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与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2民初2051号 原告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584364851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河南省项城市湖滨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现住河南省平舆县十字路乡十字路村委十字路。 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619848910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 第三人曾**,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岷县。 原告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包头市××道有一处外墙保温工程,2016年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工程自2016年8月1日开始到2016年10月1日完工。2016年8月23日,被告通过第三人曾**收取原告安全质保金7万元。2016年10月原告按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安全质保金7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9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暂合并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为10976.6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明确以上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第三人曾**辩称,收取原告安全质保金7万元的事实存在,我是被告的员工,公司委派我为包铝项目的经理。我本人收到原告代理人**2万元现金,5万元是**给我的上级**汇款,我给原告写的7万元条子。我认可由我本人向原告返还我实际收到的质保金,这笔钱与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国家建筑业对于外墙保温的质保期规定为5年,涂料质保期是3年,现质保期尚未届满,而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方让他维修他不予处理,我方又另外找人替原告维修的,原告对于该款项拒不支付,所以我应该把钱先付给维修人员,不能直接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发包方(全称)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全称)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包工包料大约5万平米左右,二、工程名称:滨***1-4号旧楼改造工程,三、工程地点:滨***外墙,四、工程内容:外墙保温、涂料(包工包料)。……2、付款方式 (2)质保金为总工程量的5%,保修期结束结算支付。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原告委托代理人**负责实际施工,第三人曾**做为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与**对接。在此期间,**向第三人给付现金2万元,向同为被告包铝项目负责人**转账5万元,2016年8月23日由第三人曾**向原告代理人 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安全质保金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收款人曾**”。该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2019年11月原告将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支付工程款、返还质保金及押金。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2019)内0202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书,以“质保期尚未届满且原被告对于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缺陷有争议,原告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应当由第三人曾**承担返还义务,第三人自认该款项与被告无关,对由其个人返还实际收到的质保金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协议书一份、收条、银行流水各一份、曾**身份证、账户照片截图各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向法庭提供本院(2019)内0202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包头市东河区东兴街道办事处滨铝小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且该项目已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11月19日经竣工验收的事实清楚,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做为被告的项目经理收取原告安全质保金,并为原告出具收到7万元的收条的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第三人个人承担返还责任,第三人对此认可,并明确表示质保金返还与被告无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辩称其个人收到2万元,其余5万元转入案外人**账户,故仅应返还实际收到质保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与**之间收到质保金的比例系其内部分配问题,应当由第三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履行返还义务后,可以另行向案外人追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保修期为二年,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满二年,承包人要求发包人返还质保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距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年,第三人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向法庭举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质保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竣工日期届满二年后的次日开始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全质保金7万元;并给付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21元(适用简易程序),由第三人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又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起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所是哪个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