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02行初32号
原告安徽省水利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熊叶,张家山公共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皮印文,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皮杰,系原告之子,男,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安徽省水利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物资公司)不服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对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赭麓新村7-2号房屋征收行为,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水利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叶、骆臣飞;第三人皮印文的委托代理人皮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物资公司诉称,芜湖镜湖区赭麓新村七幢7-2号房屋(面积为70.46平方米)系原安徽省水利厅物资供应站下属芜湖储运站所有。2009年,安徽省水利厅物资供应站改制为安徽省水利物资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安徽省水利厅物资供应总站(含所属芜湖储运站)的土地等所有物资、负债全部划转给原告。2015年4月27日,区政府作出《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2015年第4号)》,对镜湖区仪表厂二期地块征收,原告位于芜湖镜湖区赭麓新村七幢7-2号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告在征收原告房屋时未向原告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也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征收并拆除,显然不具备合法性。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征收原告位于芜湖市××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征收拆迁造成的损失40万元(具体金额以评估结果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土地使用权证、芜湖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证据三、《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关于仪表厂二期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报告》;证据四、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
被告区政府辩称,案涉房屋在镜湖区政府2015年第4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征收决定在区政府政务网进行公示并在征收地块粘贴公示,区政府有权依据上述征收决定对案涉房屋进行征收。区政府在征收决定公告后,及时与原告及第三人***沟通征收事宜,就征收利益归属一事,原告与皮印文目前尚有争议,在原告未能妥善解决皮印文承租的情况下,区政府也无法与被答辩人就征收事宜达成协议。综上,本案案涉房屋因原告与第三人皮印文至今存在争议,区政府至今未拆除上述房屋,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镜湖区人民政府2015年第4号房屋征收决定、政务网照片、地块公示照片,证明镜湖区人民政府2015年4月27日发布2015年第4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仪表厂二期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该征收决定在镜湖区人民政府政务网进行了公示并且在征收地块粘贴公示;
证据二、公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面积为60.5平方米,上述房屋有职工皮印文承租,目前该房屋面积为70.46平方米,多出部分系由皮印文自建,相关征收补偿也应当由***享有;
证据三、(2015)镜民一初字第2744号判决书、(2016)皖02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在诉讼中,原告自认为了配合被告棚户区改造,原告对于征收是知情的,2.涉案房屋由***承租,原告于皮印文就该房权益归属尚未解决;
证据四、借房报告,证明基于人性化考虑,在皮印文主动申请的情况下,给其安排了旭日天都六号地块1号楼2单元1001室居住;
证据五、2017年6月1日赭麓新村7幢7-2号房屋现状照片,证明案涉房屋没有被拆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皮印文述称,希望原告出具改制评估清单,当时房子在改制时没有上报,房子是国家资产,不属于原告资产。安徽省水利厅的证明只能说明单位财产的归属,只有原告出具改制评估清单才能说明房子所有权,本案才有审理基础。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针对面积,走廊外面的包围是单位提醒之后才建设的,是我自己搭建的,不是单位的。此外,民事案件的判决书没有确认房屋所有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不能反映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其性质应当是国有;证据四不能证明其目的,涉案房屋没有拆除。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租赁合同虽然是2002年开始,但是在此之前的12年前我们已经住在单位的房子里,到了2002年搬到涉案房屋,也到了2002年才签署合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明目的能够实现。对于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第一和第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明目的能够实现。第二组证据由于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必然属于原告所有,因此其证明目的不能够实现。第四组证据,经现场查看,由于第三人皮印文已经主动搬离,房屋门窗被拆除,但房屋主体结构没有被拆除,因此其证明目的不能够实现。
经审理查明,被征收房屋芜湖市镜湖区赭麓新村七幢7-2号房屋系原安徽省水利厅物资供应站下属芜湖储运站所有。2002年芜湖储运站以56元/月的标准出租给第三人皮印文。2015年4月27日,被告区政府作出《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2015年第4号)》,决定对包括上述房屋的镜湖区仪表厂二期地块进行征收,并对该征收决定予以公示。
另查明,原告安徽省水利物资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第三人皮印文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案经一二审,本院民事审判庭以该租赁明显有单位福利性质,属于单位内部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为由驳回原告安徽省水利物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区政府根据棚户区改造需要,决定对包括芜湖市镜湖区赭麓新村七幢7-2号房屋在内的镜湖区仪表厂二期地块进行征收,并对该征收决定予以公示。原告水利物资公司作为原安徽省水利厅物资供应总站(含所属芜湖储运站)有关权利的承继者,如认为该征收行为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作为芜湖市镜湖区赭麓新村七幢7-2号房屋的承租者***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水利物资公司认为未与其达成补偿协议也未向原告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就进行征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区政府征收其位于芜湖市××号房屋的行为违法。由于目前还处于征收决定阶段,没有就诉争房屋采取实际征收拆除行为,且由于第三人皮印文就房屋权属提出异议,房屋补偿问题正处于商谈过程中,对原告水利物资公司实体权益并没有侵害,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区政府与房屋承租人皮印文就搬离问题达成一致意向,在皮印文搬离后拆迁公司按照约定俗成的办法拆除房屋门窗防止其他人入住的做法可以理解。由于房屋主体结构没有被拆除,原告水利物资公司认为房屋被拆并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水利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水利物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省水利物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勇
书记员*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