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5577号
原告:江苏宇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塍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098095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富阳天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长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GLKP6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宇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天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天泉公司退还货款49000元;2、判决天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9日,其与被告天泉公司签订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1份,合同标的额为88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天泉公司所供的设备中1套袋式过滤器、3套精密过滤器存在质量问题,涉及金额49000元。其于2020年4月13日将上述设备退还给了天泉公司。天泉公司未能重新供货,也未能退款。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天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宇通公司为证实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0年2月29日合同,证明,其共向天泉公司购买袋式过滤器4套,单价13000元/套,金额为52000元,精密过滤器3套,单价12000元/套,金额为36000元,合同总额为88000元。
2、交通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实其向天泉公司支付货款88000元。
3、物流凭证,证明其1将套袋式过滤器、3套精密过滤器退还给了天泉公司。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天泉公司承诺重新更换的事实。
5、法律服务所函,证明其委托法律服务所发函天泉公司,要求其重新更换、或退还货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对宇通公司诉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被告天泉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宇通公司与天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天泉公司交付的标的物部分不符合质量要求,宇通公司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天泉公司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现宇通公司已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退还,天泉公司却未能完成更换,故对宇通公司要求退还该部分设备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为袋式过滤器1套,单价13000元/套,计13000元,精密过滤器3套,单价12000元/套,计36000元,合计4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宇通公司货款49000元。
如果天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由天泉公司负担。天泉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宇通公司预交。宇通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天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宇通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杨 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