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皖02行初32号之一
原告安徽省水利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平衡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水利物资股份有限公司诉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