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9293号
原告:***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区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隆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7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陕西隆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40.34元,利息2000.00元(暂定),共计17240.34元,年利息按5.7%计算,30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一期围墙加固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O.HF-20141016-0023,项目地址西咸新区××路××路××期项目地,合同签约后,原告方按照被告方的要求,于2014年10月3日开工,2014年10月23日完工,并于2014年11月28日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此工程结算工程价款304806.77元,到2020年8月为止,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尚有5%的质检15240.34元至今还没支付,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隆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利息不同意承担,依据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保修金的付款应当在保修期届满后原告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结算,结算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保修款余款进行支付,保修款结算前原告方的维修情况应当经物业公司及甲方的签字认可,质保期届满后原告方未向被告申请保修金结算,保修金的结算金额未经双方最终盖章确认,故保修金的付款条件不满足,现在公司经济紧张,无法确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隆丰公司(发包方)签订《陕西区域上***一期项目围墙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14年11月28日,被告隆丰公司出具了《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载明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现场安全文明合格,现场清理合格,无整改内容。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隆丰公司又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书》,该结算书载明合同金额为286316.08元,结算金额为304,806.7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15240.34元未付。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表示公司经济紧张,无法确定支付工程款时间。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竣工结算协议书、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隆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隆丰公司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隆丰公司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熟一节,依法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及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的签订时间,本案质保期已过,被告隆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隆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240.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隆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