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681民初1003号
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湖滨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花园井居委会2593,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实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增值税37389.38元、附加税4486.72元,共计41876.1元,并支付利息(以4187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企业所得税71902.65元,并支付利息(以71902.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明确为5000元,保全担保费明确为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用名为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被告夏某系河南某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下称‘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在经营分公司期间,于2019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与原告合作“南京丽水万达广场E地块卷材防水工程”项目,被告担任项目负责人,并承诺根据国家税收的相关规定承担税款及相关费用,并承诺使用正规发票,不偷税漏税,不以假乱真,如出现任何经济问题和违法问题由其本人负全部责任。然而被告于2023年1月12日向原告提供了三张购买防水卷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共计为325000元,发票号码分别为11553083、11723218、11553082(其中不含税金额共计为287610.62元,税额共计为37389.38元),原告依法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认证。2023年6月,原告收到税务局系统推送提醒消息,告知原告上述三张发票异常,需要进一步核查解决。原告当即告知被告应由被告支付应补缴的税款,并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直到2023年11月仍未解决。后在项城市税务局的要求下,原告将上述异常发票转出,并于2023年12月补缴了异常凭证转出进项增值税税额37389.38元、附加税4486.72元(包含城市维护建设税额37389.38元×7%=2617.25元,教育费附加税额37389.38元×3%=1121.68元,地方教育附加税额37389.38元×2%=747.79元)。此外,因上述发票已经转出,原告多缴纳企业所得税71902.65元(转出发票不含税金额287610.62元×25%=71902.65元)。综上,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异常,导致原告代被告补缴、多缴税款,该部分税款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夏某辩称,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一,案涉发票状态异常,但是并未表明该发票无效或者作废。第二,即使案涉发票存在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也即原告应当在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再计算该纳税年度得应纳税所得额,根据该所得额计算应当缴纳的税费,再根据案涉发票不含税金额对应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当承担的税额。但是原告直接根据不含税金额计算我应当负担的企业所得税,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即使认为案涉发票存在问题,但是我在开具的时候并不存在问题,且我也不知道该发票存在问题,在我将发票交给原告时,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在却提出发票问题,存在相应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当由我全部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8日,夏某(乙方)与河南某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夏某负责河南某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分公司的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等事项及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均由乙方负责办理和提供,并负责日常事务管理,甲方派人去授权其费用由乙方负担;分公司领导层人员名单由乙方提供,报甲方批准后下文任命;乙方可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分公司名义在宿州内全权代表公司开展资质范围内的业务。
2019年12月31日,夏某(乙方)与河南某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对甲方承揽施工的南京溧水万达广场E地块卷材防水工程实行项目合作;合同价款为1590000元;甲方成立南京溧水万达广场E地块卷材防水工程项目部,聘请乙方担任项目部负责人,负责项目工程部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筹集,如需垫资,亦由乙方解决;工程除成本支出及乙方向甲方缴纳的项目管理费外,其余部分作为乙方的收益,如工程亏损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按照甲方与发包单位竣工决算的工程款总额(含人工费、材料、管理费和税费等)的0.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管理费不包括税费,税费由乙方据实承担;工程价款需进入甲方账户,经甲方指定人员和乙方共同签章后使用;工程材料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以及项目部全体员工(包括甲方委派的过程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工资、社会保险、人身保险费用等由乙方负担;乙方组织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应付或应收款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做成本抵扣;乙方根据税收规定承担税款及相关费用,甲方预提的管理费中包括税费,具体税费名称为本工程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附加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工会经费、印花税等。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因该项目引起甲方损失,甲方享有对乙方的追偿权,行使追偿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垫付款、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由乙方负担;乙方应如实纳税,不得偷税漏税;如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前述项目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被告夏某从案外人处购买防水卷材,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夏某的要求,向案外人支付325000元货款。夏某指示案外人提交给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三张材料款发票供该公司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因该三张发票存在异常,被税务机关提醒。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3年6月告知夏某,要求夏某与材料供应商核实发票的相关情况。后因发票异常问题未能解决,该公司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该三张发票中增值税数额为37389.38元,附加税数额为4486.72元,致使该公司多缴纳增值税37389.38元(2023年12月15日付清)、附加税4486.72元(2023年12月15日付清)、企业所得税71902.66元(2024年1月15日付清)。
2023年6月14日,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某甲有限公司。
2024年12月20日,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服务协议,委托该所代理本案,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价值113778.75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告为该保全在某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保单,为此支出300元。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因案涉三张发票被税务机关发现异常,导致原告无法抵扣增值税,对该三张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且从原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申报表可以看出,该公司不存在应当核减的不征税收入、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调减额、免税收入、所得减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因此,被告的前两项辩称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第三项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从2019年3月8日,夏某与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该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夏某签订劳动合同、为夏某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因此,夏某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综合2019年12月31日,夏某与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就案涉的南京溧水万达广场E地块卷材防水工程,双方之间实际系转包合同关系,该合同虽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2019年12月31日,夏某(甲方)与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组织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应付或应收款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做成本抵扣,乙方根据税收规定承担税款及相关费用,甲方预提的管理费中包括税费,具体税费名称为本工程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附加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工会经费、印花税等。虽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该条款属于工程款结算条款,可以参照适用。夏某指示案外人向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三张发票存在异常,导致原告将该三张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可见夏某提供合法有效发票的义务未履行完毕,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多缴纳增值税37389.38元、附加税4486.72元、企业所得税71902.66元损失,应由夏某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增值税37389.38元、附加税4486.72元、支付利息(以4187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赔偿企业所得税71902.65元、支付利息(以71902.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00元,虽然前述款项确系原告已经支出的款项,且合同约定原告行使追偿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垫付款、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由被告负担,但前述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前述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也并非原告维权必要的支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增值税损失37389.38元、附加税损失4486.72元、利息(以4187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赔偿企业所得税损失71902.65元、利息(以71902.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79元,由原告负担52.79元,被告夏某负担1288元;财产保全费1088.89元,由被告夏某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诉讼费,且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
主动履行案款账户:
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
账户:165801010********
行号:1035509158018
(汇款时请标明案件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