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824民初1374号 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施救费、车损及停运损失,暂定8000元(待鉴定结论出具后进行计算);2、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的部分赔偿原告车损及停运损失;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鉴定后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施救费、车损及停运损失、鉴定费29360元;以上共计31360元;2、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的部分赔偿原告施救费、车损及停运损失;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6日22时40分许,**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335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03公里处,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与***(系原告雇佣司机)驾驶的因故障停于道路右侧的×××/×××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原煤损失。乌中旗交警大队于2020年3月21日作出***交认字[2020]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原告造成车损及停运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被告未向原告进行理赔。现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但是因为被告**的肇事车辆购买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司机责任险,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我公司需要核实×××号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货运资格证等相关证件的合法有效性后,我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在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涉案车辆×××/×××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和营运证,证明该车车主为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在庭审中,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举证意图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雇佣的司机***与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在庭审中,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举证意图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三、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内蒙古正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发票,证明,2020年11月10日,内蒙古正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申请人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损、日停运损失、合理修复期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编号为ZX2020C00000053公估报告书,鉴定评估意见为:1、申请人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完好,无需修复。×××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全额损失,评估价格为46200元整,(大写肆万陆仟贰佰元整)。蒙LL9**残值评估价格为8500元整,(大写捌仟伍佰元整)。2、×××蒙/LL9**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日停运损失为1360,(大写壹仟叁佰陆拾)。3、×××/×××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合理修复期为7日及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评估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采信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确认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发票证实,案涉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货车进行施救后由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8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335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03公里处,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与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的因故障停止于道路右侧的×××/×××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车辆所载原煤受损。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后经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鉴定,×××号重型牵引车的车损为46200元,残值价格8500元,日停运损失136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对案涉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货车进行施救,由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8500元。经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车损、日停运损失及合理修复期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在投保有效期内发生,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基于本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主张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有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考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上述主张。案涉×××/×××号重型半挂货车经内蒙古正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公估意见为: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完好,无需修复。×××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全额损失,评估价格为46200元整,(大写肆万陆仟贰佰元整)。蒙LL9**残值评估价格为8500元整,(大写捌仟伍佰元整)。2、×××/×××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日停运损失为1360,(大写壹仟叁佰陆拾)。3、×××/×××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合理修复期为7日。内蒙古正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公估报告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车辆损失费46200元-8500元+停运损失费1360元/每天x7天+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8500元=60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58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即58720元x50%=29360元,赔付共计31360元。 综上所述,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施救费、鉴定费、车损及停运损失29360,共计31360元的诉讼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58720元的50%即2936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31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乌云其其格 人民陪审员 刘 爱 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乌 力 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