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81民初2057号 原告: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湖滨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80000元及利息17000元(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自202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28日止数额为17000元(以本金5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并以本金5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2月29日起计算至本案本金偿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7年8月借用原告资质承揽工程,与案外人河南鑫裕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造成原告损失近90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共计三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情况;2017年8月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建工程挂靠合同一份、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郑州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7年8月被告挂靠原告资质承建外墙保温工程,因工程需要,租赁案外人吊篮物件,因拖欠租赁费被案外人2019年起诉至郑州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近70万元;被告***承诺书3份、原告委托书、借据,证明被告挂靠上述工程期间,被告拖欠案外人的经济损失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承诺上述费用580000元由自己承担;河南鑫裕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授权书、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承诺书、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620000元,扣除已偿还部分,被告欠580000元。因被告***缺席开庭审理,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被告***借用原告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资质,分包了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建观湖国际(二)期项目一标段外墙保温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以原告名义,与河南鑫裕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河南鑫裕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物品,因***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租金,河南鑫裕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豫0191民初168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向河南鑫裕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09600元、安拆费12000元、2019年2月14日前的违约金8万元及之后违约金(以409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照该判决,于2019年12月23日,向河南鑫裕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于2020年1月10日,向河南鑫裕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80000元。2020年1月10日,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127000元。原告称已从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揽工程的发包单位处,获得40000元。2020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按照前述(2019)豫0191民初1689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给河南鑫裕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款项、原告支付给**的127000元及原告支付给**的13000元税金均由其承担,并自2020年1月13日起,以上述总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诺于2020年5月31日前偿还上述款项,逾期承担20%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揽工程,双方之间已构成挂靠经营关系,原告基于与***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为***垫付620000元,原告要求***返还垫付款项并支付利息,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无效,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垫付款项应返还时间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但原告基于挂靠合同,已为***垫付620000元,***应当返还该款,***已经返还40000元,还应返还5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返还5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9元,由原告负担839元,被告***负担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 主动履行案款账户: 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 账户:16×××00 行号:1035509158018 (汇款时请标明案件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