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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2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860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四十、四十一楼。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女,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母亲。 被告:***,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女,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的共同委托),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水天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宇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塍洲路。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宜兴市水天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天需公司)、江苏宇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天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宇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向其返还借款本金1379400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0777.16元、逾期罚息(截至2019年9月10日为469.44元;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79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9年9月10日为612.05元;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777.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 2.**、***承担其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77977元。 3.对**、***的前述债务,***、***、***、水天需公司、宇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借款于2018年3月30日发放,于2019年9月10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1460000元已归还80600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复利利率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应承担民生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977元。 2.人的担保情况:***、***、***、水天需公司、宇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未作答辩。 ***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还款困难,希望民生银行减免利息、罚息,让其分期归还本金,并且不追究担保人责任,律师费过高。此外,**、水天需公司曾为案外人***向民生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逾期还款,民生银行在要求**、水天需公司代***清偿14万元借款后免除了**、水天需公司的保证责任,该14万元被转入本案146万元借款本金中,故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水天需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当时**、***急需用钱,银行放款必须要担保,所以才签订担保合同。借款本金应当扣除14万元,律师费过高。 ***、***、宇通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提供了虚假的业务合同,民生银行应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民生银行主张的担保人缺少了***及其企业,其希望按比例承担担保责任。律师费金额过高,希望适当调整。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诉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详细信息、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罚息计算表、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未作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民生银行提供的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已向**、***实际放款146万元,故***、***、水天需公司主张从借款本金中扣除14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宇通公司未举证证明**、***提供了虚假的业务合同,故对其主张民生银行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宇通公司主张按比例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民生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未超过相关政府指导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379400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0777.16元、逾期罚息(截至2019年9月10日为469.44元;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79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9年9月10日为612.05元;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777.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律师代理费77977元。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宜兴市水天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宇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6元减半收取为90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63元,由**、***、***、***、***、宜兴市水天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宇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扬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窦 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