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4民初189号之一
原告:**,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麦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田酒,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福建大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84197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中水电四局武汉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东路健美街30号立城中心商务楼13、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L0J75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田酒、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水电四局武汉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因被告田酒当庭履行义务,原告**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88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戴 钰
书 记 员 戴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