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

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荣成中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3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民营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迟晓美,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盼,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峨石山路**。
法定代表人高瑜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立民,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荣,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1、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50万元,但该笔汇款回单上明确标注汇款用途为“保证金”,而非借款。且经法院调查,该笔汇款并未汇给上诉人。2、法院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天下午被上诉人又有一笔款项转给上诉人,上诉人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否汇给了上诉人,且该笔款项在备注中仍明确标注为“保证金”。一审法院以该笔备注“保证金”的汇款确认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认定事实错误。3、涉案50万元保证金实际系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名义竞标,投标的整个过程均系被上诉人职工隋永利等操作,该50万元之后也是这些人转出去的,上诉人并未实际占有该50万元。且被上诉人作为中外合资企业,对资金管理一向很严格,其在未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的情况下就将50万元转账至上诉人,不符合常理,故被上诉人系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中磊科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已查明涉案50万元系由被上诉人汇款至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因记账需要而备注“保证金”,借款时上诉人承诺投标完成后即退还该款项,由于双方之前有业务往来且彼此熟悉,故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并不能改变该笔款项的借贷性质。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并非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磊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石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7日,中磊科技公司向**石材公司转账50万元,用途处载明为“保证金”。一审庭审中,**石材公司先称该笔转账的用途为保证金而非借款。中磊科技公司称,当时双方均准备在深圳鼎和大厦投标,招标单位是广东电力设计研究院,**石材公司由于资金不足向其借款,该50万元是**石材公司投标时需缴纳的保证金。由于**石材公司未中标,该保证金早已由招标单位退回**石材公司。备注用途是中磊科技公司会计为记账需要而单独标注的。该笔款项系**石材公司借中磊科技公司的,因双方之前很熟悉,且双方相隔路途遥远,加之中磊科技公司认为该笔借款只是用作保证金,招投标时间很短,**石材公司应该很快就能返还,所以未要求出具借条。**石材公司又称,中磊科技公司以**石材公司的名义在招投标中为中磊科技公司陪标,相应的保证金以及其他费用均由中磊科技公司提供,**石材公司相应的账户也是在中磊科技公司处使用。中磊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石材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石材公司申请法院查询该笔汇款是否因错误付款而退回。经查,中磊科技公司37001706608050002518账户于2014年8月7日10:30:40向**石材公司313456900018账户转账50万元,备注为“保证金”,该笔转账于2014年8月7日13:53:59因“账号误”被退回,中磊科技公司后于2014年8月7日14:03:07再次向**石材公司53508780120100000871账户转账50万元,备注仍为“保证金”,之后再无退回记录。中磊科技公司对此表示认可。**石材公司称,中磊科技公司第二次汇款是否实际汇入**石材公司账户其不清楚,而且这两次汇款是否属于中磊科技公司主张的同一笔借款也无从得知,但**石材公司始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磊科技公司就其主张的50万元转账虽未提交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无法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其于2014年8月7日向**石材公司转款50万元,以此证实借贷事实的发生,中磊科技公司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现**石材公司对转账事实提出异议,并称上述转账并非借款。首先,**石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并未对其是否收到该笔转账提出异议,后**石材公司向本院申请查询该笔转账是否因错误付款而退回,通过本院调取的中磊科技公司37001706608050002518账户的交易明细可知,中磊科技公司已在第一次转账被退回后十分钟内再次将50万元汇入**石材公司账户,而**石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其不清楚第二次汇款是否实际汇入其账户,其辩称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其亦未提交未收到款项的相关证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中磊科技公司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而**石材公司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石材公司,**石材公司应对其与中磊科技公司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只有在**石材公司提出了足以反驳中磊科技公司主张的证据的情况下,中磊科技公司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现**石材公司仅以双方之间业务往来频繁、转账用途标注为保证金、**石材公司账户在中磊科技公司处使用等对借贷关系进行否认,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其偿还案涉借款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中磊科技公司对未出具借款凭证以及标注保证金的原因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中磊科技公司主张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中磊科技公司向**石材公司提供了款项,**石材公司未及时偿还,故中磊科技公司有权要求**石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对于中磊科技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期限以及利率,现中磊科技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石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磊科技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系减半收取),由**石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及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中磊科技公司虽未提交书面借款合同、借据或收据等债权凭证,但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其向上诉人**石材公司转账50万元的事实,且经一审法院调查取证证实该50万元已转至上诉人账户。上诉人称因涉案转账备注为“保证金”,故该笔转账并非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对未签订书面借款凭证、标注保证金的原因陈述,以高度盖然性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涉案50万元款项已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操作转出,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会军
审判员  毕海燕
审判员  宫晓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宫凡舒
书记员汤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