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巨成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7民初320号 原告:***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技园武大园路4号巨成科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79386291。 法定代表人:高作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湖北省仙桃市,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湖南湘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百舸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粮农,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告:湖南百舸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70号省水利厅防汛大楼28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0729059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百舸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被告***、被告湖南百舸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作平、被告**、***、被告湖南百舸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639623.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此尾款利息249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加上延期利息共888623.70元,被告**付款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南百舸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舸水利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百舸水利公司签约了新晃狮子岩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闸墩及牛腿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址在湖南新晃县塘湾大坝桥,工程内容:1、对闸墩扇形区粘钢加固;2、牛腿植筋扩宽加固;3、闸墩表面裂缝修补处理,对闸墩及牛腿砼采用CPC混凝土防碳化涂料进行处理。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2994241.33元,工程措施费64000元;此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于2018年4月13日双方确认了完成的工程总价款2831037.87元。截止到2021年11月1日,被告方累计付款给原告2191414.17元(代扣税和管理费后),尚欠此工程尾款639623.70元(不含税)。工程完工后,原告方此项目主要负责人***于2021年1月6日向新晃县狮子岩水闸管理所发委托函,由于疫情期间,本人不能来贵单位办理此工程农民工工资欠款领款手续,特委托**代表本人办理农民工工资领取,领取金额1389906元,请贵单位将工资款转入**银行账号,**于2021年1月29日收到狮子岩水电站水闸管理所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转款4000000元(当然也包含有原告委托的申请款1389906元),转入账号×××29,**收到此转款后并没有结清原告方此项目尾款,后来原告方代表也多次沟通被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2、百舸水利公司工商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企业信息的事实; 3、《新晃狮子岩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闸墩及牛腿加固改造工程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百舸水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4、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工程竣工验收与被告百舸水利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 5、工程对账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百舸水利公司付款给原告的到账明细及欠款金额的事实; 6、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百舸水利公司付款给原告的事实; 7、委托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项目负责人***委***狮子岩水闸管理所付款给**的事实; 8、进账单复印件1份,拟证***县狮子岩水闸管理所通过银行转款4000000元给**,确认**收到4000000元转账的事实; 9、国务院令728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收取延迟利息的依据的事实; 10、被告方项目会计结账后欠各班组款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0年8月20日结账后欠***成班739624元的事实; 11、***复印件1份,拟证明此项目对外应付款项已支付完毕,***有责任来承付尾款及相关费用的事实; 12、***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13、***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于该结算单的结算结果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结算主体为***有异议,***不是该项目合同的主体,没有结算的权利;对证据5、6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也没有取得***成公司的授权,***也不是以***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委托。所以该委托书并不对***成公司生效,***成公司无权就该委托函取得相关的权利。***委托的农民工工资款项金额与实际欠款的金额不符。在该委托书出具之日,项目部实际只欠***成公司工程尾款739624元,不是1389906元。**收取该款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取该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且收取该款后,均用于了工地开支;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且本案争议的事实明显不适用于该文件的规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12、1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与被告百舸水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一、**不是涉案项目施工合同的主体;二、**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委托收取工程款(含民工工资)的代理合同关系;三、***出具的委托函及附随的农民工工资表载明的工资金额不属实。1、***个人并没有与水闸项目部签订合同,所以实际施工人并没有拖欠***个人的工资款;2、水闸项目部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的情况是:至2020年6月9日由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519624元,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1780000元。故至2020年6月9日止,实际只欠原告工程款739624元。2021年1月6日***出具的委托函及附件农民工工资载明的农民工工资金额为1389906元。所以,委托函载明委托**收取农民工工资的金额并不属实;四、**以“代收农民工工资”的名义收取狮子岩水闸所垫付的款项的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实际施工人安排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五、**收取狮子岩水闸所垫付的全部款项均已用于支付项目工程开支;六、***应从收到的最后一笔工程款7088333.36元中支付原告的工程尾款639264元。综上所述,因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收取款项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且所收取的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工地开支。***在收取最后的工程款后,无论是作为合同的当事人,还是其在领取最后工程款时的承诺,均应承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狮子岩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建单位是被告百舸水利公司,狮子岩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就该工程施工产生的纠纷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百舸水利公司,对施工单位内部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并不是施工单位内部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 2、***的记账本复印件1页、借据复印件1页、委托函复印件1页、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2页、调查笔录(**)及**的身份证复印件5页、调查笔录(***)及委托函、***的身份证复印件6页、调查笔录(***)及***的身份证复印件4页、调查笔录(***)及委托函、***的身份证复印件5页、调查笔录(**)及**的银行流水、身份证复印件4页、委托函(***)复印件1页、***的***复印件1页、调查笔录(***)复印件4页,拟证明***于2021年1月6日出具的委托函及民工工资表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配合施工单位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建设单位索要工程款,并不是***委托**代其收取民工工资。 3、***的记账本**往来账页复印件1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复印件2页、**的为项目工作的开支票据复印件24页,拟证明**在2021年1月29日收取4000000元后,已将该款全部用于狮子岩项目的工地开支。 4、审计报告复印件8页、预付工程款明细账复印件10页、记账凭证复印件108页,拟证明狮子岩水电站项目工程款结算、狮子岩水电站垫付10000000元农民工工资及最后支付给百舸水利公司工程款情况。 5、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页,拟证明***承包狮子岩水闸工程项目,百舸水利公司实际结算支付给***的工程款总额为61164725.84元。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5组证据,认为是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不清楚,不认可。 被告百舸水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后面的凡是百舸水利公司**的、出具的文件百舸水利公司认可;第二组证据,第9页***的记账明细无法判断真实性,第10页***的借据、第11页***与**签署的委托函无异议,调查笔录百舸水利公司认为有待商榷,第40页***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第三部分,认为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的148页百舸水利公司关于请求支持代付新晃县狮子岩水闸除险加固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函没有异议;所有证据凡是百舸水利公司**的及出具的文件百舸水利公司没有异议,其他的百舸水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1、与***成公司签订合同不是答辩人***本人签订的,是***,***是**在工地的全权代理人,答辩人***都不知道***与**和***成公司签合同。2、***的结算书,也是***和工地的技术人员结算的,***是代表***成公司负责全权结算的。**说拿到的工程款都是**支付的,具体情况答辩人***不知道,答辩人***和公司结算的时候确实有承诺,对外要把工程款搞清楚。答辩人***拿到工程款支付时才知道,有一笔款是***成公司委托**支付,虽然金额不对,应以实际结算为主。答辩人***支付***成公司10万以后就停止支付,应支付***成公司的钱已到**账上。据答辩人***所知,**没有支付给***成公司也没有给***,所以答辩人***认为剩下的费用应该由**支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新晃侗族自治县狮子岩水闸管理所文件及附件1份,拟证明欠原告的款项已经由**向***支付,与***无关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委托属实,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复函的三性没有异议,代付农民工工资主要是为了配合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证人说的很清楚,编造的农民工工资表就是为了索要工程款。所有款项实际由**代收、支付。并不能代表项目部或者百舸水利公司实际支付给了原告方等。 被告百舸水利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部分真实,这里面业主因为审计等原因导致付款困难,这是事实,以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要***水利公司认可,但不代表里面所有的都是虚假的。 被告百舸水利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百舸水利公司认为其要求百舸水利公司在被告**付款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百舸水利公司承担,百舸水利公司认为这是个补充责任,让百舸水利公司承担这个补充责任的依据是不足的,理由如下:根据现在查明的事实,原告和**是形成了一个委托收款的事实,原告委托**收款的事实是成立的,**也收到了这个款项,**收到款项后的事与百舸水利公司无关。 被告百舸水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2014年11月,狮子岩水闸除险加固工程开工时,答辩人***应***、**等老板聘请来工地管理(管理工地、财务、后勤及材料等)。2017年4月,狮子岩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与***成公司签约了闸墩及牛腿加固改造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双方财务情况如下:2017年至2019年2月,在答辩人***管财务期间按照***成公司与项目部协议,进度款已全部支付完成。2020年6月由项目技术员与***成公司完成工程决算,正式决算书双方已签字确认。2020年8月23日,答辩人***将狮子岩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现场的财务报表移交给**、***等老板,确认所有收支往来账目清楚无误后,随即解聘辞工还乡。至此答辩人***在狮子岩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的工作全部完成,后续结算事宜已移交项目部老板,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能对其他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3,被告**对证据1、2、5、6、10、11、12、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7、9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百舸水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5组证据,原告***成公司表示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百舸水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签字的借据及***、**签字的委托函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的***及***的调查笔录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中被告百舸水利公司向新晃县狮子岩水闸管理所请求代发农民工工资的函无异议,被告百舸水利公司认可的上述证据与事实相符,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新晃侗族自治县狮子岩水闸管理所文件1份及附件,原告及被告**、百舸水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证实***为原告项目负责人,并与被告**签署了委托函,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向业主索要工程款等事实,对证人陈述的上述事实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百舸水利公司(曾用名称湖南百舸疏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与新晃侗族自治县狮子岩水闸管理所就湖南省新晃县狮子岩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并成立百舸水利公司新晃县狮子岩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项目部,项目部与被告***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将该项目承包给***,***邀约**合伙,***与**对该项目各投资50%。2017年4月18日。被告百舸水利公司新晃狮子岩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新晃狮子岩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闸墩及牛腿加固改造工程协议书》,将新晃狮子岩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闸墩及牛腿加固改造工程委托原告施工。***为原告项目负责人。2018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2831037.87元;2019年12月30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制作欠发农民工工资表,金额为1389906元,该表加盖了被告百舸水利公司项目部的公章。2020年6月4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出具借据向新晃县狮子岩水闸管理所借款1389906元。2020年8月20日,经结算,被告百舸水利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39624元。因为新冠疫情原因,2021年1月6日,***代表原告作为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向新晃县狮子岩水闸管理所出具双方签署的委托函,委托**代表***领取原告方的农民工工资1389906元,并汇入**的银行账户。2021年1月29日,该款汇入**账户。但**收款后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2021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至今仍有639623.7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于2022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百舸水利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与新晃侗族自治县狮子岩水闸管理所就湖南省新晃县狮子岩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并成立百舸水利公司新晃县狮子岩水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项目部,项目部与被告***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将该项目承包给***。现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新晃侗族自治县狮子岩水闸管理所已向被告百舸水利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百舸水利公司也已经向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工程款由谁支付,原告与被告百舸水利公司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合同,现工程已完工。截至2020年8月20日,被告百舸水利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39624元。因工程审计等原因,业主方无法及时向施工方拨付工程款,只能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施工方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故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制作农民工工资表向业主方借支农民工工资,并出具借据向新晃县狮子岩水闸管理所借款1389906元,因为新冠疫情原因,委托被告**代为领取此款,该款项系***向新晃县狮子岩水闸管理所借款,而非向被告方借款,被告**接受委托,并将借款汇入自己账户,委托关系成立,虽然原告借支的金额高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但双方结算后被告**理应将应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辩称委托行为系职务行为,已将该款项用于项目部开支,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能代表原告行使职权,***作为原告项目负责人,代表原告行使职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函有效。至于被告***、**在合伙事务中发生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63962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此尾款利息249000元及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判令被告**付款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百舸水利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百舸水利公司无委托合同关系,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39623.7元; 二、驳回原告***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343元,由被告**负担4567元,原告***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