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3民初733号
原告:***,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二原告。
被告: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民营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迟晓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霖,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世纪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韩延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竟,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莱州市晓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晓峰石材)、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南山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被告晓峰石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霖,被告南山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晓峰石材支付工程款107396.59元,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45271元(暂计至2021年1月9日),合计152667.59元;2.判令南山置业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晓峰石材、南山置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出资成立的烟台龙谊机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晓峰石材同在南山置业建设的南山·丽景花园景观工程施工,晓峰石材将其承建的部分植草砖工程转包给烟台龙谊机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7月18日,南山置业出具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了工程量,工程款应为107396.59元,晓峰石材拒不支付,称因南山置业未向其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019年1月6日,烟台龙谊机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核准注销,***、***作为出资人有权要求南山置业和晓峰石材履行义务。***、***认为,烟台龙谊机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晓峰石材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南山置业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晓峰石材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南山置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晓峰石材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在诉状中主张晓峰石材于2012年7月18日拒不支付工程款,即***、***自2012年7月18日便知道且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7月18日起算,至今***、***从未向晓峰公司主张过债权,故***、***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南山置业辩称,南山置业与***、***出资成立的烟台龙谊机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签订过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涉案工程不存在直接发包承包或加工承揽关系,并且南山置业与晓峰石材就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并向晓峰石材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该案是***、***与晓峰石材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南山置业无关,南山置业不应与晓峰石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的南山·丽景花园景观工程系南山置业发包给晓峰石材承包,双方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了《南山·丽景花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JHY-12001-GC,合同第十条第2款乙方责任第e项明确约定“乙方(晓峰石材)不得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在施工过程中,南山置业也一直与晓峰石材进行对接。2016年7月13日,双方办理了结算定案,并出具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送审结算定案表》,明确记载涉案工程的定案结算值为5117084.87元。南山置业已于2012年4月至2016年9月分10次向晓峰石材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5117084.87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3783120.99元,其余1333963.88元工程款通过抵顶方式进行支付,并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顶房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1333963.88元工程款抵顶购房款、车位款。因此南山置业与晓峰石材就涉案工程早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南山置业不欠付任何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诉请南山置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烟台龙谊机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龙谊公司)的股东,龙谊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经清算注销。2017年4月7日晓峰石材的法定代表人由迟晓峰变更为迟晓美。
2012年4月14日,南山置业与晓峰石材签订《施工合同》,晓峰石材承包南山置业的南山·丽景花园景观工程,南山置业驻工地代表为战寿益,晓峰石材驻工地代表为姜美来。该工程于2012年4月20日开工,2012年6月16日竣工,2016年7月13日,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款项为5117084.87元,其中包括植草砖工程价款为107396.59元。2012年4月至2016年9月,南山置业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及以房抵款方式向晓峰石材支付工程款5117084.87元。南山置业主张上述景观工程于2015年10月7日验收合格。
庭审中***、***主张,2012年龙谊公司对南山·丽景花园工程进行道路施工,同时晓峰石材对南山·丽景花园景观工程进行施工,但因为晓峰石材无法按时完成施工,姜美来找到龙谊公司要求帮助其施工植草砖工程,之后战寿义也找到龙谊公司让其施工;龙谊公司要求晓峰石材先行支付40000元,剩余款项待晓峰石材与南山置业办理完工程签证单和定价单后按照晓峰石材和南山置业的结算数额支付,且其与晓峰石材、南山置业三方约定剩余款项由南山置业直接支付给龙谊公司,龙谊公司与晓峰石材未签订合同;晓峰石材依约以现金方式支付40000元,之后,因晓峰石材提供的石材存在严重破损情况,南山置业从工程款中扣除198070.13元转入南山置业财务,应该支付给龙谊公司的款项也随之被扣留。
晓峰石材主张,其与龙谊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姜美来已经死亡,无法核实***、***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也无法核实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其曾询问过迟晓峰,迟晓峰称当时领着***、***到南山置业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与晓峰石材、南山置业对付款达成一致,由南山置业代晓峰石材支付,但迟晓峰未说清楚具体支付数额是按照结算数额还是扣除前期已支付的40000元,迟晓峰对后期为何南山置业没有支付也不清楚;根据***、***的陈述,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是南山置业发包给龙谊公司。
南山置业主张在其与晓峰石材施工及结算过程中未体现龙谊公司的名称,其相关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核实植草砖的具体施工人;其从未与晓峰石材约定由南山置业向***、***支付工程款,且南山置业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清。
***、***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7月8日由战寿益、姜美来签字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由迟晓峰及南山置业韩猛、孙长江、韩延卫签字的《工程定价单》复印件。该《工程定价单》复印件中有文字载明“上序1水泥植草砖由烟台龙谊机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并加盖了南山置业的印章。***、***称,晓峰石材一直未告知上述《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定价单》办理完毕,但2016年南山置业的隋美伦将相关资料复印给龙谊公司,随后其一直向晓峰石材及南山置业主张权利。
晓峰石材对《工程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程定价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晓峰石材称2017年4月7日之后迟晓峰不再担任晓峰石材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担任任何晓峰石材的职务,与晓峰石材没有任何关系,***、***从未向其催要过款项。
南山置业对《工程现场签证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程定价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存档的《工程定价单》复印件上没有“上序1水泥植草砖由烟台龙谊机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及印章。
2.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1月6日***与迟晓峰的通话录音光盘、文字整理材料及***2020年11月、12月通话详单。10月16日录音主要内容为:迟晓峰要求***找隋美伦,称其在南山置业还留有近二十万元,给***八万元还是九万元;***称那个钱是十万零七千多块钱;迟晓峰称去年年底已经给了几万元;***回复称那是工钱;迟晓峰称要回来钱都好说,要十万给十万,要八万给八万。11月6日录音主要内容为:迟晓峰称钱留在隋美伦那里,留了不是八万而是十万,隋美伦一直给其打电话,其要求隋美伦把钱给***就行,是南山置业要求挂靠其的,为何让其办,让***找隋美伦;***表示同意。
晓峰石材经核实迟晓峰,迟晓峰否认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晓峰石材认可通话详单中11月6日确为迟晓峰手机号,认为通话记录只能证明***与迟晓峰曾有通话,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即使是迟晓峰与***的录音,迟晓峰也不能代表晓峰石材发表关于此事的任何观点。
南山置业对录音内容的无法核实,称其不认识迟晓峰,对通话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5日***与隋美伦通话录音光盘、文字整理材料。录音中,***称南山置业都知道活是其干的,要求隋美伦帮助协调找迟晓峰要材料费,称工钱已经给了,材料费让南山置业给扣走了。隋美伦表示同意联系。
晓峰石材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南山置业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未付款金额,且晓峰石材是2012年施工,隋美伦在2013年10月之后才到南山置业工作,并不了解现场实际施工情况。
4.2021年4月25日***与南山置业法定代表人韩延卫的通话录音光盘、文字整理材料。***在电话中询问其与迟晓峰的事情,韩延卫称其跟迟晓峰的账结清了,让***找隋美伦看签证怎么签的,不清楚***和迟晓峰关于植草砖的账为什么到现在都没有结。
晓峰石材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通过录音内容看出通话对方对该案结算情况不清楚,无法证明本案情况。
南山置业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根据该录音涉案工程款不应当由南山置业支付,且南山置业已经向晓峰石材付清了所有工程款。
5.2021年4月21日***与南山置业审计部工作人员戴金奎的录音。录音中,***询问戴金奎其和迟晓峰妻子哪一年去找过戴金奎,并称当时韩猛告诉其100000元到物资部了,过了没几天让南山置业给扣去了;戴金奎称那时***找了好几遍,迟晓峰妻子同意才敢办,物资部都知道把那钱留下给***,可在办的过程中让集团给扣了。
晓峰石材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若确实是王晓峰与南山置业审计部工作人员的录音能够证明***、晓峰石材、南山置业三方已经达成约定由南山置业直接向***付款。
南山置业称戴金奎已于2021年6月25日申请离职,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戴金魁对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不了解,录音内容与事实不符,南山置业与***及晓峰石材从未约定过由南山置业向***付款。
6.***与南山置业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孙长江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录制光盘。***询问孙长江当时工程款是否已经处理好;孙长江回复称,当时南山置业有没有结算给迟晓峰,没给迟晓峰就应该和南山置业要这部分工程款,当时物资部都给***签字并准备拨款了,怎么没有办理。
晓峰石材对该微信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从谈话内容看与戴金奎所说的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与晓峰石材、南山置业三方已经达成约定由南山置业直接向***、***付款。
南山置业称孙长江于2017年2月10日申请离职,无法核实该微信内容的真实性,认为孙长江对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不了解,微信内容与事实不符。
7.隋美伦交付给***、***由南山置业供应审计部出具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晓峰石材供给南山置业的石材存在严重破碎情况,不符合使用要求,予以从应付账款中扣除198070.13元转入南山置业财务,用以赔偿损失,韩猛负责一周内转账。***在庭审中称晓峰石材应支付给其的工程款随之被扣留在南山置业处,在本次诉讼中才知道晓峰石材和南山置业已经结算完毕,但在之后庭审中又主张其工程款项被南山置业扣留后一直未支付给晓峰石材。
晓峰石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为从内容上看,该证据与戴金奎、孙长江的录音微信内容能够证实***、晓峰石材、南山置业三方已约定由南山置业付款,且植草砖款项由南山置业扣留,晓峰石材不应支付。
南山置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该证据系隋美伦向***提供,南山置业未扣晓峰石材工程款,是否扣晓峰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无法核实。
另查,***、***未能提供其向迟晓峰、晓峰石材主张工程款项的其他证据。***、***主张,通过提交戴金奎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2016年、2017年其根据三方的约定与南山置业进行交涉要求支付工程款,也经常电话催款。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通话详单、《工程送审结算定案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谊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经清算注销,***、***系龙谊公司股东,其就龙谊公司注销前的债权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与迟晓峰的录音内容以及晓峰石材关于迟晓峰配合***、***到南山置业结算涉案植草砖工程款项的陈述,能够证明***、***与迟晓峰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晓峰石材应按其与***、***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另一方面,根据***、***提供其与迟晓峰、隋美伦以及戴金奎等人的录音内容,并结合提供的南山置业供应审计部通知,均显示***、***的工程款项由南山置业以晓峰石材工程质量问题被扣留。***、***亦认可该款项被扣留、未支付给晓峰石材的事实,且按照其与晓峰石材、南山置业的约定,该款项应由南山置业直接支付给***、***。本院认为,***、***对于工程款项支付主体的表述前后矛盾,不能给予合理解释,其向晓峰石材主张工程款项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三年内主张权利。***、***未有证据证实在2016年收到《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定价单》后至2020年10月期间向晓峰石材或迟晓峰主张工程款项,则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玮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迟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