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825民初119号 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法***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巴市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广利隆公司、阳光财险巴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利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巴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57901.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69801.09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巴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广利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费用、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待鉴定后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58108.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35700元、护理费41745元、误工费65363元、残疾赔偿金4078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212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50元、车辆维修费10000元,合计1490754.09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巴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要求被告**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410626元,被告广利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21时30分许,**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后旗青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后旗青乌线东矿公司东路口由***行驶至3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F6**号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后旗大队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主要责任。**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94天,经该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股骨骨折(左,粉碎性)、胫骨骨折(左,粉碎性,开放性)、腓骨骨折(左,粉碎性,开放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皮肤挫伤、股骨颈骨折(左)、截断术残端的感染(***)。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又入住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截断术残端的感染(***)。诉讼中,原告**经***后旗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相关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150日,营养期为90日-180日,建议安装七轴几何锁大腿假肢,价格为78500元,假肢每5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款3%,另建议安装带锁硅胶套,价格9500元/套,根据使用情况建议四年更换一次。另,被告**系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F6**号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广利隆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巴市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综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事故中,**醉酒驾驶车辆,逆向行驶与我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驾驶的车辆未年检,而我的车辆正常年检,**对本起事故具有重大过错,我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于2016年从**手里购买涉案车辆,我是涉案×××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广利隆公司名下,车辆由我自主经营,自购买涉案车辆至今未向广利隆公司缴纳过挂靠费。我在阳光财险巴市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广利隆公司辩称,涉案×××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最初由**挂靠于广利隆公司,当时该车登记在广利隆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系**,**于2016年5月15日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害人起诉**及广利隆公司,此时**与广利隆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已于2015年8月10日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挂靠关系已解除。后因为未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我公司发布登报声明解除与该车辆的所属关系。2016年**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转让过程中,**并未向我公司告知转让车辆事宜。被告**购买涉案车辆后一直未向广利隆公司缴纳过任何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广利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广利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险巴市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驾驶肇事车辆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伤,**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对此,被告**质证后提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不认可的意见。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系***后旗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绘制现场图、进行现场照相、摄像、制作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车体痕迹检验笔录,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并对车辆证照及年检情况进行查验后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两次住院)、住院病案(两次住院)、巴彦淖尔市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两次住院)以及门诊收费报销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258108.09元的事实。对此,三被告质证后对诊断证明书(两次住院)、住院病案(两次住院)、门诊收费报销凭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提供巴彦淖尔市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无法证实其实际支出医疗费数额。经审查,原告虽因拖欠医院住院费用,未能提供两次住院结算报销凭证,但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两次住院)、住院病案(两次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盖有该院收费专用公章的费用清单两份)以及门诊收费报销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258108.09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居民委员会证明质证后提出不予认可的意见。居民委员会作为一级组织,对本辖区人口具有管理的职责,其出具的证明对外具有公信力,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5、被告广利隆公司提供了车辆信息(业务)查询表以及**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以此主张涉案车辆与广利隆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经审查,其提供的查询表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人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广利隆公司提供了***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4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案外人**2L316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实际车主,**与广利隆公司签订的涉案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已于2015年8月10日届满,并双方解除挂靠经营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即使挂靠协议期满,再无续签协议,该车辆仍在广利隆公司名下运营至今,应视为挂靠事实存在。经审查,该判决书能够证实**与广利隆公司之间挂靠经营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提供了车辆检验列表复印件两份、机动车检验申请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涉案车辆一直在广利隆公司挂靠经营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未加盖公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出示了其代理人**与手机号码为136XXXX****机主的通话录音(光盘)以及与**的通话内容整理稿,以此证明**与广利隆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次通话录音中通话对象身份不明,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从***中旗道路运输管理所依法调取了广利隆公司申请注销涉案×××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道路运输许可证时向该所提供的两份声明。该两份声明能够证实广利隆公司针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报声明解除所属关系的事实,该两份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1日21时30分许,**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后旗青乌线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后旗青乌线东矿公司东路口由***行驶至3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后旗交警大队认定:**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情况下酒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每100ml血液中含有256.3mg乙醇)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制动不合格(经***旗安畅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验,**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94天,经该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股骨骨折(左,粉碎性)、胫骨骨折(左,粉碎性,开放性)、腓骨骨折(左,粉碎性,开放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股骨颈骨折(左)、截断术残端的感染(***)。后**于2019年9月5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再次住院治疗5天,经该院诊断为截断术残端的感染(***)。出院医嘱建议**1年后可配带假肢。 诉讼中,原告**经本院依法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相关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150日,营养期为90日-180日,建议安装七轴几何锁大腿假肢,价格为78500元,假肢每5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款的3%,另建议安装带锁硅胶套,价格为9500元/套,根据使用情况建议四年更换一次。 另查明,被告**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广利隆公司。被告**为其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险巴市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自认于2016年从**手里购买涉案车辆,自购买涉案车辆后自主经营,至今未向广利隆公司缴纳过挂靠费。 再查明,被告广利隆公司于2017年登报声明其公司名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脱离公司管理,从2017年4月18日起与该车辆解除所属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经***后旗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虽提出不予认可的辩解,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后旗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中,**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故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涉案×××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巴市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巴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广利隆公司是否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广利隆公司、**的陈述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该车的支配权及运营利益均由**享有,广利隆公司虽为登记车主,但与**之间未形成挂靠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利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提出医疗费258108.0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99天,即99天×100元=9900元,属于合理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提出营养费35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357天计算营养费,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为90-180日,本院酌情按照每日100元,以135天计算其营养费,即135天×100元=13500元,对其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提出护理费4174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护理,应按每日183元计算其护理费,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0150元予以计算为宜,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巴彦淖尔市医院出院医嘱**可1年后佩戴假肢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需要他人护理,其请求的护理期限合理,经核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602.6元(99天×137.4元),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17724.6元(258天×137.4元×50%),合计31327.2元,对其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5、原告提出误工费6536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明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故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实际误工357天,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65363元(357天×183.09元),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6、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407820元的诉讼请求,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782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40782元×20年×50%=407820元,属于合理请求,予以支持;7、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精神抚慰金按总数30000元的基数计算,依据相应伤残等级,原告的精神赔偿金为15000元(30000元×50%),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8、原告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7元的诉讼请求,其父***76周岁,其母***74周岁,二人共有四个子女,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5383元计算,经计算,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64.4元(25383元×5年×50%÷4),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37.3元(25383元×6年×50%÷4),合计34901.7元,对其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9、原告提出残疾辅助器具费60212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书建议,**安装假肢费用为78500元,假肢更换周期为5年一次,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款的3%,另需安装带锁硅胶套,硅胶套费用为9500元/套,更换周期为4年一次,内蒙古人口平均寿命为74.44周岁,原告**47周岁,经计算,原告更换假肢次数为6次,更换硅胶套次数为7次,为此,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安装假肢费用为471000元(78500元×6次)、维修费用为64621元(78500元×3%×27.44年)、硅胶套费用为66500元(9500元×7次),合计602121元,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提出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就诊、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11、原告提出鉴定费27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支持;12、原告提出车辆维修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441790.99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巴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损失为1321790.99元,应由被告**按照30%的比例赔偿3965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965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人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6元,由原告**负担27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056元,由被告**负担6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