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诉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2民初4069号 原告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584364851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河南省项城市湖滨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现住河南省平舆县十字路乡十字路村委十字路。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619848910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 委托代理人曾**,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岷县,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曾**,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现住甘肃省岷县。 原告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第三人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包头市××道有一处外墙保温工程,2016年,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工程自2016年8月1日开始到2016年10月1日完工。2016年8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安全质保金70000元;2016年8月16日至8月23日,被告分三次收取原告电费等押金款合计13000元,结余4600元未退还;同时,因工程复杂、施工难度大,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原价款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15元,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实际施工面积9300㎡,详见《工程量核定汇总表》),增加的工程款为139500元。原告按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返还)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退还原告安全质保金、押金合计746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9起计算,至以上费用退还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新增)139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9起计算,至以上费用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安全质保金没有交给公司,电费押金要求原告出示证据,如果证据确凿,公司可以承担;二、以上工程的工程量均以审计局出具的工程量为准。利息不认可,合同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政府多会给我公司付清,我公司多会给原告付清。 第三人曾**辩称:答辩意见和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我不同意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发包方(全称)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全称)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包工包料大约5万平米左右,二、工程名称:滨***1-4号旧楼改造工程,三、工程地点:滨***外墙,四、工程内容:外墙保温、涂料(包工包料)。八、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外墙外保温施工连工带料每平方米造价为110元(大写壹佰壹拾**),工程量以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图纸垂直投影面积为结算工程量,此工程量不包含窗洞口面积和未施工面积和无须施工面积。2、付款方式 (2)质保金为总工程量的5%,保修期结束结算支付。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曾**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1、原合同中的每平方米造价为110元/㎡,在此价格基础上增加15元/㎡,即单价为125元/㎡,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在第一次付款时,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同日,第三人曾**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安全质保金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收款人曾**,2016年8月23日”。2017年1月18日,施工方**、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曾**(审核人)及项目经理***共同出具《东兴街道办事处(乡政府)住宅小区工程量核定汇总表》,核定“保温面积9300(4100+3400+1800),单价110。”同时,在该汇总表中标有“以上的工程量以审计局出的工程量为主”。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曾**均认可该标注由第三人曾**所写。此外,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18日、2016年8月23日给被告交纳“铝滨小区钥匙压金、房租每间 伍仟元整(5000)”、“滨铝小区电费压金伍仟**(5000)”、“**电费压金3000元”,共计1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返还质保金及押金等。 另查明,在2016年8月16日及8月23日的押金收据中,标有“总房租1800**,欠余3200**,总电费6600,余1400**”。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内容由被告项目经理***所写并据此主张退还押金4600元(13000元-电费6600元-房租1800元)。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认为该内容并非***所写,房租及电费的花费金额应以具体花费收据为准。此外,第三人曾**在庭审中辩称虽以个人名义出具收到质保金70000元的收条,但实际只收到20000元,该质保金也并未交付给被告,且工程质量亦存在有缺陷。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剩余50000元已按照第三人的指示转付给案外人**,工程质量未有缺陷。 再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内容;二、工程量核定汇总表,证明东兴街道办事处滨铝小区外墙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三、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补充协议,被告应按每平方米15元支付新增工程款139500元;四、收条、曾**身份证照片截图各一份,证明被告负责工程审核的员工曾**收到原告支付的安全质保金70000元的事实;五、收据三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电费、房租费等押金13000元的事实;六、被告负责人名单,证明***、**(曾**)、**是被告的员工;七、(2018)内0202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滨铝保温工程事实存在,判决书认定曾**、***等人为公司项目负责人、经理,曾**签订补充协议以及收取押金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及第三人除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包头市东河区东兴街道办事处滨铝小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的事实存在,有《协议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虽第三人曾**与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每平方米造价增加15元,但因未有被告公司**,且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东兴街道办事处(乡政府)住宅小区工程量核定表总表》(该表中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时,每平方米的造价仍为110元,故原告要求支付新增工程款1395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还押金4600元,虽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收取押金13000元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电费及租房费的实际花费金额,且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退还押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质保金70000元,因质保期尚未届满且原、被告对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缺陷有争议,故原告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5.75元(适用简易程序),由原告河南恒腾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 二O二O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