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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9283号 原告:**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0140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塍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098095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车公司)与被告江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客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环保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962860号“**”驰名商标的行为;2.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字号;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合理开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等)。事实和理由:**客车公司是一家集客车产品研发、制造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上市企业,1993年完成股份制改革,1997年上交所上市,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在全国成立40多家全资子公司,70多个分公司和办事处。截至2020年底总市值374.6亿元,2020年销售额217.05亿元,荣获“**中国500强民营企业”、名列2020中国500强最具价值品牌第111位。“**”作为原告企业名称简称,“YUTONG”作为原告企业英文简称,两商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将原告的“**”企业字号以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极易对公众造成误解和欺骗误认。这种关联性极易误导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企业存在关联关系。被告上述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搭便车”“蹭热度”故意,客观上对公众造成了误解和欺骗,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其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环保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商标侵权不成立,理由是被告的商标于2011年5月7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取得,2021年5月6日续展使用,被告的商标使用是合法使用,两个商标在结构标识上均不相同,没有中文的**文字。2、原告第二项诉请不成立,理由是:首先被告于2008年1月4日申请登记开业,2008年1月15日经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2018年1月30日将原名称宜兴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环保公司,因此被告字号是经过国家规定的程序取得的;其次就**字号而言,经初步查证,该字号覆盖全国不同区域,不同行业有近40家企业,还不是穷尽全国的使用情况,其中23家企业是在被告设立以后成立的,由此可见,**字号在使用中并没有唯一性,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禁止的是在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内,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如此才构成侵犯企业的名称权,被告使用**的情况与该规定没有冲突。3、原告的赔偿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生产的是汽车以及与汽车相关的行业,而被告生产的是环保设备,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当竞争,也不存在利用原告的字号谋取利益,因此原告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客车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客车公司营业执照;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3.**客车公司变更信息,证据1-3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其使用“**”作为企业名称,其成立于1997年1月8日,注册资本226293.122300万人民币,每年接受审计、正常纳税,且经济价值高,被告的混同行为容易给原告带来巨大的市场风险;4.“**”文字商标注册明细表;5.“**”文字商标注册12类证书,证据4-5证明原告已依法注册“**”系列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6.(2005)**三初字第246号判决书;7.商评驰字[2014]60号通报文件,证据6-7证明原告申请注册的“**”被认定为驰名商标;8.被告企业信用报告及门头照片,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包含“**”字样,与原告在先的企业名称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9.中国品牌价值排行榜;10.**所获主要荣誉,证据9-10证明**商标在全球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在重大事件作为指定用车,市场知名度高,原告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巨大,**商标市场价值巨大,连续多年被评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11.(2022)豫08知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0310民初5726号民事判决书、(2022)吉0192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商标维权活动,均获得法院的支持。被告**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事项、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公司设立的时间及公司字号的合法性;2.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被告图形商标取得的时间及取得的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文字商标完全不相同;3.部分“**”字号企业查询信息,证明“**”字号在各地区各行各业的覆盖,并非该字号与原告使用的唯一性,近两年都有“**”字号的注册情况;4.原告商标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商标与被告商标既非近似也非类似。 经庭审质证,被告**环保公司对原告**客车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是不同的主体,不同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被告是租赁其他企业的办公用房,用江苏**简称来表明被告主体的存在,但这只是偶然使用一次,仅是为了拍照,现在实际上任何时候都没有这四个字的使用,另外被告的企业字号系合法善意取得,无论在任何场合中使用均受法律保护,不存在任何过错;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汽车是大客车,在市场上的知晓率与小汽车相比,公众知晓度要远远低得多,更何况2008年是**汽车的名声还远远不足以让公众知晓,因此无论原告现在的信誉度有多高,都不能证明被告取得字号时对原告的字号存在侵权的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三份判决书中反映的主体和有关事实均与本案不一致,不具有类比性。原告**客车公司对被告**环保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公司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均是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但在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存在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遵循保护权利在先原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商标系被告图形商标,与本案法律关系和诉争商标没有任何联系,不能证明其取得“**”商标的合法性;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企业信息并非最新工商注册信息,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被告企业字号与原告在先驰名商标冲突是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当前侵权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原告注册商标不全面,根据其查询结果显示,原告注册商标共137页,被告只提供11页,实际上原告注册商标含现行商品尼斯分类1-45大类全类别,其中“**”商标先后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客车公司提供的证据1-10,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4,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客车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8日,公司名称原为郑州**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客车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为: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改装汽车、挂车、客车及配件附件、客车底盘、信息安全设备、智能车载设备的设计、生产与销售;摩托车、旧车及配件、机电产品、五金交电、百货、互联网汽车、化工产品(不含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润滑油的销售等。1997年3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客车公司注册了第96286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12类,包括汽车、农用客车,有效期至2027年3月13日。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商评驰字[2014]60号《关于认定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3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的“**”品牌获得2020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第111位,原告曾获“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中国工业大奖”、“全国制造业单项冠军示范企业”等荣誉。 另查明,**环保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5日,公司名称原为宜兴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环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环保设备及配件、水处理设备、玻璃钢制品的制造、销售;给排水监控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机电设备的设计、安装;水处理工程、环保工程的设计、施工。 **客车公司提供的照片中显示,**环保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带有“江苏**”字样的门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2.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客车公司系第9628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所注册的第962860号“**”商标属于驰名商标,需要给予其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的跨类保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江苏**”字样的门头标识,具有指示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其所突出使用的“江苏**”字样与原告驰名的“**”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字并非常识性用语或者通用语言组合,系原告所拥有的驰名商标,在该商标之上具有强烈的显著性,与原告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被告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与涉案驰名商标以及权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存在联系,产生混淆,从而实际上不正当地利用了涉案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无偿占用驰名商标权利人因付出努力和大量投资而获得的知名度的利益成果,一定程度上导致涉案驰名商标“**”显著性和识别性的淡化,从而使涉案驰名商标价值受到削弱,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因此,认定被告在其门头突出使用“江苏**”字样,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成立于1997年1月8日,被告成立于2008年1月15日,原告涉案“**”商标早在1997年3月14日核准注册,且其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虽然被告公司名称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也即被告的公司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均是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但在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存在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遵循保护权利在先原则,且被告在成立时应当知晓涉案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作为市场经营者,理应从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对他人的在先使用的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予以合理避让,但被告在申请注册企业时,仍将企业名称中起识别不同市场主体作用的核心标识字号定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其门头突出使用“**”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将涉案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第962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文字; 三、江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客车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环保公司负担100元(**客车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100元由**环保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环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车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成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散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