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东方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582执异162号
申请人:苏州东方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塘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男,194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塘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苏州东方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苏州东方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关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
本院查明,2019年7月25日,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本院(2014)**初字第048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所有债权转让给了苏州东方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且已将该转让事宜于2019年7月26日向各被执行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通知。
本院认为,(2014)**初字第0485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已依法转让给申请人苏州东方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且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现申请人苏州东方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苏州东方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元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