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824民初115号
原告:内蒙古广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煤炭大厦6楼60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4MA0MYRDT6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昱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金泉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0692882429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内蒙古广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于2025年3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利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自本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已经解除;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洗煤厂恢复原状,即立即拆除位于乌拉特中旗金泉工业园区洗煤厂办公楼南边、东边的活动板房,立即将办公楼、宿舍楼、煤棚、生产线及设备、洗煤厂的门房及大门(含钥匙及遥控器)交付于原告;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洗煤厂租金人民币5,515,068.5元(租金从2024年3月8日暂计算至2025年1月7日,共计305天,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年租金标准660万元计算);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索租金产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00元;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2月16日签订租赁洗煤厂《协议书》,约定甲方内蒙古广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将自己位于乌拉特中旗金泉工业园区洗煤厂出租给乙方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23年2月16日起到2024年3月7日止。双方商定洗煤厂租金为660万元/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次租赁费于租赁日开始日支付。《协议书》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条约定:乙方应爱护甲方的一切设备、设施,承租期内,乙方对场地、设施造成损坏的,应负责自行维修,承担相应费用,并赔偿有关损失。承租期满,按接收清单交接。《协议书》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款“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纠正该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装修费用和维修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2024年3月7日,案涉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至,被告没有将案涉洗煤厂恢复原状并实际向原告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原告对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洗煤厂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案涉租赁《协议书》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因被告未按照租赁《协议书》约定的方式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约,被告在《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之后,继续使用案涉洗煤厂,原告作为出租人对此予以默认,原租赁《协议书》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拒绝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相应租金及律师费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情,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广利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24年3月13日终止,双方已经办理了交接手续。双方于2023年2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答辩人承租被答辩人洗煤厂,合同期限为2023年2月16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承租期满后10日内交还全部设备、设施,退还全部办公场所及宿舍。合同到期后,答辩人代表***与被答辩人代表***于2024年3月13日签订《交接确认书》,明确了洗煤厂的设备、设施、办公楼、宿舍楼、装载机、自卸车等租赁物均移交给了被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租赁合同到期后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交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且从《交接确认书》中可以明确双方的意思表示为不再续租。《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也约定了“期限届满,合同自行终止。”那么即使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也只可能被认定为侵权纠纷,而不是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确实规定了“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该法条的理论依据是基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推定双方有继续出租、承租的意思表示。但是,答辩人认为双方已经以签订交接书方式明确表示了不再续租,应当以双方的意思表示为准,即使法律有规定,但当事人有权处置自身的权利。答辩人实在无法想象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仍不能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那么要如何才能认为双方合同关系终止。代理人更是遍查以往判例,找不到一个合同约定终止条件成就,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仍被认为是租赁关系继续的案例,甚至都查不到在有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还有继续索要租赁费的纠纷。这足以说明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无理性。二、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答辩人未再继续使用租赁物,不存在支付租金的法律基础。双方《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租赁物是洗煤厂,只要答辩人在租赁期满后交付了洗煤厂,未继续占有、使用洗煤厂,则不能认为是答辩人继续使用租赁物。洗煤厂,顾名思义是洗选、加工煤炭的工厂,其主要构成部分为机械设备和存储煤炭的库房,不能因为答辩人使用了厂内厕所就认定答辩人继续使用了租赁物。基于上述基本道理,代理人认为如原告继续主张租赁费,首先要证明双方有继续租赁的意思表示,否则无法推翻双方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和交接手续。其次要证明答辩人在签署交接手续后又重新占有使用了洗煤厂的主要设备设施,且足以影响洗煤厂的使用。否则,如果答辩人在签订交付手续之时就已经占有使用的活动板房、门房、宿舍、钥匙等无关洗煤厂使用与否的洗煤厂附属物,只能认定为被答辩人签订交付手续是对上述附属物占有使用行为的默许。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即便答辩人确实是占有了洗煤厂及附属物,被答辩人也应当另诉侵权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广润公司提交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协议书》、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电子回单;2.现场取证照片;3.现场取证视频;4.现场取证录音及文字版;5.向乌拉特中旗供电公司西羊场供电所调取的案涉一期洗煤厂生产区电表(用户编号066300073712)用电客户视图、客户基本信息现场取证照片、上述用户电表2024年3月12日至2025年1月14日缴费记录以及上述用户电表2024年3月、6月、9月的电费账单;6.向乌拉特中旗供电公司西羊场供电所调取的案涉一期洗煤厂办公区电表(用户编号066300048716)用电客户视图、客户基本信息现场取证照片、上述用户电表2024年3月12日至2025年1月14日缴费记录以及上述用户电表2024年3月、6月、9月的电费账单;7.向巴彦淖尔市蒙源水务有限公司调取的案涉一期洗煤厂2024年3月26日至2025年1月24日水费缴费记录以及3月、4月、11月缴纳自来水费用电子发票。举证意图:1.被告自2023年2月1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承租原告案涉一期洗煤厂,协议约定租期为1年,截止到2024年3月7日(原告给被告20天检修、复工复产期限,该期间不计租金),协议约定租金为660万元一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次租赁费于租赁日开始日支付。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纠正该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原告代理律师于2024年11月28日去案涉一期洗煤厂调查取证,被告在洗煤厂门口安排门卫对一期洗煤厂进行实际管控,禁止原告代理人进入一期洗煤厂并明确声明要想进入一期洗煤厂需要请示被告公司领导。之后被告公司经理***赶到门卫处向原告代理人明确告知如下事实:(1)一期的办公楼和宿舍楼及生产线归原告广润公司所有;(2)一期院内活动板房是被告公司于2024年4月份建设二期办公楼时建设的,目的是给民工提供休息场所;(3)禁止原告代理人进入洗煤厂并表示如果有人想租一期洗煤厂需要得到被告公司同意。3.原告代理律师于2025年1月20日去案涉一期洗煤厂调查取证,现场向案涉一期洗煤厂驻场人员***核实被告于2025年1月19日将案涉一期洗煤厂内的活动板房清除,并现场向驻场人员拍摄取证了清除活动板房的照片。4.原告持有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依法向乌拉特中旗供电公司西羊场供电所调取了案涉一期洗煤厂生产区电表(用户编号066300073712)及办公区电表(用户编号066300048716)用电客户视图、客户基本信息现场取证照片,以及上述用户电表2024年3月12日至2025年1月14日缴费记录,以及上述用户电表2024年3月、6月、9月的电费账单,证据显示被告自2024年3月起继续占有使用案涉一期洗煤厂并持续缴纳电费。5.原告持有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依法向巴彦淖尔市蒙源水务有限公司调取了案涉一期洗煤厂2024年3月26日至2025年1月24日水费缴费记录以及3月、4月、11月缴纳自来水费用电子发票,证据显示,被告自2024年3月继续正常缴纳一期洗煤厂水费,尤其自来水缴费记录足以表明被告公司自2024年3月租期届满后继续占有使用原告一期洗煤厂办公区。
第二组证据:1.被告公司董事***微信录屏截图、微信账号信息、被告公司企业信息;2.被告公司董事***向原告公司时任监事***的回函。举证意图:被告公司董事***于2024年7月1日明确声明***没有在广润公司担任过任何职务,因此,被告抗辩的由案外人***签署的所谓交接书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在租期届满后没有向原告交还洗煤厂,并继续占有使用原告一期洗煤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被告广利隆公司质证意见:针对第一组证据,对《协议书》、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电子回单无异议。对现场照片、视频、录音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广润公司使用广利隆公司的资质,厂区也只有广利隆公司的名称,因此所有人都认为该厂属广利隆公司所有,又因***是广润公司股东,故广利隆公司大部分职工认为广润公司属于广利隆公司。关于活动板房的建设、拆除,现有照片及视频均无法证明是发生在广润公司所租赁的广利隆公司的土地上。广利隆厂区内分一期、二期,而且没有明显的分隔界限。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其附图能够判断门房、宿舍等区域所占土地均不属于广利隆公司出租给广润公司的土地。对电表、用电客户视图、客户基本信息照片、缴费记录、电子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建议法庭联系供电所所长***(电话147××******)核实情况。我方已经在2024年3月13日报停了广利隆一期用电变压器和用水,因此不可能产生工业用水、电费。原告方现混淆视听以二期水、电费充当一期使用,我方不认可。向法庭解释区分一期、二期电表,不是以用户号区分,以电能表编号区分。060110668716为一期电表、060111363639为二期电表。原告方提供证据中一期电表的“起码”“止码”没有变化,说明一期未产生电量。关于用水,生活用水,一期、二期共用一块水表,工业用水是分开的,我方可以提供一期没有用水的证明,原告方提供的都是二期用水发票。
针对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不清楚***是否在广润公司担任职务,但是广润公司授权***对外签署合同是事实,本案交接手续属于终止合同的一种,因此***有权代广润公司签署。
二、被告广利隆公司提交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洗煤厂租赁《协议书》。举证意图:证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租赁物为洗煤厂,租赁期限届满,合同自行终止,承租期满后,10日内乙方交还全部设备、设施,退还办公场所及宿舍。
第二组证据:《交接确认书》。举证意图: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合意不再续租洗煤厂,故而签订了交接确认书。租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已经结清,交接时洗煤厂房一切设备、设施完好,办公楼、宿舍楼已经移交给原告,装载机、自卸车也都移交给了原告。双方关于洗煤厂租赁的合同已经终止。
第三组证据:***与***微信聊天截图5张、《关于内蒙古广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更换监事的议案》、***与***短信截图、广润公司微信群聊天截图6张、《技术服务合同》。举证意图:证明广润公司***向***微信发送《关于内蒙古广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更换监事的议案》,该文件中记载了***简历,其中最后一段中载明2016年10月***被聘广润公司职工,负责各类协议合同签订等工作,文件日期为2024年7月16日。我方代表***与原告方代表***通过短信联系关于办理洗煤厂交接事宜,双方均无异议。***作为广润公司职工办理与本案纠纷相关的费用支付事宜。***曾代表广润公司对外签署合同。上述证据
均能证明原告方的交接职工***有权办理交接手续并签订终结租赁关系的《交接确认书》。
第四组证据:《乌中旗供电分局大用户投停申请表》《停运申请》《启、停变压器审核表》《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期生产线中水使用情况的说明》。举证意图:证明案涉租赁物已经自2024年3月13日起就处于停水、停电的状态,根本不可能存在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的情形。因此双方租赁合同不可能达到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
第五组证据:土地租赁《协议书》。举证意图:证明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约定,原告应确保二期规划用地正常使用,故二期的工作人员有权使用共用的门房及大门进行出入。不能以此认定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一期的办公楼、宿舍楼等生活用地并不包含在出租给广润公司的土地中。
原告广润公司质证意见:针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合同租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交还洗煤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针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事实重于形式,通过原告的充分举证,被告事实上没有向原告交还洗煤厂。从形式上讲,本案洗煤厂租赁关系发生在广润公司与广利隆公司之间,被告出具的交接确认书既无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有关签名人员也没有原、被告公司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其个人之间无论签名是否真实均不能代表原、被告公司作出相应意思表示。被告举证的,被告认可办公楼、宿舍楼交还给原告,对土地租赁一期办公楼的权属不存在争议。针对第三组证据,对微信截图三性暂不予确认。该截图内容无法证实案外人***取得了签署交接确认书的授权委托。技术服务合同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该合同的签订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同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恰恰表明了合同的生效需要由签订主体以及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字。因此交接确认书既无公司盖章又无公司明确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并不能对原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并不能表明***永久取得了公司对其的授权委托。更不能表明公司授权其签订交接确认书。针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根据原告向供电公司的取证,用户号73712并未报停,并持续产生相应的费用。如果投停设备真实也只是发生在被告与供电公司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是否投停设备,与是否向原告交接了洗煤厂没有关联性。《用水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原告的一期洗煤厂既有生产用水又有自来水。被告如想证明没有实际使用一期洗煤厂,需要证明中水、自来水全部停用。而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显然没有停止自来水的使用,其未能出具蒙源水务公司对自来水的说明,能够印证自来水并未停用。被告公司经理***确认被告公司二期办公楼于2024年4月份开建,按照正常的建设期限,最早于7、8月完工,待装修完毕入住最早于11月份,因此自来水的使用情况只能发生在一期洗煤厂。针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予认可。通过***的确认,一期与二期洗煤厂独立可区分。土地租赁协议书中乙方确保二期规划用地正常并不意味着原告应当将自己所有的一期洗煤厂的办公楼、宿舍楼等设施设备无偿交付被告使用。
经本院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一、关于《协议书》,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广润公司提交的现场取证视频、录音,内容含糊,证明力较弱,证实一期办公楼朝南、朝东两处曾建有活动板房(现已拆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门卫“阻拦”,系双方公司特殊地理位置、管理制度、交往关系等因素所致,与本案是否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无直接性、关联性。三、关于水电使用记录,经本院庭后调查,广利隆厂区共有3块水表,1块自来水表即生活用水表,2块工业用水(中水)表,其中一期厂区1块,二期厂区1块,一期工业水表从2024年3月13日报停后,因水管爆裂维修于2024年5月、6月产生过水费,至2024年12月未产生水费。二期工业水表于2024年10月至2024年12月产生水费。自来水表从2024年3月至2024年12月,除8月、9月、10月外,产生水费。广利隆厂区生产线、生活办公区用电性质均为工业用电,共4台变压器,2024年3月报停2台,即报停变压器部分容量,西羊场供电所收取自2024年3月至2025年2月电费,支付方式为对公账户支付。四、对于《交接确认书》,广利隆公司提交的《关于内蒙古广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更换监事的一案》关于***的简介,载明2016年10月(被聘)内蒙广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全面负责年洗选400万吨洗煤厂一期工程年洗选240万吨洗煤厂工程备案、规划、设计、施工现场及资料、地企关系协调、各类协议合同签订等工作,结合***驻场情况及短信截图(办理交接)等情节,且广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的权限进行过公示,故广利隆公司从外观判断,有理由相信***有办理交接的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广润公司以未授权***办理交接手续而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交接确认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6日,原告广润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广利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协议书》,将甲方位于乌拉特中旗金泉工业园区洗煤厂出租给乙方独立生产经营,并自行管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1.期限为壹年,即从2023年2月16日起到2024年3月7日止。2.期限届满,合同自行终止。如乙方拟继续经营,须在期限届满前10日向甲方提出,经甲方同意,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新的协议书;如双方不再继续合作,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进行费用结算及机械设备、物品、场地交接。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3.承租期满后,10日内乙方交还全部设备、设施,退还全部办公场所及宿舍。
2024年3月7日,协议到期后双方结清租赁费。
2024年3月13日,甲方(广润公司)代表***与乙方(广利隆公司)代表***签订《交接确认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24年3月13日就乙方租赁甲方的洗煤厂完成交接。在交接过程中,双方对厂房的设施、设备等物品进行了检查和确认,对办公楼、宿舍楼进行检查和确认,并达成一致意见。以下是交接的具体内容:1.租赁期间的租金及产生的相关费用乙方已全部结清。2.交接时洗煤厂房一切设备、设施完好,甲方验收无异议。3.办公楼、宿舍楼乙方移交给甲方,甲方验收无异议。4.装载机5台、自卸车一台乙方移交给甲方,甲方验收无异议。”
2024年3月14日,广利隆公司向乌中旗供电分局申请出口编号066300073712总容量4500KVA变压器停运1600KVA。案涉洗煤厂工业供水从2024年4月至2024年12月(除2024年5月、6月外)未产生水费。自来水(生活用水)表从2024年3月至2024年12月(除8月、9月、10月外)均产生水费。因2024年3月后,广利隆公司均产生水电费,广润公司认为广利隆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应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广润公司与被告广利隆公司于2023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承租方广利隆公司未提出继续租赁,并于协议书约定期限内与出租方广润公司完成交接,且报停了洗煤生产线的用水用电,虽《交接协议书》程序略有瑕疵,但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广利隆公司具有不再继续租赁的意思表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即2024年3月7日解除。洗煤厂的主要业务包括对原煤进行清洗和分选,因此洗煤生产线及储煤场所是案涉租赁合同租赁物的核心,广利隆公司提供停水停电证据,足以证明交接后未继续使用生产线,故对广润公司提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广润公司提供生活区、办公楼的用水用电证据,拟证明广利隆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生活区、办公楼,本院认为,广利隆公司在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是否存在未按协议约定退还全部办公场所及宿舍的违约或侵害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调整。
综上所述,对原告广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广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05元,由原告内蒙古广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内蒙古广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已通过法信平台进行类案检索,路径为http://192.2.102.164/wenshu/v3/#/search?from=cpws&cid=68adb7fb-e960-42a2-82f4-dca5cd984112&casecause=%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backurl=http%3A%2F%2F192.0.100.105项目部有权代理山东电力第三工程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