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巨成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云南超达玻璃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2908号 原告:***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科技开发区武大科技园武大园路4号巨成科研楼。 法定代表人:高作平 委托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超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时家湾。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书,男,系公司股东,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女,1961年10月28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与被告云南超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达玻璃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受理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超达玻璃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书,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1708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以1170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18030.32元,2022年4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前述方式另行计算;(以上合计:135110.32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因承包“东盟商贸港一期主体市场改造加固工程”需要钢筋加工制作的承揽工作交由被告完成。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6日签订了《东盟森林钢结构加工图纸工程量确认单》确认该项目的加工图纸工程量为119.502吨;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盟商贸港一期主体市场改造加固工程钢结构施工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对钢结构工程进行了结算,对加公图纸工程量一致确认为119.50吨,确认原告提供给被告加工的钢材量合计为174.32吨,剩余钢材量为54.82吨,价值219280元。在扣减钢材损耗等相关费用后,被告尚应向原告退还钢材款117080元。被告承诺在2018年4月23日前,将剩余钢材款117080元退还至原告账户,双方确认最终结算按协议中列明的清单进行结算。截止目前,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还钢材款,被告均不予退还。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超达玻璃钢公司辩称,还款责任不应该由公司担责,是原告和另外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公司也未收到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我公司的公章是私刻的并非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授权委托书上也不是**书的签字。 被告***辩称,本案中***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相关的授权委托书及合同的材料中签字,***所有签字行为系经被告云南超达玻璃钢公司合法授权,***仅是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不是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本案案涉的钢材款发生于2018年,按照当时钢结构施工协议约定,案涉款项应当于2018年4月23日前,由被告超达玻璃钢公司予以退还,原告2022年4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并没有私刻超达玻璃钢公司的公章,该公章系超达玻璃钢公司提供,我方只是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提及的涉案钢材,本案刚才实际接收人是被告云南超达玻璃钢有限公司,相关的退款责任也应该由该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 被告***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实其观点,本院在后文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日,发包人原告***成公司(甲方)与承包人被告超达玻璃钢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盟商贸港一期主体市场结构改造加固工程钢结构劳务施工,支付方式为:本工程为预付款,刚才从家工厂完成加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加工费100000元,材料进场后再支付100000元进度款,按月进度支付。按业主核定的工程量及支付比例支付,完工后,工程通过验收,双方办理结算,乙方每次申请工程款时,必须有甲方项目部、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施工队长的签字,否则计量无效。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了有“云南超达玻璃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手写备注“付款方式不按合同的月进度支付,按双方口头付款,材料出厂全部付清,加工费柱子立完付10万安装费。”2018年2月6日,甲乙丙三方进行结算,形成《东盟森林钢结构加工图纸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名称、件数以及重量,重量合计119.502吨,***成公司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2018年3月29日,发包人原告***成公司昆明东盟商贸港项目部(甲方)与承包人被告超达玻璃钢公司(乙方)签订《东盟商贸港一期主体市场改造加固工程钢结构施工补充协议》记载,甲乙双方达成如下2017年11月3日签订钢结构劳务合同以外增补协议,明确剩余钢材54.82,单价4000元,总价219280元,进场总钢材量174.32吨,检测费20000元,现场签证40000元、钢材损耗12000元,总计应退还117080元,乙方承诺在2018年4月23日前,将剩余钢材款退还至甲方账户。合同尾部加盖有“被告超达玻璃钢公司”字样的公章,***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字。2017年11月7日-12月12日,原告***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现金,300000元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账户,***作为经办人出具两张收据载明,兹收到***成公司东盟森林工程款100000元、300000元。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22日,加盖“被告超达玻璃钢公司”字样的公章,**书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收款授权委托书记载:超达玻璃钢公司现委托***为我公司被授权委托人,我公司承认被授权委托人全权代表我公司收取东盟商贸港一期主体市场结构改造工程,钢结构劳务施工合同签章办理和收款事宜,并承认被授权委托人对此款项的处理结果,授权委托书无权转委托。且我公司与被授权委托人的一切经济纠纷均与***成公司无关。经被告超达玻璃钢公司申请对该收款授权委托书上“**书”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该签字并非**书所签。***也承认“**书”的签字为其代签。 本院认为,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21年11月26日作出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未届满。 对于案涉合同相对人的问题,案涉协议虽加盖有“被告超达玻璃钢公司”字样的公章,但实际收取工程款的是被告***,收款授权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处**书的签字也是***代签,同时,被告***在工程量确认单以及承诺向原告退款的补充协议上签字,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被告***、***。原告主张的钢材款117080元以及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17080元以及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002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二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