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巨成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隆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9293号 原告:***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区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隆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7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陕西隆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40.34元,利息2000.00元(暂定),共计17240.34元,年利息按5.7%计算,30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一期围墙加固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O.HF-20141016-0023,项目地址西咸新区××路××路××期项目地,合同签约后,原告方按照被告方的要求,于2014年10月3日开工,2014年10月23日完工,并于2014年11月28日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此工程结算工程价款304806.77元,到2020年8月为止,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尚有5%的质检15240.34元至今还没支付,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隆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利息不同意承担,依据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保修金的付款应当在保修期届满后原告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结算,结算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保修款余款进行支付,保修款结算前原告方的维修情况应当经物业公司及甲方的签字认可,质保期届满后原告方未向被告申请保修金结算,保修金的结算金额未经双方最终盖章确认,故保修金的付款条件不满足,现在公司经济紧张,无法确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隆丰公司(发包方)签订《陕西区域上***一期项目围墙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14年11月28日,被告隆丰公司出具了《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载明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现场安全文明合格,现场清理合格,无整改内容。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隆丰公司又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书》,该结算书载明合同金额为286316.08元,结算金额为304,806.7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15240.34元未付。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表示公司经济紧张,无法确定支付工程款时间。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竣工结算协议书、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隆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隆丰公司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隆丰公司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熟一节,依法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及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的签订时间,本案质保期已过,被告隆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隆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240.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隆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