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东新区文体路北路88号鑫盟盛景3幢14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32094X。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业奇,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英明,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蒙翔,男,1991年6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上诉人广西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兴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蒙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4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蒙翔签订的《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的劳务费是怎样计算,劳务工程量是多少并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具客观真实性。且该《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并没有兴能公司参与签订,兴能公司不予认可。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兴能公司因不是合同签订方,所以对该《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上所约定的所谓劳务费也不应承担。况且,兴能公司对蒙翔所承揽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均已全部付清给蒙翔,而且蒙翔还超支领取了劳务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兴能公司对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劳务费316408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特别是蒙翔个人没有用工资质,因此蒙翔个人与***签订的《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属于无效合同,该无效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也因此属无效条款,即使拖欠劳务费客观存在而需兴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不应判决兴能公司对依无效条款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蒙翔不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蒙翔、兴能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316408元;2、判令蒙翔、兴能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093.87元;3、判令蒙翔、兴能公司连带支付***律师费15187.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能公司将其中标的百色供电局2018年农网项目(田阳县)标段1:35KV五村站10KV雷圩线干线改造工程等72个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蒙翔负责施工。2020年春节后,***组织其亲戚二十多人到蒙翔所承包的工地施工。因蒙翔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与蒙翔于同年12月30日进行清算,确认了蒙翔尚欠***施工队劳务费384408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约定:支付时间:1、2021年1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2、2021年3月20日支付劳动工资184408元;3、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时间按期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甲方在支付过程中,有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的,则乙方有权立即要求甲方就剩下各期欠款一并向乙方支付;4、因本协议产生诉讼的,由乙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全部的律师费由甲方承担。兴能公司的员工陈泽明作为见证方在该计划书上签名,并注明:兹证明甲乙双方的签名是其本人真实签名,又盖上广西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百色供电局2018年农网项目(田阳县)标段1:35KV五村站10KV雷圩线干线改造工程等72个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公章。蒙翔在过后仅按期支付了68000元,余款316408元一直未付,***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得的劳务费316408元应当由谁支付?2、兴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所请求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作为农民工,带领二十多名民工到蒙翔承包的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处务工,约定由蒙翔以计件方式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等人为蒙翔提供劳务后,***代表二十多名民工与蒙翔签订了《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该计划书实质为双方之间的劳务结算书,虽然计划书未明确记载各个工程项目工作量的完成情况及价格,但已明确了蒙翔尚欠***等人的劳务费以及清偿劳务费的时限。该计划书系蒙翔对劳务费定期支付所作的承诺,属于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蒙翔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因蒙翔仅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6.8万元,***请求其支付劳务费余款3164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兴能公司作为本案涉诉电力工程的承包方,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蒙翔,造成***等二十多位民工工资被拖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现兴能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蒙翔具备用工资质,依照上述规定,其负有先行清偿的义务。且陈泽明系兴能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不但在计划书上签字而且盖上项目处的公章,***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行为代表了兴能公司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故***请求兴能公司对蒙翔尚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兴能公司的职工陈泽明在《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上签字,所盖印章载明本案所涉的工程名称为:百色供电局2018年农网项目(田阳县)标段1:35KV五村站10KV雷圩线干线改造工程等72个工程,而兴能公司提供的六份《电网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编号:2018-081、2018-173、2018-181、2019-099、2019-030、2019-212),以及编号为2019-004号《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所记载的工程名称均不是本案涉及的百色供电局2018年农网项目(田阳县)标段1:35KV五村站10KV雷圩线干线改造工程等72个工程施工项目的台区改造工程,且合同中所记载的工期与***等人施工的时间不符,尤其是部分合同未记载合同签订时间,更无劳务公司的的代表签字。故其以上述证据主张已将本案工程建设劳务发包给华耀公司,该院不予确认。兴能公司提供的《费用结算表》上记载的结算工程名称与本案涉及的工程名称亦不符,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其主张已按工程量完成情况向劳务公司或蒙翔超额支付劳务费,无充分证据证实,该院亦不予确认。综上,兴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不负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依照《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的约定,蒙翔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限内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请求蒙翔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院参照一般民间借贷利息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即支持***以蒙翔实际逾期还款的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本案案涉的《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第四条约定了***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引起的律师费由蒙翔负担。***与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需支付律师费15187.58元,现该律师事务所实际履行了代理义务,故***请求蒙翔承担律师费,该院亦予支持。
综上,判决:1、蒙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劳务费316408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640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1年1月25日起计付至全部清偿时止);2、兴能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劳务费31640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蒙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律师费15187.5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兴能公司是否需要对蒙翔支付给***的劳务费31640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兴能公司是否需要对蒙翔支付给***的劳务费31640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施工总承包单位兴能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蒙翔个人,蒙翔再转包给***个人,由蒙翔向***出具《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确认尚欠***劳务费316408元的支付时间和逾期支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判令蒙翔承担支付***劳务费316408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和维持。同时,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一审判令兴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劳务费的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蒙翔出具给***的《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上,虽然兴能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陈泽明仅作为见证方签名并加盖兴能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但该《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并无***放弃要求兴能公司承担清偿劳务费责任的约定,故***可以依法请求兴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其劳务费的责任,一审判令兴能公司对蒙翔所欠***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亦予维持。虽然兴能公司主张其已付清蒙翔工程款,但其明知蒙翔必须要招用工人或农民工去完成涉案项目施工,却怠于履行对工程的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等监管责任,导致蒙翔拖欠***的劳务费,故一审不予支持其要求不承担连带清偿劳务费责任的抗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驳回其持该抗辩理由的上诉。
综上,兴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上诉人兴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志凌
审判员  李剑峰
审判员  黄美秀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梁 捷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