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润民农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黔江区润民农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润民农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解放路539号(原水电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81468938L。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润民农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江区润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7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黔江区润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润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认定“黔江区润民公司对***的工作按月考勤并发放工资”与客观事实相悖。事实上,黔江区润民公司对***的做工天数是实行不定期的一段时间内进行统计,然后也是采取不定时、不定期的根据累计的做工天数发放劳动报酬。***做工的天数每月都有不同,黔江区润民公司业务量稍大的时候一个月约20天左右,业务不忙的时候一个月只有几天时间,并非每月都持续做工。劳务报酬标准从之前一天100余元到2020年左右为一天200元。***做工并非受黔江区润民公司直接安排或发放报酬,均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根据施工现场的情况和需要临时安排,报酬由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统计天数后由黔江区润民公司拨付至现场管理人员处,然后再由现场管理人员支付给***。二、一审判决在管理与被管理方面的评析与客观情况不符。事实上,***是否接受黔江区润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临时性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有权决定是否做工、是到黔江区润民公司施工现场做工或到其他地方做工,也可以选择当天去或不去或做几天时间,黔江区润民公司对其没有考勤约束,一旦***决定不接受黔江区润民公司管理人员临时安排,黔江区润民公司只有马上另外临时安排其他人,对***没有约束管理的权利。通过庭审也能证明,***也会承接其他管道安装业务,自己承包其他业务,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该事实,但是忽略了这一事实。黔江区润民公司对***没有管理权利,其提供劳务的方式是灵活的,没有规律的,且有充分的自主权。因此,黔江区润民公司与***之间是提供和接受劳务的关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黔江区润民公司从2013年农历6月(2013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黔江区润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黔江区润民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2日,经营范围为镇村供排水、农村水利水电等。***从2013年7月到2021年6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之日)在黔江区润民公司不同的工程项目中安装水管管道,双方未签订劳动、劳务合同。***曾申请仲裁其与黔江区润民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不被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黔江区润民公司工作人员***、***以微信的方式与***进行工作沟通,予以采信;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考勤表、工资统计表、对私客户账户明细,能证明黔江区润民公司对***的工作按月考勤并发放工资,予以采信;证据3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对**向、陈坤寒、***、***、黄金的调查笔录,其中对***、***的调查笔录,因二人系黔江区润民公司职工能证明***在该公司的工作情况,予以采信,对其余人员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重庆市黔江区阿蓬江镇高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名,不予采信;证据6***与***、***、***、**、***、***的电话通信聊天记录,对其中能证明***工作情况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7***与***、***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与黔江区润民公司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不予采信;证据8黔江区润民公司工作群中***工作中的照片,因***不能说明证据来源,故不予采信;证据9***到医院看望***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黔江区润民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在黔江区润民公司工作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小工费统计表、小工考勤记录表、小工施工日志表、单据处理单封面,能证明黔江区润民公司是按小工的名义对***进行考勤、发放报酬,报酬标准为200元/日,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黔江区润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黔江区润民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该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简称《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断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按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双方主体是否适格,即争议双方是否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法律主体资格;二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进而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与黔江区润民公司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法律主体资格。***从2013年7月始至2021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止近8年时间均在黔江区润民公司从事安装、维修水管管道工作,在工作中接受黔江区润民公司的管理,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由黔江区润民公司安排并领取劳动报酬。另***从事的安装、维修水管管道工作属于黔江区润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与黔江区润民公司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黔江区润民公司辩称其支付给***的报酬是以劳务费的方式发放,是临时用工,因此成立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如前所述,无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的认定已于法有据,用人单位制定的有损劳动者权益的规定系对劳动法律、法规的规避,不能当作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证据,黔江区润民公司的辩称意见碍难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确认***与黔江区润民公司从2013年7月起至今成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黔江区润民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与黔江区润民公司从2013年7月起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评述如下: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与黔江区润民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黔江区润民公司的安排从事安装、维修水管管道的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黔江区润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由黔江区润民公司决定,在工作过程中受黔江区润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管理和监督。黔江区润民公司定期对***进行考勤,并根据***的出勤情况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与黔江区润民公司之间形成了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黔江区润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润民农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咏梅 审判员*** 审判员王军峰 二Ο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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