未最终确定,因此双方同意本合同监理酬金总额暂定为3951460元;监理酬金的支付方式为在委托人书面通知进场后30日内,委托人支付当期合同总金额的5%,即一期197573元作为监理人的开办费,委托人保留监理酬金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监理总酬金扣除开办费和质量保证金后,剩余的监理酬金在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间平均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三个月支付监理费444539.25元,付款时间均为满三个月后的下月的5日前由监理人提出书面申请,委托人批准后10日内支付相应监理费用。超期服务监理酬金按月支付,具体支付方式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质量保证金保留期限为1年(自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起算),期满后由监理人提出书面申请,委托人批复后30日内支付(无息)给监理人;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3年10月31日,时创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于绿地公司。 涉案工程完工后,甲方绿地公司与乙方时创公司签订《上海绿地集团北京密云县大**项目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合同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合同价款3951460元,结算价款4254371元,增价款302911元;结算价款包括合同中规定乙方需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签证内容及保修金等的全部费用;本工程至结算协议签订时,甲方已支付工程价款3449308.5元,扣除结算价款5%的保修金后,按结算价款计算应付未付价款为592343.95元;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合计212718.55元,保修金支付按合同约定执行;保修期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 2016年,绿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时创公司转账22.5万元。 2017年1月11日,时创公司以绿地公司为抬头开具发票三张,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但绿地公司未付款。 因支付工程款问题,时创公司与绿地公司协商未果,时创公司诉至法院。绿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法院作出(2017)京0118民初10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绿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绿地公司就该裁定提起上诉。2018年2月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辖终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8民初10348号民事裁定书。 庭审过程中,绿地公司认可时创公司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收到时创公司开具的30万元发票的事实,但提出延期给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时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绿地公司开具全额工程款的发票,绿地公司表示同意给付欠付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时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于绿地公司,该工程已过保修期,绿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时创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故时创公司要求绿地公司给付所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时创公司要求绿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80062元,绿地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绿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时创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创公司要求绿地公司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时创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法院予以采纳,但利息的基数及计算期间,应当综合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的保修期等因素予以计算。利息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绿地公司所述时创公司未向该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故延迟给付工程款及拒绝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绿地京宏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欠北京时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五十八万零六十二元。二、北京绿地京宏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时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其中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前产生的利息为一万五千九百七十九元四角四分;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五十八万零六十二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四点三五计算)。三、驳回北京时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监理合同结算协议书》第2.5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提供合法等额的发票,并且在甲方已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乙方须向甲方开出累计100%结算价款的发票,否则甲方将缓付或拒付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该《监理合同结算协议书》上未写明签订时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清楚《监理合同结算协议书》的签订时间。 本院认为,鉴于绿地公司认可欠付时创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并同意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绿地公司是否应当向时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绿地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合同约定时创公司应当先向其开具发票其才能支付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并未对开具发票的具体事宜进行过明确约定,更没有约定在发票未开具的情况下绿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虽然《监理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了时创公司应当先开具发票、绿地公司再支付款项,但是鉴于现在无法核实《监理合同结算协议书》的签订时间,而且在绿地公司于2017年1月收到时创公司开具的30万元发票后,亦未向时创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对于绿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时创公司表示,其开具发票并不存在障碍,只是绿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拖欠款项,时创公司在催款时很难找到绿地公司的人。绿地公司表示通知过时创公司开发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绿地公司向时创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北京绿地京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熙娜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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