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2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民营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迟晓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业利,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国,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厚,招远市张星镇石棚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葛忠萍,女,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上诉人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业利、王树国、***及原审被告葛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5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发货单仅为存根联部分,并无收货方的签字或按印等,不能证实上诉人收到了单据载明的石材,发货单不等于收货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收到发货单载明的货物不当。2、未经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一次开庭证人赵某并未到过上诉人公司,上诉人订购的成品石材都是直接运输到工地,并不是送货到公司,即使存在破损,也应由被上诉人进行勘验,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七张小票与八车货的内容也存在矛盾。第二次开庭时的王歧、赵阳、赵奎亮三名证人未按规定出庭接受质证,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三名证人的书面证言或对证人的录音资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存在送货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发货单载明的部分送货司机电话号码并不属实,不能认定存在送货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从2013年2月6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至被上诉人起诉的2019年1月19日止或录音时的2018年2月8日止,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一审诉讼请求依法不应获得保护。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一审认定超付不符合常理不对,龙口南山集团经常出现超付工程款或货款现象,与上诉人之间就存在过多次。
被上诉人王业利、王树国、***辩称,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8年10月20日、22日与迟**的通话录音内容,证明被上诉人不断追索债权,上诉人承诺还款,诉讼时效应从通话后重新计算。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石材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对账目往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于2013年支付10万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9.69万元石材款,通话录音证实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石材款的真实性和实效性均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七张汇款回单不仅违反了证据的三性原则,也与其证明内容自相矛盾,付款数超过欠款总额,且在超额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承诺会安排偿还欠款。上诉人陈述及所举例子与本案事实相悖,因本案上诉人所向法庭提交的汇款单回执系假证,造成了上诉人合计计算超出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数,上诉人提供的假证及陈述相矛盾,一审法院做出认定上诉人超付不符合常理的认定是符合逻辑及法律规定的。
原审被告葛忠萍述称,一审判决认定单子有刮擦痕迹,其中有三张有刮擦痕迹,有四张无刮擦。对一审判决葛忠萍不承担责任无异议。
王业利、王树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29.6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账目往来证明。该证明载明“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与王业利、***、王树国之间的账目以此凭条为准: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欠王业利、***、王树国石材款人民币384500.00元(叁拾捌万肆仟伍佰元整),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9日之前给王业利、***、王树国开具的其他任何发货单或欠款凭条全部作废,特此证明。参与人签字盖章:葛忠萍(签名)”,另该证明后面还载有“2011年1月30日付款捌万柒仟陆佰元整[¥87600.00]经手人:季”。2、原告王业利与迟**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请求未过诉讼时效。3、原告申请证人赵某、乔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二位证人的销货清单、发货单及原告王树国厂子的流水账。证明为被告**石材公司采购路边石。4、原告与货车驾驶员王岐的视频录音。5、法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即货车驾驶员赵阳、赵奎亮的调查笔录。6、路边石发货单16张,证明雇货车将路边石送到了被告**石材公司。原告以证据3、4、5证明被告**石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至26日向原告王业利的汇款25.5万元系用于购买路边石,原告通过配货站介绍的司机王岐、赵奎亮、赵阳等将被告定购的路边石送货到了被告**石材公司,所以该款项产被告并不是用于偿还以前的欠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石材公司认为自被告2013年2月6日最后一笔还款到2018年2月8日录音之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应当提供与被告**石材公司的发货单、订货单、加工合同等,否则不能证实其主张,证人证言存在瑕疵,不应采用;对证据4、5,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同时货运司机空车配货应当提交运输合同及收货方签字的货物清单,否则不能证实涉案运输合同及被告方收到了上述货物;对证据6,被告认为载明内容的笔迹雷同,有部分收据没有司机的签字,也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因此货物不是送给被告**石材公司的。
被告**石材公司、葛忠萍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7份,证明于2012年9月10日至26日向原告王业利付款25.5万元。2、被告与原告对账电话录音,证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经质证,原告王业利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款项系被告**石材公司用于购买路边石而支付的,并不是偿还以前的欠款;对证据2,原告王业利、王树国称不记得有这么回事,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材公司购买原告石材,截止2010年6月9日尚欠三原告石材款38.45万元,2011年1月30日付款8.76万元,2013年2月6日付款10万元,尚欠19.69万元。被告**石材公司为购买路边石于2012年9月10日至26日向原告王业利汇款25.5万元,该款并非用于给付以前的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的汇款25.5万元是否系用于偿还欠款38.45万元;三、被告葛忠萍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四、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第一次庭审后对账录音中原告王业利认可收到10万元,原告王树国明确认可于2013年2月6日收到10万元,故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被告**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汇款25.5万元集中在15天之内,并未注明汇款用途,其中两张回单上载明的内容被人为刮掉,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25.5万元系购买路边石,提交的供货厂家、货物承运人、发货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法院认为,如按被告**石材公司所说,则其欠原告38.45万元,已付款8.76万元、10万元和25.5万元,已超额付款5.81万元,被告**石材公司作为一家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出现多付欠款的反常现象,明显于常理有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并认定25.5万元并非用于给付以前的欠款38.45万元。关于焦点三,原告提交的账目往来证明明确证明系被告**石材公司欠原告石材款,故被告葛忠萍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关于焦点四,账目往来证明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系后续形成,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申请进行鉴定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被告**石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欠款19.69万元,被告葛忠萍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业利、王树国、***欠款19.69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业利、王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4元,由原告王业利、王树国、***负担1516元,被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负担4238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出具的账目往来证明证实上诉人欠款29.69万元,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于2013年收到上诉人支付货款10万元,本院依法确认剩余欠款金额19.69万元。上诉人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已付清余款,提交2012年9月10日至26日的银行存款回单七张,佐证还款金额25.5万元。被上诉人否认回单与本案欠款的关联性,并提交发货单、证人证言及一审法院所做调查笔录予以佐证。经查,七张存款回单均未注明汇款用途,部分存款回单存在涂抹现象,回单记载金额与欠款金额存在出入,且在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迟**与被上诉人2018年的通话录音中仍未否认欠款事实,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存款回单记载25.5万元与本案欠款无涉,并无不当。上诉人出具的账目往来证明未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并不存有超过时效的情形,上诉人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已付清余款,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证据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上诉人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景波
审判员 刘 腾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