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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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民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62号临街三楼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X1N039。
法定代表人:李伟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青,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天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秀,上海市汇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宁,上海市汇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蒙翔,男,1991年6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原审被告:黄立君,男,198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广西上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英明,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东新区文体路北路88号鑫盟盛景3幢14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32094X.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翔、黄立君,原审第三人广西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兴能公司)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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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属于欠款合同纠纷,不应是劳务合同纠纷。2020年12月30日,本案第一被告蒙翔向***出具《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明确其欠***劳动工资112433元,并约定按计划分期支付。之后蒙翔先后分三次支付共计35000元。显然,本案涉及的劳务工资结算清楚,明确是蒙翔欠***劳务工资,与**公司已经没有关系。事实和诉求一样的(2021)桂0325民初2743号案、(2021)桂0325民初2605号案,人民法院均认定结算单为结算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与蒙翔签的是《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更应当认定为欠款的债权债务纠纷,与劳务关系没有关联。且一审人民法院是依据合同法审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适用法律的解释》法释(2020)26号第15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的诉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应当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即本案应为欠款的债务纠纷。二、一审人民法院认为“***的工资是蒙翔和**公司发放”与事实不符。***的工资是蒙翔发放,这是事实,但绝不是**公司发放。(1)***的一审诉状称黄立君是包工头,黄立君叫他组织人去做工,黄立君与***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一审认定了蒙翔是实际劳务承包人,黄立君在蒙翔手下做工。《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劳务工资是蒙翔发放。三、一审认为“**公司称已向支付劳动工资给蒙翔完毕,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不符。根据证据规则,既成的事实不必举证证实。本案蒙翔已经全部领走其施工队的劳务工资是既成的事实,因为:1、蒙翔向***出具《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明确其欠***劳动工资112433元,并约定按计划分期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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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蒙翔先后分三次支付共计35000元。显然,***的劳务工资在蒙翔手中,否则他不会把《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写得这么清楚。2、从***向蒙翔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蒙翔已经全部领走其施工队的劳务工资,***的劳务工资在蒙翔手中。2020年2月4日14点21份时,蒙翔微信回复:“老杨不好意思......我起来洗漱完马上转给你。”6月15日17时多,蒙翔微信回复:“哎呀,都那么多年啦,不是说我故意卡你们,不给钱你们,或者故意拖你们,我实在是难,本来就是办贷款了,自己身上也没有钱了,我也实在没有办法。”6月16日蒙翔微信回复:“那去年,去年年底我也把车卖了......拿去给你们钱”、“确实没有这个钱,只能等这个贷款,我把这个贷款弄好了,我给你们,我收到了,我给你们,不是说我不给你们的”。从聊天记录可知,①蒙翔承认要给***钱;②蒙翔把车卖了,给给***一部分钱;③蒙翔承诺贷款弄好后支付***钱。但从大量的聊天记录中,就没有看到蒙翔哪个公司欠其劳务报酬,显然公司已经将其施工队的劳务工资全部付清。3、***知道《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所以最初只起诉蒙翔和连带担保人黄立君。蒙翔没有举证、没有答辩、没有参加庭审,充分证实其完全承认《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承认***的劳务工资在蒙翔手中。四、本案追加**公司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兴能公司将农网改造工程的劳务部分外包给**公司,**公司具有劳务施工资质,承包工程劳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蒙翔是**公司劳务施工队现场管理人,其报备的施工队员名册中没有黄立君和***这两个人。至于蒙翔如何找到黄立君和***,并签订《施工管理协议》、《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公司并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受《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的约束,**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连带赔偿责任。五、一审以年利率20%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是约定年利率20%计算违约金,那么月利率为1.6%。《劳动工资支付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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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约定2021年5月底前付清,被***2021年6月23日提起诉讼,诉讼之后的债务,蒙翔以判决书去履行,不能再以计划书约定的违约金来履行。即本案逾期最多是1个月,则违约金为:77433×1.6%×1=1238.9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黄立君述称:1、**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兴能公司应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是欠款纠纷,不是劳务合同纠纷;3、**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受《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约束,主体不适格。
蒙翔、兴能公司皆不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蒙翔、黄立君、**公司、兴能公司连带支付***劳务工资77433元;2、判令蒙翔、黄立君、**公司、兴能公司连带支付欠款77433元20%的违约金15486.6元给***;3、本案诉讼费判由蒙翔、黄立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能公司作为百色农网项目35kV五村站10kV雷圩线杆改造工程等72个工程标段6-35kV五村站雷圩线干线改造工程土建部分工程中标人,其与**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电网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项目段劳务承包给**公司,蒙翔通过**公司对外从事劳务施工。2018年9月17日,***与黄立君(包工头)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与黄侦贵等农民工到百色市田阳县五村镇的“广西兴能公司2018年标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做工完后,尚有77433元工钱没有结清,蒙翔以甲方身份与***(为乙方)签订了《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黄立君为“连带保证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陈泽明为“见证人”在计划书上签了名。计划书第一条明确甲方尚欠乙方劳动工资112433元;第二条约定于2021年1月31日以前,甲方支付5万元劳动工资给乙方,于2021年5月底以前付清所欠劳动工资给乙方;第三条约定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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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资给乙方的,甲方按欠款数额的20%计算违约金,并支付给乙方;第四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诉讼的,由乙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全部律师费由甲方承担。之后,蒙翔先后三次共支付劳动工资35000元给***,蒙翔尚欠***工钱77433元,故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蒙翔是否应支付***工钱77433元及20%的违约金问题。蒙翔出具《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载明尚欠***工资112433元,蒙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称蒙翔先后三次支付35000元工钱,尚欠77433元,故该院对蒙翔拖欠***工钱7743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劳务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要求蒙翔支付工钱77433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第三条约定,如果甲方(蒙翔)不按时支付劳动工资给乙方(***)的,甲方按欠款数额的20%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该约定合法有效,故蒙翔应支付欠款77433元的20%的违约金。
关于***主张黄立君连带支付工钱77433元及20%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及原告提交的《施工管理协议》,黄立君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施工前组织召集***等农民工前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管理施工现场。蒙翔以甲方身份与***(为乙方)签订了《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黄立君为“连带保证人”,故黄立君应对该劳动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公司及兴能公司是否对劳动工资支付承担责任的问题。兴能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电网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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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义务,且**公司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即**公司与兴能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兴能公司已将劳务部分合法承包给**公司。兴能公司与***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且兴能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劳动工资给**公司,故兴能公司对***的劳动工资支付不承担责任。因***的工资是蒙翔和**公司发放,蒙翔与**公司与***建立劳务关系。**公司称其已支付劳动工资给蒙翔完毕,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公司作为对外的劳务用人单位,蒙翔系本案涉案项目实际的劳务承包人,**公司对***的劳动工资支付承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连带责任。
综上,判决:一、蒙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工资77433元及15486.6元违约金,共计92919.6元;二、黄立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新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一审认可蒙翔尚欠其劳务工资77433元、蒙翔承认要给***钱、蒙翔把车卖了给了***部分钱、蒙翔承诺货款弄好后支付***钱、蒙翔没说哪个公司还欠其工程款或劳务费;2、客户回单,证明**公司已经支付蒙翔劳务费1298937.93元,已经超额支付。
***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没有提供与蒙翔的结算资料,无法证明已经将劳务工资支付完毕,在聊天记录中蒙翔也承认欠***劳务工资;2、对证据2的三性亦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仅提交了转账记录,没有结算凭证,无法证明转的是哪一笔劳务费,也无法证明将劳务工资支付完毕。
黄立君质证认为:1、证据1的三性由法院认定,我方不知情,即使**公司把全部工程款结清给蒙翔,其作为分包方,也要为农民工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该证据不能证明蒙翔与***之间的聊天记录没有提到**公司,就证明**公司把工程款全部结清给蒙翔;2、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体现**公司支付给蒙翔的金额,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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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现**公司把劳务工资全部结清给蒙翔。
对前述证据,本院认为,因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蒙翔施工,根据《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的相关规定,其有义务对蒙翔在涉案工程的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等进行监管,但其却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蒙翔尚欠***等的劳务工资,故其需要对蒙翔所欠***的劳务工资及相关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而,在本案***未放弃对其主张责任的情况下,不管其是否已经付清蒙翔劳务费或工程款,均不影响其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故前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蒙翔与***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约定2021年1月31日以前支付5万元劳动工资给***、2021年5月底以前付清所欠劳动工资,2021年2月9日前支付35000元,蒙翔一直未予支付尚欠的其他劳务工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蒙翔的欠款和违约金数额;2.***请求**公司对蒙翔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基本事实其帮蒙翔从事劳务被欠劳务费,故本案案由确定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妥。
关于蒙翔的欠款和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双方在《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中明确蒙翔欠***劳务工资112433元,扣除已经于2020年2月9日前支付的35000元,尚欠77433元(112433元-35000元),各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还在《劳动工资支付计划书》约定,蒙翔须在2021年1月31日以前支付5万元,否则,蒙翔需按欠款数额的20%向***支付违约金。蒙翔在2020年2月9日支付了35000元后不再支付,则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2022年2月20日,所欠77433元违约天数超过一年,故一审根据双方的约定,按照欠款数额77433元的20%确定违约金为15486.6(77433元×20%)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判令蒙翔向***支付劳务欠款77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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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和违约金15486.6元共计92919.6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认为起诉后不能按欠款20%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请求**公司对蒙翔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如上在证据采信部分的分析,依照《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请求**公司对蒙翔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一审支持***的该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上诉人广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剑峰
审判员  邵 彬
审判员  韦海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 捷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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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