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824民初1368号
原告:**,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197087.66元(车辆维修费:包括驶×××主车及×××车)交强险部分2000元已计算,三者部分待鉴定出结果后增加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并要求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内赔偿余额247772.66元的50%,即123886.33元、在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合同内赔偿50%,即123886.33元。其中医疗费4602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564元(40782元×20年×10%)、误工费45720元(180天×254元/天),按交通运输业每年92706元计算、护理费10167.6元(74天×137.4元/天),按居民服务业50150元每年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6元×5年/4×10%=1727元、车辆施救费9000元、车损(75600元-7500元)+17190元=68100元+17190元=85290元、鉴定评估费5380元、合理的停运损失1360元/日×(交警扣押35天+评估期15天)=1360元×5天=68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369772.66元。3、上列数额仍不足的损失,由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各赔偿50%。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6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车,沿G335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03公里处,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与被告**驾驶的因故障停于道路右侧的×××/×××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原煤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作出了***交认字(2020)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主车及×××车严重受损,被告**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100万三者险,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投保三者险,并投保了司乘险(司机),额度为20万。被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所驾驶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系我方车主雇佣司机;2、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不认可,因我方与原告未一起申请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原告赔偿请求所依据的其所做的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属单方所做,故不得作为审判依据。应按照住院天数和医院出具的病例进行计算;3、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进行理赔。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的准驾车型是A2。对于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因为此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我方并未参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对于原告车辆车损的鉴定结论我方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方未委托鉴定机构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其参照我方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与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座,保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履行期限内,我公司需要核实×××号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货运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公估费以及伤残鉴定费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在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居民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保险单三份,证明:1、原告**主体适格;2、**与**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是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及原告车辆车上司机责任险的承保人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举证意图,被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在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巴彦淖尔市人民医院、内蒙古包钢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转诊单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被诊断为:右眼部撕裂、右跟腱断裂、右股骨内侧踝骨折等多处伤,入住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1天、巴彦淖尔市医院41天、包钢医院34天,实际住院74天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举证意图,被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巴彦淖尔市医院、包钢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医疗票据43张,共计花费5665.56元,巴彦淖尔市医院医疗票据1张,共计花费26123.13元,包钢医院医疗票据1张,共计花费14235.27元,三家医院医疗费合计46024.06元。对于该组证据被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对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费用票据中姓名为***14元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及举证意图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可的证据,对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费用票据中姓名为***14元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收据一张。证明: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日接受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9月6日作出巴**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90-18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日-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80元的事实。内蒙古正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及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内蒙古正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接受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委托,对申请人**所有的K97292主车及蒙L.J1**车进行车损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ZX2020C000000522公估报告,鉴定评估意见:1、申请人**所有的×××主车驾驶室、大梁报废;发动机、变速箱损坏严重;悬挂系统、驱动系统损坏。鉴定该车已无修复价值,推定×××主车全损,评估价格为75600元整,(大写柒万伍仟***整),残值评估价格为7500元整,(大写柒仟伍佰元整)。2、×××的车损为17190,(大写壹万柒仟壹佰玖拾元整)。同时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的事实。原告**举证意图是主挂车车损为85290元,评估费3500元,采用被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鉴定的车辆日停运损失为1360元,15天作为合理停运期限。被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于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提出异议认为此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被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参与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对于原告车辆车损的鉴定结论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不认可原告参照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计算停运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质证意见同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以为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金桥司法鉴定书中的委托人为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交警部门作为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无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从鉴定时间来看,鉴定受理日期时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调查已经完成,所以该项委托事项已经超出了交警大队的委托权限,从鉴定依据的内容来看,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的程度为60%的依据不足,原告的活动受限程度到底是多少,保险公司以及本案的其他被告均未到场参与,所以我公司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不足以认定原告构成伤残。停运损失公估费以及伤残鉴定费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内蒙古正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及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巴**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书提出的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巴**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书,不足以认定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故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充分理由推翻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委托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作的巴**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采用被告被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鉴定的车辆日停运损失为1360元,合理停运期限15天的举证意图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车辆行驶证、运输证、证明一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驾驶的K97292主车,×××车,虽然登记在乌拉特中旗宏德运商贸有限公司及**名下,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原告**对×××挂车进行施救,该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人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施救费9000元的事实。上述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合法有效,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被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扣押35日(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11日),扣押期限在合理停运期限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举证意图,对于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的××组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住所在本村、年龄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4个子女赡养,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二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举证意图,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名也不能证实每个扶养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故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保单2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履行期间内,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二组证据:被告**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主车和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证明:该车辆是在被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营运车辆,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条件。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举证意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6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车,沿G335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03公里处,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与被告**驾驶的因故障停于道路右侧的×××/×××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原煤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作出了***交认字(2020)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主车及×××车严重受损,被告**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投保一份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座,保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履行期限内。
另查明,**在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巴彦淖尔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在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34天,实际住院76天,分别在乌拉特中旗医院支出医疗、检查费5651.66元,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支出医疗、检查费26123.13元,在内蒙古包钢医院支出医疗、检查费14235.27元,先后在上述三家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检查费合计46010.06元。
再查明,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日接受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委托,对**的身体损伤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9月6日作出巴**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90-18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日-60日,**支出鉴定费1880元。内蒙古正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接受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委托,对申请人**所有的K97292主车及×××车进行车损鉴定,该公估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ZX2020C000000522公估报告,鉴定评估意见:1、原告**所有的×××主车驾驶室、大梁报废;发动机、变速箱损坏严重;悬挂系统、驱动系统损坏。鉴定该车已无修复价值,推定×××主车全损,评估价格为75600元整,(大写柒万伍仟***整),残值评估价格为7500元整,(大写柒仟伍佰元整)。2、×××的车损为17190元及**支出鉴定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对**×××挂车进行施救,于2020年4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向乌拉特中旗复**修理部支出施救费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承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投保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座,保额为200000元。被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在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均不认可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委托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的巴**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司法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巴**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书的质证意见,上述鉴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赔偿原告涉及司法鉴定的相关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
1、原告请求医疗费46024.06元,本院不予认可在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姓名为***支出的医疗费14元,其余医疗费用凭据确定为46010.06元,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原告实际住院76天,但是原告**只请求74天的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4天=7400元,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请求的部分本案不做调整。
3、原告请求营养费6000元,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经司法鉴定营养期30日至60日,本院采用司法鉴定营养期中间天数45日计算,本院确定营养费100元/天×45天=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赔偿上述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请求误工费45720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司机职业,误工费本院参照2020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交通运输业每年92706元计算,经司法鉴定,误工期90日至180日,本院采用司法鉴定误工期中间天数135天计算,确认误工费92706元/365天×135天=34288.52元,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6488元,护理费本院参照2020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50150元,原告**住院76天,但是原告**只请求74天的护理费。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50150元/365天×74天=1016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请求的部分本案不做调整。
7、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81564元,本院参照2020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40782元×20年×10%=81564元,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伤残等级,按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原告伤残指数10%,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3816元×5年/4×10%=1727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施救费9000元,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对×××挂车进行施救,于2020年4月11日支出施救费9000元,施救费增值税发票购买人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代替原告**支付该项施救费9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11、原告请求车损85290元,经鉴定公估×××主车全损,评估价格为75600元-残值评估价格为7500元+×××车损为17190元=85290元,二被告认可上述财产损失的真实性及举证意图,本院确认上述损失予以支持。
12、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评估费共计5380元,其中原告伤残鉴定向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支付1180元,原告对车损进行鉴定向内蒙古正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3500元,上述鉴定费有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3、原告请求合理停运损失1360元/日×(交警扣押35天+评估期15天)=1360元×50天=68000元,被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采用被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日停运损失1360元计算,要求赔偿其合理的停运损失,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1-13项诉讼请求合计277600.18(即医疗费46010.06元+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4288.52元+护理费10167.6元+残疾赔偿金815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85290元+鉴定费538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金额为277600.18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金额为277600.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剩余155600.18元的50%,即77800.09元,在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内赔偿50%,即77800.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277600.18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77800.09元、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77800.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6.75元,由原告**承担171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盟分公司承担513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乌云其其格
人民陪审员 刘 爱 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乌 力 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