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21民初98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田东县人,住田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益,广西华尚(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东新区文体路北路88号鑫盟盛景3幢1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32094X。
法定代表人:李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州市人,户籍地址:广西横州市。
原告***诉被告广西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兴能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益、被告兴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付清拖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206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以欠付机械设备租赁费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履行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被告兴能公司在承建田阳雷圩线安怀支线35KV线路项目改造工程中,工程项目施工作业过程中需要吊车参与工程施工,原告有一辆吊车设备,被告兴能公司委托其公司工地负责人被告***找到原告,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租用原告随车吊设备,由原告自带随车吊设备进场施工。双方约定好随车吊设备租金,租金结算方式是原告先进场施工,过后根据完成工作量双方结算随车吊租金。从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1日,原告施工作业产生了机械设备租金共计30600元,双方对欠款进行核对,扣除原告预支,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20600元,被告***代表公司在吊车工作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欠款,但被告以该工程尚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做出判决。
被告兴能公司辩称:被告兴能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兴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兴能公司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聘请有陈海的施工队进行相关作业施工,相关的施工人员均由陈海聘请,其中被告***为陈海聘请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兴能公司根据陈海或被告***所提供的实际用工人员名单来支付相关费用,由被告兴能公司直接或通过劳务公司将部分费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部分费用则由陈海支付给***,所应支付给***的费用均已支付完毕。在陈海或被告***提供的用工名单里面,并没有原告。二、原告所提供的吊车工作签单中除了有被告***的签名外,并没有盖有被告兴能的公章,仅凭此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兴能公司提供过吊车租赁服务。被告兴能公司也从来没有委托过被告***向他人租赁吊车。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原告确实提供过吊车劳务,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也是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与原告协商的租赁吊车业务,最终也应由被告***支付吊车设备租赁费。被告兴能公司已将***所涉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所诉的费用与被告兴能公司无关,不应由被告兴能公司来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兴能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设备租赁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兴能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及资金占用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兴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吊车工作签单复印件;2.工资表复印件;被告兴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兴能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2.转帐工资明细表、记帐凭证(共13组)、电子回单、付款回单(共2组)、陈海支付明细及转账记录、付款回单。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开庭进行审理,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综合分析后,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兴能公司在承建百色供电局2018年农网项目(田阳县)标段1:35KV五村站10KV雷圩线干线改造工程等72个工程施工项目中,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陈海。被告***系陈海聘请的施工队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设备进行施工,产生租赁费。原告提供《吊车工作签单》载明:从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1日共17天,每天金额1800元,共计30600元,减去已付10000元,还剩余20600元,每天均有被告***签字确认。现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兴能公司在承建百色供电局2018年农网项目(田阳县)标段1:35KV五村站10KV雷圩线干线改造工程施工项目中,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陈海,陈海聘请被告***为施工队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设备进行施工,产生了租赁费,其于《吊车工作签单》中确认尚欠20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兴能公司及其工程项目部与该欠款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该欠款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兴能公司共同支付该欠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租赁关系中付款的约定,资金占用费应以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1月7日起,以所欠本金2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6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本金2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1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岗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覃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